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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甲○○

號號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月二十五日(2005)嵐民初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上開生效證明書並應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二)聲請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