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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乙○○

號號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2005)嵐民初字第二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因感情不睦,相對人乃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2005)嵐民初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06)嵐證內字第0一四九號、第0一五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20931號、020932號證明各一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2005)嵐民初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2006)嵐法證字第一0四四七號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06)嵐證內字第0一四九號、第0一五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20931號、020932號證明各一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謂:「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瞭解,婚姻基礎差,難以共同生活,婚後無法培養夫妻感情,且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請主張亦提供書面答辯,表示同意離婚。為此,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等語,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