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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黃德坤(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鄉○○村○○路○○○ 巷○ 號,於民國94年9 月1 日死亡)所立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德坤於生前親自書立如附件之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並於民國94年

8 月上旬將該遺囑交由其弟即兩造之叔父丁○○閱覽後,黃德坤未免遭被告夫妻發覺而將系爭遺囑交由丁○○保管。黃德坤嗣於94年8 月22日因心臟病發作住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年8 月25日,黃德坤由兩造之姊黃怜悧陪同下,從醫院逕至丁○○家中拿取系爭遺囑,黃德坤並在黃怜悧、丁○○之子黃大中、原告丙○○及原告之女王湛慧陪同下至高雄市○○○路○○○ 號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處所欲作遺囑公證。惟因該公證處要求黃德坤須先就全部財產做成清冊,並謂該遺囑之格式有誤云云,當日即無法辦理公證。黃德坤因此稱不要公證,便在當日於丁○○住處,在丁○○、黃林秋月(丁○○之妻)、黃大中、高黃照珠(黃德坤之妹,兩造之姑母)、黃怜悧、原告及王湛慧之傳閱見證下,取來信封,將系爭遺囑置入信封內並封緘蓋指印,同時交由原告保管。(二)94年8 月29日,黃德坤進行心臟血管手術前,與其弟黃德揚(高醫醫師)、丁○○夫妻,及高黃照珠就遺囑內容再做一談論。之後黃德坤於94年9 月1 日上午

10 時10 分逝世於高醫心臟外科加護病房。(三)原告在處理黃德坤之喪事後,因慮及手足間之和諧,故暫未拆封系爭遺囑。惟因被告一再就遺產任做分配主張,原告乃於94年12月2 日在鈞院公證處做成開示封緘遺囑之公證,系爭遺囑除說明立書之緣由外,並就遺產之分配做指示,且指定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後原告欲依照系爭遺囑內容辦理遺產登記時,竟遭被告否認遺囑之真正,被告並委由律師發函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代書,指系爭遺囑係屬偽造云云。是以,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黃德坤作成,而被告否認之,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遺產之分配、遺囑之執行等事項),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四)對被告陳述之抗辯:①黃德坤立系爭遺囑時並未寫日期,係於94年8 月25日於民間公證時,公證人稱格式不符,且未製作成清冊,當日於丁○○住處封緘時,始由黃德坤親自寫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裡面的「八」及「二十五」,其他文字中華民國及九十四年、月、日本已經書寫好。此外,黃德坤除了寫上八及二十五之外,也在立遺囑人上親自簽上黃德坤三個字並親自捺指印。②94年11月份原告沒有拿系爭遺囑之影本給被告看。③對證人黃怜悧及丁○○證述沒有意見。④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9 月12日高醫附秘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沒有意見。⑤對原告95年8 月28日具狀所附黃德坤生前書寫文件原本2 份,是黃德坤在93、94年間所寫、及被告在95年8 月15日所提出之黃德坤書寫的資料8 份,是黃德坤94年書寫沒有意見。⑥對被告聲請鈞院調取所得之寶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送之友侖工程有限公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送之「黃德坤之個人資料表」、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函送之友侖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送之友侖工程有限公司「保證書」、「約定書」、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函送之「顧客基本資料」、「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及對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與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稱沒有友侖工程有限公司之申貸相關資料沒有意見,且上開資料只有簽名的部分是黃德坤所書寫。⑦有關黃德坤之遺囑為真正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及黃怜悧於95年8 月15日至鈞院證述屬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9 月12日高醫附秘字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載稱,黃德坤曾於94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起請假4 小時等語,可證黃德坤於該時段暫時離開醫院辦理遺囑公證、封緘遺囑等事實;復經鈞院將系爭遺囑、兩造所提出黃德坤生前書寫文件、及鈞院向金融機關調取之黃德坤簽名文件,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9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5161562 號函復鑑定結果,認該送鑑資料所示之文字及簽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確為真正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述非真實。本件主要導火線係在被告之父黃德坤過世後,被告之姊妹二人為排除母親之繼承權,而向被告要求將父因之遺產分為3 份,由姊妹二人即被告等三人分別以三分之一比例分配。惟被告認應依法以繼承人四人各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而反對原告主張,惟原告等人不同意被告上開之主張。不意,於94年11月間,原告於父親過世後2 個月,提出一份稱係兩造父親書寫之遺囑影本供被告參酌,然經被告檢視該所謂遺囑應係偽造,之後原告等人即未再提出主張遺囑之事。然之後被告委由林清和代書辦理遺產登記過程中,原告又提出遺囑之事,經被告及母親告以該遺囑應非真正後,代書亦同意應按繼承人四分之一比例辦理。惟事過半年後,原告又主張確認遺囑之情事,實令人不解。(二)原告於94年11月間出示所謂父親之遺囑影本與被告觀看,豈可能又於94年12月2 日持所謂遺囑正本至法院公證處開啟?是所謂遺囑之正本何來,顯有疑義?實不知原告、黃怜悧及叔父丁○○三人在搞什麼?(三)原告所謂父親之遺囑應屬偽造,說明如后:①原告提出之遺囑之遺囑製作日期係94年8 月25日,而被告父親係於94年8 月22日因心臟病進入高醫急救,至9 月1 日不治死亡,其在醫院急救,如何有能力繕寫遺囑?②依原告所稱父親之遺囑係於94年8 月上旬交由叔父丁○○保管,則遺囑完成日應在94年8 月10日之前,為何原告提出之遺囑完成日係94年8 月25日?③又遺囑上之簽名絕非被告父親黃德坤之簽名,此可請法院向寶華銀行高雄分行、台中商銀高雄分行、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中華商銀前鎮分行、高雄縣鳥松鄉農會、華僑銀行高雄分行調閱黃德坤生前之開戶申請書及有倫工程公司之保證書之簽名及黃德坤生前書寫之文書送請鑑定後可明。(四)被告認為無傳訊黃怜悧、丁○○之必要,蓋因其二人與原告二人係共同有意奪取被告父親遺產之人,其等二人之作證時無意義。(五)兩造之被繼承人皆由被告在扶養,被告最清楚被繼承人的字跡,被告認為全部的遺囑係仿照黃德坤的筆跡製作而成。(六)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9 月12日高醫附秘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沒有意見。(七)對原告95年8 月28日具狀所附黃德坤生前書寫文件原本2 份,是黃德坤在93、94年間所寫的沒有意見、及被告在95年8 月15日所提出之黃德坤書寫的資料8 份,是黃德坤94年書寫沒有意見。(八)對被告聲請鈞院調取所得之寶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送之友侖工程有限公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送之「黃德坤之個人資料表」、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函送之友侖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送之友侖工程有限公司「保證書」、「約定書」、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函送之「顧客基本資料」、「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及對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與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稱沒有友侖工程有限公司之申貸相關資料沒有意見,且上開資料只有簽名的部分是黃德坤所書寫。(九)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615 62 號鑑定書形式上不爭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父黃德坤確於94年8 月22日因心臟病發作住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嗣於94年9 月1 日病逝於該醫院。

(二)兩造對寶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送之友侖工程有限公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送之「黃德坤之個人資料表」、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函送之友侖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送之友侖工程有限公司「保證書」、「約定書」、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函送之「顧客基本資料」、「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中之黃德坤簽名部分確實為黃德坤所書寫,及對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與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稱沒有友侖工程有限公司之申貸相關資料均表示無意見。

(三)兩造對原告於95年8 月28日具狀所附黃德坤生前書寫文件原本2 份,是黃德坤在93、94年間書寫、及被告於95年8月15日所提出之黃德坤書寫的資料8 份是黃德坤94年間所書寫,均無爭執。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遺囑何時作成?原告主張:94年8 月上旬,之後始於94年8 月25日在丁○○住處封緘時,於遺囑上填載立遺囑日為94年8 月25日。被告主張:若遺囑於94年8 月上旬交由丁○○保管,則立遺囑日應於94年8 月10日前,應非原告提出之遺囑上所載之94年8 月25日。

(二)遺囑何時交由丁○○保管?原告主張:94年8 月上旬。被告主張:若遺囑於94年8 月上旬交由丁○○保管,則立遺囑日應於94年8 月10日前。

(三)原告是否有於94年11月拿系爭遺囑影本給被告觀看?原告於94年12月2 日在本院公證處開啟之遺囑何來?原告主張:否認有於94年11月拿系爭遺囑影本給被告觀看,且原告於94年12月2日確係持伊所保管之系爭遺囑至本院公證處開封。被告主張:原告確實於94年11月拿系爭遺囑影本給被告看,且原告既已於94年11月拿系爭遺囑影本給被告看,豈能於94年12月2 日持真正之遺囑至法院公證處開封。

(四)系爭遺囑上之簽名是否為黃德坤本人簽署?原告主張:遺囑上之黃德坤之簽名係由黃德坤於94年8 月25日在已書立好之遺囑上親自簽上「黃德坤」且捺指印。被告主張:非黃德坤本人簽名。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德坤均由被告扶養,被告清楚黃德坤之字跡,被告認為全部之遺囑係仿照黃德坤之筆跡製作而成。

五、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立遺囑人黃德坤本人所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如遺產之分配、遺囑之執行等事項)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囑、信封、公證書、律師函各1 件、黃德坤生前書寫文件2 件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黃德坤生前書寫文件

8 件為證,而查:⑴證人即原告之叔父丁○○已到庭證稱:「(問:【提示

原告提出之黃德坤遺囑原本壹份】94年8 月上旬,黃德坤有無將本件遺囑交付你閱覽後,託你保管?)有的,是他本人在94年8 月初親自將本件遺囑含信封拿到我家高雄市○○路144 之3 號,當時我打開看立遺囑人後面黃德坤三個字是空著,日期部分是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月日,至於幾月幾日的數字沒有寫,當時他的意思是說要拿到法院公證到時再寫日期及立遺囑人,他說因為他在家裡跟被告夫妻住一起,怕這份遺囑被他們看到,所以就拿到我這裡請我暫時幫他保管。」、「(問:94年

8 月22日黃德坤因為心臟病醫院高醫?)我記得在94年

8 月間黃德坤確實有住院高醫,但是,是否是22日我記不得了。」、「(問:94年8 月25日黃德坤有無跟證人乙○○從高醫到你家中去拿遺囑,之後並到民間公證人王振華設於高雄市○○○路○○○ 號欲作遺囑之公證?)有的,當時是黃德坤、乙○○、黃美俐及原告的女兒王湛慧一起到我上開住處,要拿這份遺囑去公證,我將遺囑拿給黃德坤本人。」、「(問:辦理遺囑公證的時候你有沒有去?)沒有,我知道拿本份遺囑去民間公證人的有黃德坤、乙○○、黃美俐、王湛慧還有我兒子黃大中。」、「(問:後來辦理遺囑公證的情形是否清楚?)他們因為沒有辦成,就回到我的住處,他們說沒有財產清冊,格式不對,所以沒有辦成,所以剛剛我說的人,又都回到我的住處,黃德坤就說自己在遺囑上簽一簽,就是簽他的名字黃德坤,日期也在月及日上填上八及二十五,也在遺囑上捺指紋,我是親眼看到他有在遺囑上捺三個指紋,且印泥也是我拿給他用的,之後就將遺囑再拿給我看一遍,我看完之後拿給黃大中,之後再拿給王湛慧看,當時在場的除了我、黃德坤、乙○○、黃美俐、王湛慧還包括我太太及我姐姐黃王照珠【兩造的姑姑也就是我的姐姐、黃德坤的妹妹】,另外證人乙○○也應該有看該份遺囑,後來大家看完之後,黃德坤就將該遺囑放入信封內,用口紅膠封存,並且在信封上親自捺指印。」、「(問:94年8 月29日黃德坤進行心臟手術,手術前黃德坤、弟弟黃德揚、你、原告的姑母高黃照珠,是否對遺囑再作洽談?)是的,當天我有到高醫掛泌尿科,因為時間還沒有到,所以我先去看我哥哥黃德坤,當時我有看到黃德坤、黃德揚、高黃照珠他們三人在說話,我及我太太到那裡也有跟他們說話,當時我哥哥有談到遺囑的事,也談到為何要立遺囑,談到他的錢是怎麼花掉的,因為他有當被告的保證人,證人乙○○也是當被告友倫公司的保證人,黃德坤對小孩都很好,所以他的財產有剩下的話,他要照顧不能生活的人,所謂的不能生活的人是證人乙○○,因為他所有的房屋,為了當保證人都被查封、也在扣薪。」、「(問:

94 年9月1 日上午10時10分黃德坤是否去世於高醫?)是的。」、「(問:原告94年12月2 日是否有到本院公證處開封遺囑?)我後來才知道。」、「(問:是否知道遺囑是誰寫的?)是我哥哥寫的,也就是黃德坤寫的,因為這是他的筆跡沒有錯。」、「(問:有沒有親眼看到黃德坤寫的?)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姐乙○○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告提出之黃德坤遺囑原本壹份】是否有看過本份遺囑?)有的,在94年8 月25日我爸爸當時仍住院在高醫,當天早上他叫我陪他到我叔叔丁○○在高雄市○○路144 之3 號住所拿他自己寫的遺囑,後來我們確實有去,去了之後我們有拿到遺囑,之後我們有拿遺囑一起到王振華的就到民間公證處要做遺囑公證,我跟我父親是坐計程車,我妹妹就是原告丙○○及她女兒王湛慧及黃大中,他們三人騎機車,一起去公證人那裡,公證人說我爸爸沒有拿財產的清冊,格式也不符,因為我們一時拿不出東西,所以我們就又回到我叔叔家,回到他家之後,我爸爸有在遺囑上簽日期及簽名,我有親眼看到他捺指印,之後我爸爸就該遺囑傳閱在場的人,當時在場的人除了一起去辦遺囑公證的人,還有本來在我叔叔家的姑媽高黃照珠、丁○○的太太黃林秋月,他們都有在場看,之後遺囑就有封起來並且捺指印。」、「(問:爸爸是否在94年9 月1 日在高醫去世?)是的,他是8 月29日下午作心導管手術。」、「(問:原告是否在94年12月2 日到法院作遺囑的開封?)原告有告訴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筆錄)。上開證人所述核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黃德坤生前於94年8月上旬作成後,交由黃德坤保管,嗣於94年8 月25日在丁○○住處封緘時,始由黃德坤本人於遺囑上填載立遺囑日為94年8 月25日並加以封緘,且該經封緘之系爭遺囑後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嗣於94年12月2 日至本院公證處做成開示封緘遺囑之公證等事實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屌取本院院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8000987 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告此部份主張洵堪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於94年11月拿系爭遺囑影本給被告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⑵又本院為查明本件系爭遺囑上之文字及簽名筆跡是否為

黃德坤本人所書寫,乃將①系爭遺囑原本(編號1) 、及兩造所不爭執之由黃德坤本人所書寫姓名或文字之②黃德坤於93、94年間所書寫文字文件2 件(編號2) 、③黃德坤於94年間所書寫文字文件8 件(編號3) 、④寶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友侖工程有限公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黃德坤之約定書原本各1 紙(編號4) 、⑤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黃德坤之個人資料表原本1 紙(編號5) 、⑥彰化商業銀行第六區營運處友侖工程有限公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原本、保證書原本各1 紙(編號6) 、⑦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友侖工程有限公司保證書、約定書原本各1 紙(編號7) 、⑧高雄縣鳥松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原本各1 紙(編號8) 等資料,依兩造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①至⑧資料所示之文字書寫、簽名筆跡,是否相同?嗣經該局鑑定結果,認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⑧資料所示之文字及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9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5161562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且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並引用;被告亦表示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系爭遺囑上之文字及簽名確為黃德坤本人所書寫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前以系爭遺囑應係仿照黃德坤之筆跡製作而成云云所為置辯,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應確由立遺囑人黃德坤本人所書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黃德坤所立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