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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26 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樓上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婚姻成立。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4年5 月間提出提離婚之要求,原告以柔性勸說試圖挽回被告,然被告堅持離婚,並於94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前往位高雄市○○區○○○路110之3號大眾代書事務所配合辦理離婚手續。然兩造辦理離婚手續時,僅有一位證人即大眾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丙○○在場,而離婚協議書中「見證人」處兩名證人即丙○○及丁○○○之簽名皆已事先簽好,且筆跡相同,離婚協議之內容亦係丙○○先寫好,兩造僅到場在離婚協議書上「立離婚協議人」處簽名,是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效力顯有可議之處,依爰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之離婚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係原告叫伊自己找證人,伊找大眾? 事務所代辦,並告原告以業已找妥證人,原告遂同意離婚。

兩造於94年10月13 日上午8時許在大眾代書事務所簽離婚協??議書時,伊一到場,兩名證人即丙○○及劉李秀芬即已在場??,且該二名證人確實均在場見證兩造之離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足資參照。兩造於93年5 月16日結婚,嗣於94年10月13日在位於高雄市前○○○區○○○路110 之3 號大眾代書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有證人丙○○在場,有戶籍謄本2份及離婚協議書1 份在卷足稽,復不為兩造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丁○○○是否在場見聞?即是否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本院審酌如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3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上

證人簽名即丙○○及丁○○○之簽名係事先即已簽妥,且二者筆跡相同等情,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外,復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離婚協議書的證人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我太太(即劉李秀芬)也我代簽的沒有錯。」等語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簽名不是我簽的,‧‧‧‧,所以是我先生幫我簽的。」等語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互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被告到庭亦自承:「是聽代辦人(即丙○○)所說一切都先簽好了。」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8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外面回律師事

務所的路上,我先生丙○○打電話給我,我怕趕不及,所以是我先生幫我簽的,我回到事務所兩造還在,正準備離開,我要看到兩造,我知道他們兩造當事人要離婚之事。」;「我回事務所的時候他們正要離開,離婚證書我有看了一下,對內容我有印象中有說到是為了l5萬元的事情,我是以離婚協議書及兩造身分證都在有現場,來確認兩造都有離婚的事證,我並沒有用口頭詢問以確認兩造有離婚的合意。」云云(見卷第35、36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當天因為被有外遇問題,所以兩造要辦離婚,原告要求要15萬元,被告說沒有,我有規勸他們,但他們還堅持要離婚,原告要求要被告交付有關被告外遇的相關資料,但被告簽字後並沒有依約交付,我太太是後面才知道的,我簽完名我告訴我太太,我太太回來,他回來後他們已經講好了,且也雙方寫好簽完名,我太太回來有見到他們倆個,他們兩個還坐在我們前面的辦公桌,所以我太太是有看到他們兩個人,我有給我太太說這兩個是要辦離婚的,我太太也沒有問。」云云(見卷第3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伊至大眾代書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即已見到證人丁○○○在場云云在卷(見卷第37頁),是證人丁○○○究於何時出現?何時在場?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顯有差異,且證人丁○○○既已在場,為何不親自簽名?而須由另一證人丙○○代為?況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亦曾自承當初僅有1 名證人在場見聞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等語在卷(見卷第28頁),故證人丁○○○是否在場見聞即非無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㈢綜上所述可知,兩造雖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

所憑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丁○○○之簽名,雖係丙○○代丁○○○所簽,惟證人丁○○○於兩造離婚時,既未在場見聞,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得為證人之人,從而系爭協議離婚書即欠缺2 名以上證人之簽名,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生離婚契約之效力,兩造於93年5 月16日之婚姻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范足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