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 告 丁○○
號2樓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被 告 子○○
巳○○○卯○○○庚○○己○○戊○○辛○○丙○○乙○○癸○○壬○○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
午○○申○○玄○○酉○○未○○辰○○天○○C○○E○○B○○A○○黃○○F○○D○○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亥○○
宇○○
號宙○○地○○戌○○○甲○○○ 原住台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第2 頁「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之「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當事人欄第3 頁「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亥○○」之「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當事人欄第3 頁「甲○○○」之住址應更正為「原住台南市○○路○段○○○ 巷○ 號」;第4 頁第8 行及第25行記載「玄○○?」均應更正為「玄○○ 」;第7 頁「附表:應繼分比列明細表」編號第25之「顏椀容」應更正為「A○○」。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6年1 月10日就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4 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之判決,就上開主文所示部分有顯然之誤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本院於96年1 月10日就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之判決,確有如上開主文所示部分之顯然誤載,爰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判決更正為如本裁定
主文欄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