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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陳欽孔係國軍退除役官兵,陳欽孔於民國68年10月28日與原告之母何美珠結婚(何美珠於93年

8 月3 日死亡),71年12月3 日即遷入與原告同住達20幾年,與原告之姊弟等有實質父子女關係,並於94年3 月15日死亡。陳欽孔生前多次表示死後要把遺產贈與原告,原告之兄弟姊妹乙○○、甲○○、丁○○均有聽聞,惟並未書立遺囑。原告於立遺囑人陳欽孔在高雄縣私立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囑原告召弟妹回來,將其住院前所述,由甲○○製作書面遺囑,向立遺囑人陳欽孔宣讀、講解,經其認可無誤後按指印。原告於前訴(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起訴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真正,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依代筆遺囑給付遺產,雖受駁回之判決,惟該判決未就遺囑是否真正為判決,但曾就遺囑是否真正,對見證人隔離訊問,詳為調查。被告於前程序,就代筆遺囑是否真正不爭執。現被告雖對代筆遺囑是否真正有爭執,且要求原告提出法院確認判決,方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發給遺產。是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陳欽孔於94年2 月

22 日 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欽孔生前雖確有由原告丙○○照顧,但對遺囑真正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立遺囑人陳欽孔於0 年0 月0 日生,於94年3 月15日死亡,生前係退除役官兵,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

㈡以上有原告提出之陳欽孔除戶戶籍謄本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立遺囑人陳欽孔生前於94年2 月22日以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書立遺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之處在於:該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五、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分別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陳欽孔為退除役官兵,其生前在台之配偶何美珠已先於93年8 月3 日死亡,又無子女,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被告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 之1 、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被告為立遺囑人陳欽孔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其遺產,原告主張其為陳欽孔之受遺贈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陳欽孔本人所口述,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原告為受遺贈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及有效之訴,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併予敘明。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陳欽孔於94年2 月22日邀集訴外人乙○○、丁○○、甲○○為見證人,口述其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甲○○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陳欽孔閱覽認可後,由立遺囑人陳欽孔親自按指印,並由全體見證人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1 份為證,互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妹。遺囑上證人乙○○之名字是我自己簽名,在農曆過年即大年初二。因我們幾乎每年都會回來看媽及乾爸,陳欽孔是我們稱為乾爸。當初陳欽孔在寫這一份遺囑時他尚健在且健談,跟我們互動都不錯,當初會寫遺囑的動機是因為媽何美珠已經不在有感而發,因年紀已大所以才會寫遺囑,整份遺囑是由陳欽孔口述,由甲○○來寫,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二樓住家丙○○家寫的,當初要把所有財產贈與丙○○時我們都沒有意見,因為長期都由丙○○在照顧」等語(詳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弟。遺囑上之名字丁○○是我簽名的,上之陳欽孔我稱為乾爸,小時候曾叫他為爸爸,這份遺囑在鳳山市○○街丙○○住處所寫,當初陳欽孔會寫這份遺囑是因我們有一次回去看他們,有感於年紀已大,所以才會要寫這份遺囑,當初在立遺囑時陳欽孔尚建在,內容是由陳欽孔口述,由我姐甲○○所書寫,上有說全部財產要贈與丙○○時我們都沒有意見,因平時都由丙○○在照顧。當時陳欽孔沒有簽名,因為他要我們先寫。」等語(詳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妹。遺囑上之名字甲○○是我所簽名。整份遺囑是由我書寫,是由陳欽孔所口述,因為我媽何美珠已過世,且陳欽孔年紀已大,所以他才要書這一份遺囑,當時陳欽孔在口述時尚建在且很健康也可以講話,平常有在運動,這一份遺囑手之手印上為何沒有簽名,我不知道,因我們先簽名就交給他。不知為何事後他只有蓋手印。上面有說要將全部財產交丙○○我們都沒有意見,因我們覺得平常都由丙○○在照顧,所以才沒有意見,這份遺囑是在鳳山市丙○○住處所書寫。」等語(詳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惟本院審酌原告及證人均無法就立遺囑人陳欽孔在系爭遺囑中所按之指印提供相關之資料供本院比對調查,是原告就此部分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㈣再經本院調閱94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卷附有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9 月12日(94)長庚院高字第482512號函覆略以:「陳君有肝硬化、肝癌併門靜脈血栓等疾病,94年2 月18日至本院急診,2 月19日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並有敗血症、肺炎等疾病,於2月23 日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惟其病情持續惡化,併發多發性器官衰竭及敗血症等,後於3 月15日病危辦理自動出院。」等語,有該醫院函覆之立遺囑人陳欽孔病歷在卷足憑,由上開醫院病歷及94年9 月12日(94)長庚院高字第482512號函所述立遺囑人陳欽孔於94年年2 月18日至本院急診,2 月19日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並有敗血症、肺炎等疾病,於2 月23日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是立遺囑人陳欽孔在系爭遺囑書寫日期94年2 月22日應使用呼吸器中,無法如證人所證述立遺囑人陳欽孔當時健談且健康之情況,是原告就系爭遺囑是由立遺囑人陳欽孔口述一節,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並無證據證明確由立遺囑人陳欽孔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