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複 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路○○○ 巷○○號6 樓625 室,因涉嫌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丁○○相姦,為警查獲;嗣兩造於同日凌晨,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內,簽訂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94年9 月30日、94年10月15日及94年11月15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予原告,作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惟被告均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9 月18日乃與徵信社人員非法侵入住宅搜索,且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應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係因原告僱請4 、5 名徵信社人員冒充律師,向被告陳稱:「如不簽,要叫新聞記者進來,讓你上電視、新聞、身敗名裂、沒有工作」等語,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乃被原告脅迫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並未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業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既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另被告並無與訴外人丁○○相姦之犯行,縱有相姦之犯行,法院判決賠償之金額亦僅15萬元,原告乃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併聲請撤銷系爭協議或減輕給付。又系爭協議書乃依照訴外人戊○○預定用於捉姦案件之條款而訂定,且金額遠逾一般妨害家庭案件之和解金額,復僅要求被告短期付清鉅額,未約定原告撤回告訴、不得為其他任何民事上之請求,被告並無磋商變更或拒絕締約之餘地,依民法第247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另被告乃被原告脅迫、恐嚇、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得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再原告曾提出備位聲明,主張兩造另有成立和解契約,嗣後始撤回該部分之主張,應視為原告業已拋棄系爭協議所訂明之權利,原告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4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路○○○ 巷○○
號6 樓625 室,因涉嫌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丁○○相姦,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231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先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2月4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所犯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兩造於94年9 月18日凌晨,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內,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同意於94年9 月30日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正,10月15日支付新臺幣50萬元正,11月15日支付新臺幣30萬元正,賠償甲方(指原告),做為甲方之精神賠償」;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完前開所有義務後,放棄對乙方的民、刑事告訴權」;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94年11月15日前履行完前開所有義務後,雙方簽認和解書,且甲方不得再對乙方提出任何條件」;第4 條約定:「乙方履行完前開義務後,甲方不得將當天所有證據公佈或散播。
如經乙方查獲。甲方需將乙方所賠償之金額全數退還乙方」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協議書,有無證據能力?㈡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
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乃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
⒉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07 條、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協議書,乃原告於94年9 月18日凌晨,與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內簽訂,並非原告於94年9 月18日,與徵信社人員非法侵入住宅搜索而取得,亦非原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因辦理訴訟事件而與被告簽訂,尚難認係原告非法侵入住宅搜索或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取得之證據,應無就其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被告所辯:原告於94年9 月18日乃與徵信社人員非法侵入住宅搜索,且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依民法
第280 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云云,惟按,民法第280 條乃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與證據能力無涉,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
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其因被脅迫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業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因簽訂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僱請4 、5 名徵信社人員冒充律
師,向被告陳稱:「如不簽,要叫新聞記者進來,讓你上電視、新聞、身敗名裂、沒有工作」等語,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乃被原告脅迫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剪報3 份,及引用證人即原告之夫丁○○、證人即丁○○之母楊許陳桃、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為證,並辯以:
系爭協議書記載「且在於無任何暴力脅迫下完成」等語,即係為免脅迫刑責,故為之虛偽記載,足證被告乃因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再被告並無相姦之犯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當日扣案之衛生紙、床單、內褲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可證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應係出於被脅迫;另系爭協議書為訴外人戊○○所擬定,訴外人戊○○所任職徵信社之從業人員訴外人林明佑曾與訴外人張志偉共同殺害訴外人唐君宜,且據訴外人陳魁元告知該殺人案件乃訴外人戊○○主導,訴外人林明佑、張志偉僅為訴外人戊○○承擔罪責,足證訴外人戊○○行事作風傷天害理且手辣心黑,為獲得巨額酬金,可以謀財害命,訴外人戊○○為獲得酬金,不免脅迫被告就範;另訴外人戊○○曾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恐嚇訴外人丁○○,訴外人戊○○既敢於法院審理中當庭恐嚇訴外人丁○○,顯見確有可能脅迫被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協議書乃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內簽訂,且雙方洽商將近
1 小時,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脅迫之可能,況如被告確被脅迫,何以於本件訴訟之前,從未表示撤銷等語。經查:
被告提出之剪報3 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2頁至第54
頁),其上所刊載之消息,既非公文書,亦非私文書,並無證據能力(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93年2 月版,第420 頁,亦認新聞紙刊載之消息,無書證能力,可資參照),自不得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證人丁○○雖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凌晨3 點至4 點間,有一群4 到5 人自稱律師的人,拿律師名片,要求乙○○簽協議書,如果乙○○不簽的話,要乙○○身敗名裂、要讓他沒有工作,恐嚇乙○○要簽,當時乙○○非常害怕」、「裡頭有1 個很高大自稱律師的人,事後查證是姓費,而且不是律師,他主動叫乙○○如果不簽的話,他就叫記者衝進來」、「(問:寫協議書時,當時還有何人?答:)自稱律師的4 、5 個、楊許澄桃、警察有4 到5 人」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案卷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頁,本院卷卷㈠第
57 頁 、第58頁所附筆錄影本);並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中證稱:「我們兩個進去之後,一群人把我們圍著分開,有兩個自稱是律師,其中1 個有出示陳魁元律師的名片,另一個說他姓費長的高大,他們就開始恐嚇我們說如果不簽的話,說外頭有記者要請記者進來,當時確實是有拿攝影機的記者在外面,但是是否真的記者我不知道。還有說要讓被告身敗名裂還要讓被告沒有工作,如果簽的話就可以沒有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53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員警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系爭協議書約於5 、6 時許簽訂,在場之人有伊、原告、戊○○,及原告之2 、3 名友人,當時丁○○在派出所內另一處所,與談論系爭協議書之處所並不相同,不知丁○○是否有與原告洽談離婚之事,亦不知原告有無提出300 萬元作為離婚之賠償或本件之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23 頁),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目睹兩造談論系爭協議書等情,已有未合,則證人丁○○對於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詳情,是否明瞭,已待商榷。況且,自被告自94年9 月17日深夜至同年月18日凌晨,與證人丁○○深夜共處一室之情以觀,可知2 人交情匪淺,證人丁○○所為之證言,亦不免偏頗迴護,是證人丁○○上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證人楊許澄桃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刑事案件
中雖證稱:「我去的時候,有看到4 、5 個人自稱律師的人,並拿名片給我看,並拿擬好的協議書叫乙○○趕快簽,不然我叫外面的記者讓你身敗名裂,沒有工作,乙○○害怕的發抖,如果簽的話就沒有事,我認出當時在場的警員就是剛剛作證的警員他說『太過份了,沒有那回事,簽那麼多錢』」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卷宗第115 頁,本院卷第62頁所附筆錄影本)。然查,證人楊許澄桃於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先稱:「(問:簽協議書時,你是否全程在場?答:對)」云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質以在派出所何處時,又稱:「我看乙○○在簽名,我是在裡面陪我兒子,有看到附近乙○○等人在協商」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卷宗第116 頁,本院卷第63頁所附筆錄影本),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陳稱:系爭協議書約於5 、6 時許簽訂,在場之人有伊、原告、戊○○,及原告之2 、3 名友人,當時丁○○在派出所內另一處所,與談論系爭協議書之處所並不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23 頁),則證人楊許澄桃如何能於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全程在場,復能同時陪伴訴外人丁○○,即有可疑。且證人楊許澄桃如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有見到被告有被脅迫之情形,應可即時報警或上前制止,豈有不聞不問,任由被告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理?況且,證人楊許澄桃之子即訴外人丁○○本身即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506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案卷核閱屬實,證人楊許澄桃前揭證述之內容,復涉及系爭協議書能否用以證明其子即訴外人丁○○是否涉有通姦之犯行,自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是證人楊許澄桃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50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言,亦難遽予採信。
證人甲○○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述:「(問:告訴人帶幾人到場?答:)大約有6 、7 位」、「(問:當天有無記者也到派出所?答:)他們有帶攝影機,他們沒有說是記者,大約6、7 個」、「(問:協議書的內容你是否知道誰寫的?答:)我不知道,聽說是告訴人的律師寫的」、「(問:當天雙方有無爭執?答:)他們有時候出去外面,有時候在裡面,他們有互相叫罵,有聽到他們說趕快和解,和解就沒有事」、「(問:有無說和解要叫記者進來?答:)沒有聽到」、「(問:你去現場會合時,樓上已經有幾個人在場?答:)共6 、7 個,在丁○○租屋處他們沒有自稱是律師」、「(問:當天有看到記者衝進來派出所?答:)在現場有看到有人帶錄影機,他們沒有說是記者,到派出所後他們走來走去,有時候在裡面,有時候在外面」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卷宗第109 頁、第110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所附筆錄影本);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時,你製作筆錄時,原告是否有帶很多人到現場?有帶幾個男的,好像有4 個男的」、「這份協議書內容我是今天才看清楚,當時被告有提供給我們,但是內容我沒有看」「當時就是他們還有不確定是否是律師之人在協議,我們員警沒有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87頁、第8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有偕同6 、7 名同伴,現場有攜帶攝影機之人士,雙方並互相叫罵,有人提及儘快和解,即可無事,員警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及被告曾經提供系爭協議書予員警丙○○,惟員警當場並未閱覽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或其他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因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另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這份協議書內容我是今天才看清楚,當時被告有提供給我們,但是內容我沒有看」等語,應係時隔太久,記憶錯誤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免日後爭執或促請他方注意或
慎重其事,而於契約中特別書立「出於雙方之本意」、「業已詳細閱讀」、「在無任何暴力脅迫下簽訂」等語者,所有多有,尚難僅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且在無任何暴力脅迫下完成」等語,即認應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免脅迫刑責,故為之虛偽記載,並進而推論契約當事人之他方應係被脅迫而簽訂契約。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且在於無任何暴力脅迫下完成」等語,即係為免脅迫刑責,故為之虛偽記載,足證被告乃因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自不足採。參以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協議書
係在派出所內書立,惟伊未見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當時派出所內外均有許多人,約十餘人,兩造係在派出所內之辦公室書立,當時係半夜,值班之同仁所在之位置,能見到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狀況,惟僅能見到人,並不能見到書寫何項資料,如有人求救,同仁應能聽見,說話音量較為大聲,亦可聽見,當時原告方面有許多人,被告方面僅有母親前來,惟究係被告之母親或原告配偶之母親,伊不能確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辦公室,僅有一活動之紗門,兩造商談約1 個多小時,被告並未向伊陳稱被脅迫書立協議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5頁、第26頁、第28頁),可知兩造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加昌派出所內值班之同仁所在之位置,即能見到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說話音量較為大聲,亦可聽見;再被告制作警詢筆錄時,曾向員警陳稱:當時有簽訂協議書等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內並附有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同,僅兩造簽名之位置略有不同之協議書1 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頁、第9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於94年9 月19日10時44分許,尚傳送內容為「蔡姐姐我們面臨殘酷考驗,父母指責,我睡不著,應該請求妳原諒,甚至下跪希望你原諒,甚至下跪希望當面三人協商」等語之簡訊予原告,復有拍攝自行動電話畫面之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8頁),衡諸常情,若原告或其他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脅迫情形,被告豈有既未當場呼救或報警處理,亦未於制作警詢筆錄,向員警陳稱有簽訂協議書時,一併告知員警之理?縱令被告並不信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內之員警,亦可於離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之後,另至其他警局報案,何有非但未向其他警局報案,反而於被原告脅迫之後,傳送上開懇求原諒內容之簡訊予原告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證稱:「自稱記者的人有在那邊說你如果不和別人和解,明天刊登出來,你就沒有臉去學校上課」等語。惟按,新聞報導應以確實、客觀、公正為第一要義;檢舉、揭發或攻訐私人或團體之新聞應先查證屬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始得報導,並應遵守平衡報導之原則,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第2 條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所定之道德規範,夙為國內報業所遵循。查,縱令該自稱記者之人確向被告陳稱前開言語,因依上開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之規定,新聞報導應確實、客觀、公正,揭發或攻訐私人之新聞並應先查證屬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始得報導,並應遵守平衡報導之原則,如被告所辯其無相姦之犯行,卻遭非法侵入住宅搜索屬實,其應為被害人,縱為報紙刊登,亦不致影響其名譽或發生該自稱記者之人所稱「沒有臉去學校上課」之情形,尚難認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之可能,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被脅迫之情形。
被告另雖抗辯:被告並無相姦之犯行,且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將當日扣案之衛生紙、床單、內褲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可證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應係出於被脅迫;另系爭協議書為訴外人戊○○所擬定,訴外人戊○○所任職徵信社之從業人員訴外人林明佑曾與訴外人張志偉共同殺害訴外人唐君宜,且據訴外人陳魁元告知該殺人案件乃訴外人戊○○主導,訴外人林明佑、張志偉僅為訴外人戊○○承擔罪責,足證訴外人戊○○行事作風傷天害理且手辣心黑,為獲得巨額酬金,可以謀財害命,訴外人戊○○為獲得酬金,不免脅迫被告就範;另訴外人戊○○曾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恐嚇訴外人丁○○,訴外人戊○○既敢於法院審理中當庭恐嚇訴外人丁○○,顯見確有可能脅迫被告等語。惟查,尚未著手相姦之犯行或未經警查獲相姦之犯行,僅因與他人之配偶深夜共處一室,破壞他人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賠償他人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並非少見,況且,被告於94年9 月19日10時44分許,尚傳送上開懇求原告原諒內容之簡訊予原告,已如前述,縱令因內心愧咎而願意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亦非不可想見,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確有相姦犯行、扣案之衛生紙、床單、內褲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無檢出足資比對結果,即認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應係出於脅迫。再訴外人戊○○是否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素行是否良好、有無於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恐嚇訴外人丁○○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抗辯訴外人戊○○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素行不良、於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恐嚇訴外人丁○○之事實,縱或屬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因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
決雖認: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處於意思自由遭壓制之情狀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自應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
因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自不足採,其所辯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因簽訂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無足取。
⒉被告抗辯原告不願撤回告訴,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業因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業已解除系爭協議,有無理由?⑴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同意於
94年9 月30日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正,10月15日支付新臺幣50萬元正,11月15日支付新臺幣30萬元正,賠償甲方(指原告),做為甲方之精神賠償」;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完前開所有義務後,放棄對乙方的民、刑事告訴權」等語,可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於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之後,負有撤回告訴之契約義務。
⑵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於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之後,負有撤回告訴之契約義務,依社會觀念,其給付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之情形可言;縱令原告不願依約履行,亦僅是否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並非給付不能,被告辯稱被告不願撤回告訴,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業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語,自屬無稽,其據以解除系爭協議,亦無足取。至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原告撤回告訴之給付義務,雖然已屬不能,惟此乃因被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以致原告尚未履行撤回告訴之給付義務以前,該部分之給付已屬不能,惟該給付不能,乃因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協議,附此敘明。
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願撤回告訴,系爭協議第2 條約
定業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業已解除系爭協議等語,亦無足取。
⒊被告抗辯原告乃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被告與原告
簽訂系爭協議,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聲請撤銷系爭協議或減輕給付,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乃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與原
告簽訂系爭協議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為大學以上教育程度,不可能輕率、無經驗,且如因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何以遲至95年9 月14日始行主張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縱或屬實,因被告僅於本件訴訟中為此抗辯,而未起訴請求撤銷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或減輕給付,揆之前揭說明,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⒋被告主張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當事人訂定之契約乃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其前提。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乃依照訴外人戊○○預定用於
捉姦案件之條款而訂定,且金額遠逾一般妨害家庭案件之和解金額,復僅要求被告短期付清鉅額,未約定原告撤回告訴、不得為其他任何民事上之請求,被告並無磋商變更或拒絕締約之餘地,依民法第247 條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等語。惟查,被告就其辯稱系爭協議書乃依照訴外人戊○○預定用於捉姦案件之條款而訂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協議書乃以筆書寫,其內容則係針對兩造間所生之具體事件所為之約定,況證人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乃雙方談好條件,先製作草稿,再商議,重擬,始行簽署,中間乙○○尚有與丁○○及丁○○家人商談和解條件之內容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卷宗第210頁,本院卷卷㈠第141 頁、第142 頁所附筆錄影本)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應非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⒌被告抗辯其被原告脅迫、恐嚇而簽訂系爭協議,依民法第
198 條之規定,得拒絕履行,有無理由?⑴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
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被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之事實
,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辯稱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自無足取。另被告雖另抗辯其被原告恐嚇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得拒絕履行,惟查,所謂恐嚇乃刑法之用語,與民法所稱之脅迫,即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人,使其心生恐怖,並無不同,被告同時辯稱被原告脅迫、恐嚇,應屬贅述,並無重覆論述之必要。
⒍被告抗辯其被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98 條
之規定,得拒絕履行,及應視為原告業已拋棄系爭協議所訂明之權利,有無理由?⑴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另抗辯:
被告乃被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得依民法第
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再原告曾提出備位聲明,主張兩造另有成立和解契約,嗣後始撤回該部分之主張,應視為原告業已拋棄系爭協議所訂明之權利,原告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行抗辯之前開事項,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非不甚延滯訴訟之事項,又無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被告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其於言詞辯論時抗辯之。
⒎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
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其所辯業已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協議、聲請撤銷系爭協議書或減輕給付、系爭協議應屬無效、其被原告脅迫、恐嚇而簽訂系爭協議,得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並無足取;所辯其被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得拒絕履行,及應視為原告業已拋棄系爭協議所訂明之權利等語,本院認不應准許其於言詞辯論時抗辯之,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0萬元及30萬,共計180 萬元,即屬正當。
⑵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94年9 月30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100 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予原告,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參(參見本院卷卷㈠第9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0 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即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分別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 萬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