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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複 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6日中午,以公開之結婚儀式結婚,並於高雄市金典飯店宴客,嗣原告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0生下一子,然因被告於婚後拒絕協同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致原告無法為兩造之子辦理戶口登記,衍生之後教育及健保等問題,為辦理結婚登記及兩造子女設籍事宜,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不爭執,兩造確實有在94年1 月26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在金典酒店辦理喜宴。但因兩造婚後另有紛爭,原告甚至對被告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所以被告情緒無法調適,被告拒絕與原告一起辦結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宴客及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惟本件被告拒絕與原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又無法提出結婚證書,以致於兩造之婚姻無法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故使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次按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儀式之形

式,但應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26日舉行公開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而合法成立,是以兩造間存在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喜帖1 張、照片2 幀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公司員工李思慧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 因為我是他們的員工,兩造在94年間有結婚,我有被要請去參加喜宴,是在金典酒店辦理喜宴,這天是被告早上迎娶原告,因為我當天有負責兩造迎娶的工作,我當天幫忙開車,載其他陪同迎娶的人,原告的娘家在萬丹,男方的家在高雄,所以當天早上我們從高雄開車到萬丹迎娶原告,男方到女方家有拜別父母,再把原告迎娶進門,進門時兩造也有一起拜被告的祖先,迎娶完畢後我們就一起到金典酒店。」、「(提示卷附喜帖有無意見?)這是兩造結婚的喜帖,宴客日期確實就是94年1 月26日。」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兩造既於94年1 月24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

宴請賓客,其結婚即符合首揭民法所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兩造婚姻既已成立,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