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複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蔡鴻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00 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24頁)。嗣於民國95年11月3 日,兩造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復於96年5 月1 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4, 883元及自95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84頁),並於97年7 月8 日當庭減縮請求利息自上開民事變更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 月8 日)起算(見卷一第99頁、卷二第14
7 頁)。由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1年4 月30日結婚,於95年11月3 日協議離婚並辦
妥離婚登記。兩造於婚姻存續中,曾於92年11月6 日以被告名義購置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面積62.03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號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價約5,800,000 元,扣除銀行抵押貸款4,500,000 元,尚剩餘1,300,000 元,又被告於離婚時尚持有股票市價為69,766元,則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369,766 元,原告婚後無財產及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㈡兩造確係於91年4 月30日結婚,縱認於上開時間未舉行公
開之結婚儀式而認婚姻無效,本件仍有民法第1030條之1之適用:
⒈兩造於91年4 月30日結婚,晚上並在高雄市○○區○○
街阿鳳海產店宴客舉辦公開儀式,在場參加者有兩造、孫春滿、潘忠守、原告母親即王玲、陳洪玉美。由於被告乃第三度結婚,原告係第二度結婚,因此,91年4 月30日兩造在原告老家結婚,晚間至阿鳳海產店宴客,雖只席開一桌,然此乃因兩人均非初次結婚,無意太過舖陳所致,並無任何悖情眛理可言。
⒉按民法第999 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第1058條明定,本件
縱認兩造於91年4 月30日之結婚無效,然於92年11月6日購置系爭不動產時,係在事實婚姻存續中,依上開規定,仍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
㈢被告於婚前並無自有財產:
⒈被告並無工作,故其存入自身帳戶之款項均取自原告。
被告自承自90年9 月起以金融卡提領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之現金,故其於泛亞銀行、高雄中小企銀所增加之款項,均係提領自原告上開帳戶之薪資存款。
⒉被告於兩造91年4 月30日結婚前並未舉證或釋明其具有
自有財產,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於婚前或以自有資金所購,是而原告於兩造離婚後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主張及請求,依法應有所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83 元及自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下述抗辯:㈠兩造之婚姻存續期間應自93年1 月18日起算至離婚登記日即95年11月3 日:
⒈兩造於91年4 月30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兩位
以上之證人,故不生結婚效力。原告於91年4 月30日在台灣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曾出班到桃園縣龜山鄉,所以不可能於當日舉行任何婚禮。
⒉兩造於93年1 月18日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兩造穿著
禮服,被告母親及兄弟姊妹均在場合影,是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自93年1月18日起算。
㈡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由被告以婚前存款所支付,故系爭不動產並非婚後財產:
⒈被告於91年4 月30日左右之自有財產為1,898,241 元,沒有負債,明細如下:
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股票帳戶,於91年4月26日存有506,092 元。
②高雄銀行000000000000活存帳戶,於91年5 月6 日,結存599,963 元。
③泛亞銀行000000000000活存帳戶,於91年4 月30日,結存290,814 元。
④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於91
年2 月7 日存單到期結存現金501,372 元,同日再以500,000 元轉作定存。
⒉被告購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京中一街66號建物後,於93年1 月18日左右自有財產為72,807元,負債為4,500,000 元,明細如下:
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股票帳戶,於93年1月14日結存為60,086元。
②高雄銀行000000000000活存帳戶,於92年12月22日,結存886 元。
③泛亞銀行000000000000活存帳戶,於93年1 月12日,結存6,637 元。
④高雄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於92年12月22日,結存198 元。
⑤負債為購屋貸款計4,500,000元。
⒊綜上,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由被告以婚前存款所支
付,因此,系爭不動產即非婚後增加之財產,自無列為剩餘財產而應受分配之問題。
㈢被告於婚前即89年10月21日已開戶從事股票投資,原告主張之股票,均是被告結婚前所購入。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10 頁、第111 頁、卷二第148頁、第149 頁):
㈠兩造於92年2 月18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於91年4 月30日結婚之登記,並於95年11月3 日協議離婚且為離婚登記。
㈡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6 日以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登記原因為買賣。
㈣兩造離婚時,被告之財產僅餘市價5,800,000 元之系爭不
動產及市值為69,766元之股票,負債為4,500,000 元;原告婚後並無財產及債務。
㈤被告於91年4 月29日並無負債,婚前持有之現金財產,以
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計算。
㈥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95年11月3 日兩造離婚時被告持有股票及價格計算表、股票收盤價資料各1 份為證(見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8頁),並經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高雄中小企銀灣內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高雄銀行活期存摺影本、泛亞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泛亞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各1 份可佐(見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22 頁至第
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4 月30日或93年1 月18日結婚?若於91年4 月
30日之結婚無效,原告於該時間之後取得之財產是否仍有民法第1030條之1 適用?㈡被告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為何?被告之剩餘財產
若干?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金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1年4 月30日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雖依修正前
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同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其於91年4 月30日之婚姻不成立,但依第999 條之1 準用第1058條之規定,仍適用民法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
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儀式之形式,但應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供參照,故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又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既「推定」為已結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末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民法第1058條、第9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 月30日結婚,並於阿鳳海產店宴
客等事實,為被告否認於卷,被告並稱:兩造於93年1月18日始舉辦結婚公開儀式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胞妹孫春滿雖到庭證稱:兩造於91年4 月30日結婚,我聽被告說中午有舉行婚禮,晚上我有至阿鳳海產餐廳參加原告補請之喜宴,只有1 桌,兩造均穿著小禮服,被告家人只有被告母親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原告母親王玲亦證述:兩造於91年4 月30日結婚,當天晚上在阿鳳海產店請客,我和我先生、女婿、女兒、親家母及兩造均有參加,由於被告是第二次結婚,所以簡單舉行婚禮,被告有穿著粉紅色之小禮服,當天只在晚上舉行婚禮,由於其他親戚說我沒有請客,所以我才於93年1 月18日補請並發喜帖等語(見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然被告否認證人有關兩造於上開時、地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證詞。又查,原告所稱舉行公開儀式,是指在海產餐廳內,親友僅原告父母、胞妹、妹婿等人到場,用宴1 桌,宴客地點未佈置,並無主婚人、介紹人致詞,未舉行其他公開儀式,婚禮過程連張相片亦付之厥如(見本院卷第二第19頁),顯見外觀上應無特別足以張顯其等正在進行結婚儀式之表徵,是在客觀上堪認並無法使行經上開處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渠等係舉行婚禮,應僅係單純親屬間日常生活之聚餐,自亦與上開結婚之公開儀式之要件不符。⒊且查,兩造於93年1 月18日舉行結婚宴客等情,經證人
即被告胞姐陳幸敏證述:兩造於93年1 月18日結婚宴客,因為媽媽不喜歡原告,不希望讓太多外人知道,所以發新居落成的帖子,原告則是發喜帖,當天兩造有穿著禮服。我未曾聽被告說先前在阿鳳海產舉行婚禮,我也未受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被告並提出結婚請帖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21頁)。又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大幅加框照片可知,兩造均穿著禮服,在場合影者尚有被告母親及胞姐陳幸敏等共16人,被告家人亦均身著正式服裝,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無據。
⒋綜上,兩造未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91年4 月30日舉行在客觀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不能因嗣後之補請結婚宴客,而得認當初之結婚為有效,是已足認兩造於91年4 月30日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其婚姻不備法定之成立要件自明。依首揭法文規定,兩造於91年4 月30日之婚姻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然其於事實婚存續中仍得適用民法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條第1 項規定,以91年4 月30日結婚登記日起算至95年11月3 日協議離婚日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等節,於法有據。
㈡被告之婚前財產總值為519,729 元,婚後財產總值為5,35
0,037 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4,500,000 元,剩餘財產則為850,037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25,019 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是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
⒉次按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應先分別計算夫、妻於結婚當
時所有財產、負債,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現存之財產、負債,兩相扣減之所得餘額,始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且其財產、負債之性質如為金錢者,自得逕以數額計算,惟如為非金錢者,應先清點其數量,再以計算時點之單位價值計算其總價值額,合先敘明。
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方面:
原告於婚後並無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亦無債務,為兩造所不爭,是而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 元。
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方面:
⑴被告之婚前財產(以兩造結婚登記前1 日即91年4 月29日為計算基準點) :
①現金存款部分: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
、泛亞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於91年4 月29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6,074 元、76,834元、287,31 4元、37元,合計為370,259 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可佐(見卷一第
123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②股票:被告於91年4 月29日持有統一、華新等20家
公司之股票,此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9日函文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持有之證券名稱、餘額詳卷二第27頁)。又被告於該時所持上開公司股票之收盤價,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證券交易所每日收盤行情等統計資訊1 份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68頁)。依上開資料統計結果,被告於91年4 月29日持有市值為149,470 元之股票(計算方式詳卷二第29頁附表),兩造對於上開計算依據及數額均不爭執,應足採認。
③被告之婚前財產合計為519,729 元(計算方式:370,259 元+149,470 元=519,729 元)。
⑵被告之婚後財產(以兩造離婚登記日即95年11月3 日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前財產計算)及債務:
①95年11月3 日現存之財產:
被告於95年11月3 日為市值5,800,000 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92年11月6 日為登記日期);又其於95年11月3 日持有聯電、日月光等22家公司之股票,此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9 日函文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持有之證券名稱、餘額詳卷二第13頁)。又被告於該時所持上開公司股票之收盤價,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證券交易所每日收盤行情等統計資訊1 份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25 頁)。依上開資料統計結果,被告於95年11月3 日持有市值為69,766元之股票(計算方式詳卷二第96頁附表)。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應足採認。是而,被告於95年11月3 日持有價值為5,869,
766 元之財產。②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
產,即原告於95年11月3 日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前之財產,合計為5,350,037 元(計算方式:5,869,76
6 元-519,729 元=5,350,037 元)。③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於91年4 月29日結婚登記前
並無負債,於92年11月6 日購入上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4,500,000 元,則其於95年11月3日為離婚登記時尚有債務4,5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之婚後債務即為4,500,000 元。
④此外,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於92年11月6 日以買賣
方式取得其所有權,並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自得列為婚後財產無疑。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被告以婚前存款支付,不應列為婚後增加之財產云云,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⑶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即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
所得餘額)應為850,037 元(計算式:5,350,037 元-4,500,000 元=850,037 元)。
⑷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金額為425,019 元: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850,037 元,原告則為0 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25,019 元(計算式:850,037 元÷2 =425,0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019 元,及自變更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