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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熊振邦原係夫妻,因貪圖報酬,而先辦理假離婚,並明知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仍於民國91年

1 月18日,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俟原告回臺灣後,再為被告申請來臺。惟在被告來臺前即為警查獲,原告並因此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是兩造欠缺結婚真意,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無效,惟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五、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 月1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 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1年1 月1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係貪圖報酬,並無結婚真意,原告因此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2年度執緝字第121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審酌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僅係貪圖利益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