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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1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0年9月14日登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本為夫妻,因個性不合,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14日協議離婚,之後因故於90年9 月14日申請以兩造於90年9 月5 日結婚之結婚登記,因90年9 月5日之第二次婚姻並未踐行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程序,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①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既為不同之概念,我民事訴訟

法第568 條以下並規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則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式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證推翻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規定其已結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係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自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②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婚姻未經兩造履行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方式,且舉證推翻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規定其已結婚」之效力,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㈡①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②本件原告以兩造並未履行結婚之法定要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於90年9 月5 日結婚於90年9 月14日申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㈢①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

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及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

982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另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是以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使與宴者得以瞭解赴宴之目的,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則結婚仍屬不成立。②原告主張其於90年9 月14日至戶政機關為兩造於90年9月5 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上開結婚之申請資料無訛,此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14日高市金戶字第0950003960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應可信為真實。③依兩造於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結婚證書所載,兩造結婚之主婚人係丙○○、證婚人係丁○○、介紹人係陳三寶,惟分別經⑴證人丙○○到庭證稱:「(問:結婚證書上的主婚人名字,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是的,我在家中(仁德街239 號三樓之二)書寫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我當時與我妹妹住在一起,日期是九十年九月五日沒錯,結婚證書是我去購買的,結婚證書上除了證婚人、介紹人不是我書寫的以外,其餘的全部都是我寫的,印章我是拿父母親的印章蓋的,結婚地點也是我書寫的,因為該地點就在我家附近,實際上兩造並沒有在那邊舉辦喜宴,兩造再辦一次結婚登記,是為了避稅,陳三寶是我父親的朋友,結婚證書我寫完之後拿給丁○○,請她在證婚人上簽名、蓋章,至於陳三寶與丁○○何人先簽名,我不知道,寫完之後,我將結婚證書拿給我父親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⑵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問:結婚證書上的名字、印章,是否你自己簽名、蓋章?)是的,簽名的地點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當初丙○○跟我說他父母親要辦理結婚,簽名之前,我都沒有見過兩造兩人親口跟我說,他們要結婚,都是丙○○跟我說的,他們並沒有宴客,我只是簽名當證婚人而已,他們也沒有包紅包給我,我也沒有看到他們有什麼結婚儀式,我只是單純當個證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⑶證人陳三寶到庭具結證稱:「(問:結婚證書上的名字、印章,是否你簽名、蓋章?)是的,我是前金區後金里的里長,我是在戶政事務所一樓遇到原告,並沒有遇到被告,原告告訴我說他要辦理結婚登記,因為我認識原告,所以我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我並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辦理結婚典禮,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宴客,原告請我簽名時,也沒有告訴我要宴客的事情,我只記得我有遇到原告,但是否有遇到被告,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⑷綜合上列三位證人證詞,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主婚人丙○○、證婚人丁○○、介紹人陳三寶均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核與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相符;④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綜上,兩造既未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舉行在客觀

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於90年9 月5 日結婚為夫妻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