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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男,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回台已於91年11月6 日向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有約定被告婚後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原告並有幫被告申請入境,且經准許,被告嗣於91年12月5 日有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惟婚後因被告成長於大陸鄉下,個性與原告差距甚大,生活上經常發生衝突,感情不睦,難以共同生活。被告於92年9 月間本稱要返回大陸,原告亦有送被告去機場,但原告離開之後,被告竟沒有上機。直到被告於93年

6 月3 日因逾期居留在台北遭逮捕,警察通知原告,原告始知被告並沒有回大陸。後被告於93年6 月14日遭遣送回大陸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要改個性,但被告說如果要他改個性他就不要入台,且事後被告便將其聯絡電話改掉,故原告從94年11月起即聯絡不上被告,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請求撤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2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被告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黃智信到庭證稱:「兩造是在91年10月24日在大陸結婚,當時有約定被告婚後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境,有經准許,被告並於91年12月5 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8 、9 個月左右,被告經常向原告要錢,兩人發生爭吵,92年9 月間本來要返回大陸,原告有送他去機場,但是後來警察通知原告說被告因逾期居留在台北遭逮捕,原告才知道被告沒有回大陸,後來被告就被遣送回大陸,被告回大陸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不想過來,後來被告便將電話改掉,原告從去年11月起就聯絡不上被告,也沒有被告的消息。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記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之住處,後被告於91年12月5 日有入境台灣,嗣於93年6 月

3 日在台北市○○區○○路、康定路口因逾期停留,當場為警查獲,而於93年6 月14日被強制遣送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局95年3 月23日境信彤字第09510176 31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然被告竟於92年9 月間向原告佯稱要返回大陸而離開原告位於台灣之住處後,嗣於93年6 月3 日在台北市因逾期停留而為警查獲,並於93年6 月14日被強制遣送出境,短期內勢必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且被告遭遣送回大陸後,又將其與原告聯絡之電話改掉,造成原告自94年11月起即聯絡不上被告,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又於被告目前無法申請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