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甲○○上當事人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黃成洲係乾父女之關係,黃成洲平時之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料理,彼此間互動不亞於親生父女,黃成洲已過世,原告事後在清理黃成洲之遺物時發現黃成洲生前有書立一紙遺囑,原告為執行黃成洲所託付事項,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等資料,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裁定令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完整被告資料,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具狀補正以立遺囑之人即黃成洲為被告,惟查被告黃成洲已過世,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黃成洲既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該部分無法再補正,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