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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1年6 月26日辦理登記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於民國55年5 月23日結婚之婚姻成立。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55年間結婚,育有3男1 女,因個性不合,於91年3 月15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於3 個月後因被告要求復合並表示如不辦理結婚將不讓原告參與子未來事務,原告乃同意辦理結婚登記,2 人即去書局買好結婚證書後由被告書寫內容後自行蓋上證人(兩造父母,未徵得同意)及其他印章後,攜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於91年6 月26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2 名證人之簽章係兩造自行為之,未徵得證人同意,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 月17日22時許,在訴外人黃冠霖住處姦宿,惟被告偕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原告與黃冠霖同睡一床,黃冠霖全身赤裸,原告上半身赤裸,並扣得疑似沾有二人體液之衛生紙,且經被告當場提出通姦告訴,是原告係為脫免通姦罪責而提起本件訴訟。且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婚姻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原告主張未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兩造於91年3 月15日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既為不同之概念,我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以下並規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則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方式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當事人如已履行婚姻之方式,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如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婚姻未曾履行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㈡①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②本件原告以兩造並未履行結婚之法定要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兩造戶籍登記既仍係兩造於91年6 月26日結婚之記載,此與兩造於91年3 月15日之離婚有無發生效力無關,亦即原告就與被告於91年6 月26日登記之婚姻關係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被告抗辯因兩造於91年3 月15日之離婚不生效力而抗辯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與法不合,並不足採。㈢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 條及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婚姻倘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縱依戶籍法業為結婚之登記者,當事人亦得舉證證明未曾履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推翻已結婚之推定。㈣依①證人即該次結婚證書介紹人劉淑藝到庭具結證稱:該結婚證書(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25日高市鎮戶字第09500030 23號函附系爭婚姻結婚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7頁)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兩造婚姻狀況,不知道91年間兩造有無重辦結婚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②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鍾維杰到庭證稱:兩造相處有些緊張,有時吵吵鬧鬧,有時又很好。之前伊有聽過兩造要辦理離婚,但是否有去辦伊不清楚,時間也不太清楚,在伊印象中,兩造仍然有同住,所以宴客這件事伊印象中是沒有,也沒有通知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③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鍾佩玲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離婚的事,媽媽(指原告)曾在兩造離婚時向伊說,這是伊88年結婚後的事。離婚後因為母親(指原告)有自己的房子,所以一般來說,都住在自己的房子,但伊哥哥鍾維杰回來時,母親會回到與父親(指被告)同住的房子煮飯。至於兩造又再結婚的事情,伊有聽父親說過,因為當時伊哥哥、弟弟都還沒結婚,父親擔心因為他與母親離婚會造成別人不好的印象,所以有提及再與母親結婚的事情,但伊沒有印象兩造有再結婚、宴客或通知親友情況存在,伊全家曾經到西子灣餐廳吃飯,但也沒有聽父母或任何人提到是為了父母再結婚的宴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④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鍾明宏到庭證稱:伊是聽姊姊(指證人鍾佩玲)說兩造離婚的事情,並沒有再聽過兩造有說要結婚、宴客的情形存在。印象中兩造並沒有在家或餐廳有因為結婚而公開宴客的情形,只有因家居往來的聚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⑤準此,⑴依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25日高市鎮戶字第09500030 23 號函附兩造於91年

7 月12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91年6 月28日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兩造結婚介紹人係劉淑藝,其上更有「劉淑藝女士在場福証」等詞,惟證人劉淑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否認上開結婚證書上之文字及簽名係其所為,且不知兩造結婚之事,⑵且觀以上開結婚證書上之「劉淑藝女士在場福証」與「劉淑藝」之書寫筆跡與書寫工具之寬細均顯然不同,倘劉淑藝確有在場觀禮又親自簽名於結婚證書上並加註「在場福証」,其字跡應不致有上開區別,⑶又兩造所生子女鍾維杰(00年00月00日生)、鍾佩玲(00年0 月00日生)、鍾明宏(00年0 月0 日生)於兩造第2 次結婚之91年6 月26日時,分別係35歲、32歲、27歲,均已成年,且平日素與兩造有所往來,倘兩造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應會參加並不致均未有參加兩造結婚公開儀式之印象,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㈤綜上,兩造既未於91年6 月26日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舉行在客觀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91年6 月26日結婚未具備成立要件,並未發生婚姻關係之法律上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3 月15日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該離婚經過業經原告於95年6 月19日自承「被告請了兩個證人,並且在代書事務所簽好蓋章後,拿回來讓我蓋章的。」、「兩位證人我並不認識。」、「(法官問:有見過這二位證人?)我並沒有見過」等語甚明,是離婚證書上之證人顯然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詞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未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難認已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55年5 月23日之婚姻成立;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2 項規定,訴訟上自認及不爭事實之效力於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反訴與本訴之事實不同,需另行舉證,實難謂兩訴之防禦方法有相牽連。再者,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揭示「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並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兩造當時既有離婚真意,且由反訴原告至證人代書事務所付費委請擬定離婚協議書並擔任見證人,則反訴原告花費相當金錢請代書處理,豈會無離婚決意,又代書收費代擬離婚協議書及擔任見證人,又豈會不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因此證人既明白兩造確實有要離婚之意思,則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做成前已有離婚真意而由反訴原告一人出面代表據實告知代書即證人雙方已有離婚協議,證人再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應符合「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之後再由兩造共同持以辦理離婚登記,自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效力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之訴訟,應認為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非離婚之訴。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5日之協議離婚無效,則反訴原告之真意即係確認兩造間第一次結婚即55年5 月23日之婚姻成立,嗣亦經反訴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合先敘明。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本訴原告係主張兩造第2 次結婚因欠缺法定要式而不成立,反訴原告則以兩造第1 次結婚因離婚不生效力而現仍成立生效,是兩造締結第2 次婚姻係因第1 次婚姻經離婚而以為解消所致,則第1 次婚姻之效力是否因離婚而解消影響兩造第2次結婚真意之成立要件,反訴原告亦於本訴主張因兩造第1次婚姻之離婚不生效力而爭執原告提起本訴之缺乏確認利益,足見反訴之提起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反訴被告就此抗辯反訴欠缺與本訴之牽連關係云云,與法未合,尚不足採。㈢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該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離婚證書上證人甲○○、乙○○○並未親見親聞反訴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之情,核與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指反訴原告)請了兩個證人,並且在代書事務所簽好蓋章後,拿回來讓我蓋章的。兩位證人我並不認識。(法官問:有見過這二位證人?)我並沒有見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52頁背面準備書狀),反訴被告前揭陳述係有關兩造於55年5 月23日成立生效之婚姻是否因離婚而解消,並非55年5 月23日之結婚成立之原因、事實,亦即反訴被告前揭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574 第2 項後段所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成立之訴,於婚姻不成立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不同,反訴被告就此辯稱其前揭自認不發生效力,顯係誤會。況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揭示「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之訴於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固不適用之,惟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仍無不可」之意旨,本院自仍得以前揭反訴被告之陳述供作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㈣綜上,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四點固記載「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確係依雙方真意作成,並有二證人在場,同文壹式,每方各執一份為據」等詞,顯與反訴被告前揭陳述不符,又證人即兩造91年3 月15日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 頁)證人甲○○、乙○○○經本院2 次通知均未到庭證述,準此,尚難依依證人甲○○、乙○○○於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即得認定該二證人有親見親聞反訴被告有離婚真意,參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證人甲○○、乙○○○有親見親聞兩造於91年3 月15日有離婚真意,甲○○、乙○○○即不能稱係兩造91年3 月15日兩願離婚之證人,是本件反訴原告憑系爭離婚協議書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因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是兩造間91年3 月15日之協議離婚無效,至反訴被告辯稱當時兩造均有離婚真意云云,與民法第1050條係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無關,法定方式未具備則法律行為尚難謂有效,反訴被告上開辯稱與法未合,委無足採。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55年5 月23日婚姻成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件本訴原告、被告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