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瑛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履行協調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135、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8之1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己○○、戊○○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其分別所有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復具狀追加被告丙○○、己○○、戊○○及甲○○請求就戊○○系爭不動產就其各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訴之追加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
號5135、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8之1 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為已故被繼承人洪清柱之遺產。而原告係洪清柱之配偶,系爭土地及建物則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繼承登記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分割協議契約者,如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者,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為參,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歸屬於91年間即辦理繼承登記後,簽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原告催請迄未依約履行,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協議書係於繼承登記後所簽訂;蓋按「被繼承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配偶洪清柱於91年1 月24日猝然撒手人寰,造成原告及家人難以磨滅的遺憾與悲慟,加以原告均不諳法律,忽而知悉須於6 個月內趕辦遺產稅之繳納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須檢附遺產稅完納證明,原告於措手不及之際,雖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之共識,惟尚未就全部遺產為討論分配,因為免延誤登記期間,乃委由被告己○○倉卒先辦理繼承登記。
⑵因原告及家人不諳法律,當時實無法顧及家產之分配及處
理相關法律問題,於登記時方知若非就應繼分為登記尚須檢附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而於尚未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形下,乃先依各繼承人應繼分均分而為繼承登記,並於嗣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為憑。假設若系爭協議書如被告所稱係於繼承登記前所簽訂,則於繼承登記時即可持之為登記,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斷無現今原告尚須起訴請求被告丁○○移轉登記之窘境。復且觀諸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相關申請登記資料,亦無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係於登記清冊備註欄應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繼承人姓名之補正,實則系爭協議書確係於繼承登記後所方由全體繼承人所簽訂,被告所稱實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已然至顯。
㈢被告丁○○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載立協議書人:「丁○○
」及住址:「鳳山市○○路18之1 號」時,土地標示欄及建物標示欄有記載權利範圍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查被告丁○○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載立協議書人:「丁○○」及住址:「鳳山市○○路18之1 號」時,土地標示欄及建物標示欄確有權利(誤繕為『力』)範圍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之記載,此有被告己○○、戊○○、甲○○、丙○○等人可為證。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定有契約者,優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規定;是本件系爭協議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已明定權利全部歸屬於原告,被告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欲將本件強比附援引為贈與契約云云,洵有不當,且與法有違,殊不足採。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乃為一制式例稿,因原告及家人均不諳法律,適有朋友稱坊間有相關例稿範例可為引用,原告等乃為引用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旨,本在於確定系爭土地房屋之權利歸屬,確認系爭土地房屋之全部權利由原告取得,其他文字如書立「被繼承人」及「由個人分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等字眼,因原告等不諳法律,當時亦無法分別這與確認系爭土地房屋之全部權利由原告取得有何影響,詎料被告丁○○卻引此無礙於兩造合意之枝節強為與事實不符之爭辯,然並無礙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與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之合意與確定。
二、被告丁○○則以:㈠被告丁○○於簽立本件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於「權力範圍」加註「由乙○○○取得全部權利」字樣:
⑴被告丁○○身為長女確知先父自殺原因,絕不可能同意由原告全部取得,而變賣遺產:
①先父洪清柱自殺前銀行存款1 千多萬元、土地三筆及房
屋一棟,並無任何債務,若非有生不如死切身之痛,何以要喝農藥自殺?原告即被告之家母當有決定其生死之重大因素,身為長女的被告丁○○最能體會父親自殺前之心情,此亦為原告心虛從未親自到庭面對被告的原因。惟「天下無不是之父母」,被告丁○○除了維護家父遺產不再流失外,還能責難原告家母嗎?②家父一生勤儉持家,畢其一生努力而留下現金及不動產
,除部分現金(3,596,760 元)在91年1 月24日家父自殺當天,隨即由原告逕自轉入其銀行帳戶外,其餘現金
800 萬元,子女5 人均同意由家母取得,是1 千多萬元均由家母原告單獨取得,然不動產(包括本件系爭房地及彰化縣芳苑鄉二筆土地)則約定由各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係因原告在先父仙逝後短短幾年內已用罄家父遺留之現金1千多萬元,擬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變賣,並願意給被告丁○○2 百萬元,被告丁○○堅決反對,原告才將辦理繼承登記前所填載「遺產分割協議書」加註「由乙○○○取得全部權利」後提起本件訴訟。
③家母即原告於家父因其浪費財產而自殺仙逝後,仍不改
其揮霍無度之本性,於家父仙逝不久即將所繼承之現款一千多萬元花費殆盡。是以,才會覬覦本件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而將已簽立之協議加註取得全部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
⑵被告回憶家父仙逝後,俟因欲辦理共同繼承不動產,而有
同時填載制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係因要共同繼承本件系爭不動產才要被告填載;且被告是看清「如下標示,由各人分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共同繼承才予填載外,亦未蓋印章,更無「乙○○○取得全部權利」之記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若系爭不動產,係各繼承協議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則不可能有「由由各人分管、收益、納課」之問題,是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顯有前矛盾不符。甚且,兩造又依法申請平均繼承登記完畢,自無再另為分割的道理。
㈡本件協議內容前後矛盾衝突,自屬無效;若有效亦應是各繼
承人繼承遺產,而不是全部歸由原告,被告丁○○並無同意系爭土地房屋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
⑴協議書上以打字方式記載「由各人分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字樣,不容易更改,亦沒有刪改,是其應為真實。
而之後以手寫記載「由乙○○○取得全部權利」,是較有可能是事後填載,所以兩句衝突內容比較之下,應是以「由各人分管、納課永為己業」較為真實。
⑵然在同一紙協議書內,內容前(由各人分管、收益、納課
永為已業)、後(由乙○○○取得全部權利)矛盾權利衝突不一致,其效力,是以「前」準,或是「後」為準,既由各人分管、收益及納課,何以還能由原告全部取得,顯然矛盾無效甚明。
㈢由被告與己○○、甲○○之談話足以證實證人所述要將本件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移轉給原告,並非真實:
⑴此從,95年2 、3 月間被告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被告己○○、甲○○二人在沒有預警及經修飾之情況下,所為談話之內容,最為真實;而己○○、甲○○二人對於錄音談話內容,亦到庭證述確為真實,是以,之後其受外力影響所為之陳述當非真實,至為灼明。另據證人所述,被告甲○○、丙○○、戊○○等人在簽立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均有同時在場;且由己○○證述:「其他人的部分,他們自己帶印章自己蓋的」,而被告丁○○在場都有親自簽名蓋章,何以沒有給甲○○、丙○○等人親自簽名,以杜紛爭的道理,更何況己○○在與被告丁○○談話時,是說「證件都在媽那裡」。是以,系爭協議書確係在辦理繼承登記前,由被告丁○○親自簽名,以便辦理共同繼承至明,而非證人所述,是在辦理遺產登記後,再由大家同意協議的。另外,證人己○○等人固有證稱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就同意要給原告,則在辦理遺產登記前就應有一個要全部給原告之協議才是,而不是去辦理不動產共同登記完畢(包括彰化縣○○鄉○○段5-4355、5- 4356 地號土地),才再寫遺產協議書給原告的道理。
⑵另證人庚○○是己○○之前男友,係配合證人己○○等人
之陳述,因其曾任代書才會陪同去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本件協議書既是庚○○打字的,若是在辦理分割繼承完畢才繕打完成,衡諸常理,庚○○絕不可能在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繕打「由各人分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日後絕無異議」的道理,更不可能沒有將「由乙○○○取得全部權利」繕打入協議內容之內,而另以手寫完成,致造成協議書前後矛盾的情事發生。是以,顯然系爭協議書是在辦理繼承登記前為辦理共同繼承,所準備及填載彰彰一點甚明。
㈣若認定系爭協議書是辦理繼承登記後所簽立,應屬贈與契約
:退一步言,縱是繼承登記後,再書立本件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應屬贈與契約,被告得撤銷贈與契約: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既然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贈與不動產契約;然揆諸上揭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權利未移轉前,被告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95年5 月23日以爭點整理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贈與行為亦因而撤銷,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本件被繼承人洪清柱所有之系爭鳳山
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513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18之1 號建物房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立協議書人「丁○○」及住址「鳳山市○○路○○○○號」為被告丁○○親自簽名填載。(見卷第14頁)⑵本件上揭系爭不動產業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7日由各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丁○○、被告己○○、甲○○、戊○○、丙○○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完畢(見卷第37頁、第39頁)。⑶被繼承人洪清柱之遺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5-4355及5-43 56 地號土地,亦由各繼承人原告、被告丁○○、己○○、甲○○、戊○○及丙○○6 人各持分6 分之 1。
於91年5 月1 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卷第33頁、第35頁)⑷被告丁○○於95年2 、3 月間有與被告己○○通電話,亦有於95年3 月29日與被告通電話,並均錄音。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業經
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然被告雖於協議書上簽名,然拒不依約協同辦理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⑴被告丁○○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載立協議書人「丁○○
」住址:「鳳山市○○路18之1 號」時,土地標示欄及建物標示欄有無記載權利範圍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即兩造有無協議系爭土地房屋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⑵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於繼承登記前或繼承登記後訂立?⑶遺產分割協議書性質是否為贈與行為?
四、對於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於所有繼承人簽名蓋章同時
,土地及標示欄均已填載系爭不動產之地號及建號,且「權力範圍」、「備註」欄均已填載「由乙○○○取得全部權利」等語,此業經被告己○○、戊○○及甲○○、丙○○以證人身分均具結證述明確(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當時繕打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庚○○證稱在卷(見同上筆錄),互核上開證詞均屬一致,復參以被告丁○○雖自承將其姓名及住址填載於系爭協議書上,雖其惟辯稱:當時被告己○○來電要伊返回娘家家簽共同繼承之書面,雖協議書上土地及建物標示部分業已填載,但「權力範圍」欄為空白云云,然觀以系爭協議書上上抬頭即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字眼,應為被告丁○○於其上簽名時所即知,況且,若如被告丁○○所言為「共同繼承」,豈有見該權利範圍欄空白而不起疑?綜上證人證詞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可知,被告丁○○所辯難以採信。
㈡再者,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繼承登記前或繼承登記後
訂立?若果真如被告丁○○所言,係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所簽立,原告自可逕持該所有繼承人均已簽名蓋章完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機關一併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完竣即可,又何需分二次辦理登記,而導致嗣後因被告丁○○拒未依約履行而自陷於提起本件訴訟之窘境?因此,綜上所述,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行簽立,始合乎常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㈢末者,次就被告抗辯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繼承登記後
所書立,則協議契約之性質應屬於贈與不動產契約,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在權利未移轉前,被告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台上98
7 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遺產分割協議書性質上與贈與契約尚屬有別,尤要者,系爭土地及房屋既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將所有權移轉予共有人而得認為係屬贈與契約之理,更何況,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基此,既然贈與契約既未能成立,則原告又何以撤銷之?益徵被告丁○○此部分顯認可採。
㈣綜上各情,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請求其
他共有人即被告丁○○、丙○○、己○○、戊○○及甲○○應將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135、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8之1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上之效果,於性質上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法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