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8 月22日結婚迄今已10餘年,被告因無法生育,雖同意原告收養1 名大陸小孩,然被告因認此名小孩是原告與其他女人所生而不願收養,原告為息事寧人而承認該小孩為自己所親生。被告因而認可乘藉敲詐原告,毫無維持婚姻的善意,更於93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並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刑事部分嗣經鈞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經提起上訴,惟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經鈞院於95年3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仍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00 萬元確定。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控制家中收入,原告無論在國內或大陸地區之工作所得,均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供作家用,僅部分美金薪水存於原告帳戶內,然93年10月28日兩造婚姻失和後,被告由大陸返台,將原告所設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美金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計38,667.04 美元冒領一空。迄今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私章,及身分證、房屋權狀等物被告均未交還原告。93年間被告至原告大陸之工作場所長期吵鬧,致使原告失去工作、金錢、名譽蒙受重大損失,原告因工作無著,生活困難,先後向家中借貸1 萬美元,被告有工作能力,無子女,條件優渥。被告亦稱其10餘年來收入達500 萬元以上,如此月收入可約4萬元左右,加上原告之收入,可謂相當優渥。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冒領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38,667.04 美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冒領之系爭帳戶存款38,667.04 美元(換算新台幣為1,258,805元,以1 美元兌換32,555元計算為95年4 月20日銀行收盤價),暨被冒領後損失之銀行利息。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原告在大陸工作之薪資所得均按月由公司匯至被告新台幣帳戶內,由被告管理運用。因被告不肯公開帳戶內之收支情形,致無法了解實情。今原告依被告民事答辯狀中各項財務經核對後分述如下:兩造人民幣投資款(有收據)有:92年1 月22日之200,000 元人民幣﹔93年11月4 日50,000元人民幣﹔93年8 月15日50,000元人民幣,共計300,00
0 元人民幣,折算美金為37,500美元,被告所稱共為416,
000 人民幣,折算美金為52,000美元,並無收據可茲證明。另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匯入12,000美元至原告大陸帳戶;再於92年8 月11日匯入10,000美元至原告大陸帳戶。以上2 筆美元匯款共為22,000美元,加上300,000 人民幣折算美金37,500元,全部匯款為22,000+37,500=59,500 美元。被告在本帳戶內共提出82,200美金足以償還全部匯款且尚有餘款。今依憑有收據計算:被告提領之82,200美元-原告應償還被告之59,500美元=22,700美元(被告多提領之款項)。此外,被告又於93年10月28日全部盜領系爭帳戶之餘款3,866,704 美元轉入被告美金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內。
2、原告於92年12月18日開立系爭帳戶,該帳戶係由被告管理。被告曾提領3,000 及6,000 美元存在原告帳號00000000
00 0000 號新台幣帳戶中,然原告不知其目的為何?惟被告應返還或交出存摺及私章等物。
3、被告稱其於93年1 月14日臨櫃存入1 萬美元至原告美金帳戶內,此係仲介收入,且係被告由美國匯入。
4、被告於93年7 月13日及93年8 月3 日由原告建華商業銀行美金帳戶中領取3,000 及6,000 美元,並匯至原告0000000000 0000 新台幣帳戶,然此帳戶係被告開立,原告並不知情且存摺及印章皆在被告的手上。
5、被告設有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時間自90年1 月19日起至92年11月7 日止,該帳戶資金來源為原告在台商麗方公司工作薪資所得,轉匯家中供生活之用,直至92年11月結束。而該帳戶總收入計57,295.53 美元,其中雖匯出22,000美元予原告仍有餘款,且此部分係為資金之運用,被告亦同意之。是以雖有數個美元帳戶,然皆為自己轉帳。而被告在國內以教授鋼琴為業,並無美元收入,且原告尚有新台幣薪資匯入供作家用。被告於大陸中國銀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與陳孟良先生有資金上往來,並未透過原告經手,故此部分被告應自行負責,且此部分與本案無涉。
6、被告美金帳戶均為原告薪水存入,總金額是60,795.53 美元,原告之薪水則存入原告美元存款帳戶中,總額是120,
867.04美元,而原告台幣帳戶存款金額是2,735,997 元,故被告雖有匯款32,000至原告帳戶,然這些錢皆由原告薪水匯入,是以扣除32,000美元,將近有15萬美元現已沒有。被告另稱台幣帳戶內有50萬元會錢,縱使扣除50萬元,帳戶仍應有2,235,997 元。此部分若為家用,則不予追究,然帳戶內最後仍應有美金38667.04美元,此部分則係被告應該返還。
7、法定財產中民法第1017條所有權之歸屬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03條夫妻之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被告稱原告所訴顯屬無由,完全違背法條不足採信。
8、原告之美元帳戶及寄存被告名下之美元帳戶,資金之來源全為原告薪資及仲介收入,被告未有任何美元收入。如有匯款必有水單可供證明,資金來源亦為原告台幣或美元帳戶支出,被告只是代辦而已。
9、被告在大陸之投資或開設銀行帳戶等為個人行為與原告毫無關係,不了解實情及來往人物,從未有共同投資項目。被告稱有兩筆共計72,840美元為兩造共同投資大陸事業所匯回之款項,全為謊言。原告前已提出6 張資金證明足以說明為本人之薪資及仲介收入。
10、被告於93年8月3日以後停止償還房貸及原告父親之借款,由原告台幣帳戶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收支可供證明。被告於93年10月28日由原告美元帳戶內轉出38,667.04美元至被告帳戶內,並非家庭支出,明顯侵占,故請求返還等語。
(三)原告並提出活存往來明細表(卷第10頁)、刑事告訴狀(卷第11頁)、和解調解通知(卷第12頁)、原告回覆和解調解通知之函文(卷第13-14 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卷第15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卷第16頁)、彰化銀行及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卷第17-18 頁)、戶籍謄本(卷第66-67 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卷第96-98 頁)、建華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卷第72頁)、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幣投資款證明文件影本(卷第73-7
4 頁)、被告匯款美金1 萬2 千元與原告之匯款水單影本(卷第75頁)、被告匯款美金1 萬元予原告之匯款水單影本(卷第76頁)、原告建華銀行之外匯存摺(卷第77-78頁)、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79-83 頁)、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卷第84頁)、支票影本(卷第161 頁)、上海埔東發展銀行申請書(卷第244 頁)、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卷第245 頁)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冒領其系爭帳戶存款38,667.04 美元,折算新台幣約為1,258,805 元,造成原告損害。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6年3 月20日庭訊自認:「(系爭原告的美金帳戶存摺、印章是否平日交由被告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的,到現在被告都還是,原告是從一設立該建華銀行鳳山分行的帳戶,就把存摺、印章交被告保管,並且家用被告也可以去領用錢支付,被告有領了最後的3 筆錢,一筆是3000美元、一筆是6000美元、一筆是38667.04美元。」等語觀之,被告除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外,亦有權動支、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且於被告領取上述款項前,兩造婚姻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不得領取系爭帳戶款項。原告所謂被告係無權冒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說並非事實,何來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亦屬無由。況原告從93年10月開始,就沒有支付被告任何生活費用,所有被告領用原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亦是作為生活支出費用。
(二)原告於大陸地區與人通姦生子後,經被告提起通姦告訴後,經原告自白而聲請適用簡式判決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詎原告不思反省,於上開刑案程序中,竟以虛構之事實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查明以原告有通姦行為,而以94年度婚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命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此為本件訟爭之起因。今原告起訴無視上開民、刑事判決確定事實,再度翻異改稱無通姦行為,兩造係因收養子女問題引發夫妻失和,實令人遺憾。
(三)有關本件存款領取爭議,原告於上述鈞院94年度婚字第12
3 號判決中,即引用為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之事證。惟經鈞院查明後,於判決理由中稱:「查兩造家庭經濟向來係由被告掌控,且原告將己身之財務交由被告管理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多次匯款至中國大陸予原告之情,則據被告提出被告之華信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資料、原告之建華銀行外匯存摺資料、建華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建華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各乙份,建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為證,顯見被告辯稱其有權提領上開建華商業銀行內之美金存款,及因發現原告與張愛萍間疑有外遇行為,原告曾因此給付金錢予張愛萍,乃懷疑先前匯予原告之款項已遭原告挪用,其為確保自身權益遂提領上開款項等語,尚屬有據,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尚合情理。」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美元存款為被告冒領乙節,確為不實。
(四)復查,系爭帳戶之美元存款,其中屬被告應有部份之金額亦達46,420元以上,被告領取其中38,667.04 美元,並未超過應有部份金額,自無返還之義務:按於93年1 月14日,被告存入美金10,000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同年5月26日、10月14日,系爭帳戶所匯入之美金52,864元、19,976 元,為兩造前另共同投資大陸事業所匯回之款項,如以平均共有計,該部投資款其中屬被告所有者,亦達美金36,420元(計算式:【52,864+19,976】÷2 =36,420),上情足證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屬被告應有部份之存款金額為46,420元(計算式:36,420+10,000=46,420)。被告領取其中38,667.04 美元,並未超過應有部份金額,自無返還之義務。
(五)又查,倘鈞院認為被告有返還上開美金存款之義務者,被告亦提出下列之抵銷抗辯:
1、原告自92年1 月22日起,陸續以投資大陸浦東工廠名義,要求被告以其名義於大陸常熟市梅李鎮中國銀行開立帳戶後,前後5 次自被告名下支出投資款人民幣376,000 元。
又原告前另積欠被告人民幣40,000元(均由系爭帳戶支出),惟至今未見分文投資款回流或分配盈餘,上開款項顯已遭原告以投資名義,移花接木用以支付包養張女費用。上開投資款金額折算台幣至少為160 萬元以上,被告自得以上開款項與原告主張之美金存款為抵銷。
2、原告另於91年10月22日自被告開立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匯帳戶中,領取美金12,000元轉匯原告開立於大陸地區帳戶。92年4 月9 日原告再要求被告由上開帳戶中提款美金10,000元,同轉匯原告開立於大陸地區帳戶,該美金22,000元之款項,原告尚未返回,被告自得持以為抵銷。
3、對原告陳述之抗辯:⑴原告稱被告答辯狀證物三所示93年1 月14日存入原告系爭
帳戶之美金存款1 萬元,本是原告所有存款,此節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
⑵原告對被告主張應返還之人民幣投資款30萬元,折算美金
為3萬7千5百元,暨被告於91年10月22日、92年8月11日分別以美金匯款存入原告於大陸地區帳戶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依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上開款項返還請求權至少已達美金5萬9千5百元。
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其內存款均為其薪資、獎金及仲介所得
費用,被告否認之。另原告主張於93年10月28日前,系爭帳戶共為被告領取美金8 萬2 千2 百元,該部金額如抵充上開原告自認積欠被告金額,尚屬有餘。惟查:
①系爭帳戶93年2月2日轉帳美金3萬4千元,為原告返國期
間自行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手續,非被告所領為自用,此節已由鈞院向建華銀行鳳山分行調取系爭帳戶當日存提紀錄查明在案。
②系爭帳戶93年5月31日轉帳美金3萬9千2百元,亦為原告
自行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手續,非被告所領為自用,此節亦同由鈞院向建華銀行鳳山分行調取系爭帳戶當日存提紀錄在案。
③至系爭帳戶93年7 月13日、8 月3 日轉帳美金3 千元、
6 千元,其轉帳後存入帳戶為原告名下另開設於建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開提款雖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然取得款項係存入原告名下帳戶,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扣抵之主張。
④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帳戶其內提款美金8 萬2 千2 百元,
與自認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款項美金5 萬9 千5 百元抵充後,被告已無從為抵銷抗辯之主張,顯非事實,毫不足為取。
(六)次查,原告既自認其尚有積欠被告美金5 萬9 千5 百元未還,鈞院若認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稱之美金3 萬
8 千6 百67元,兩相扣除後,原告尚積欠美金2 萬零8 百33元,原告有何權利得向被告主張?
(七)關於原告主張撤銷自認之答辯:
1、被告主張大陸地區投資款人民幣41萬6 千元用以抵銷原告之請求,業經原告自認其中之人民幣30萬元(折算約為美金5 萬2 千元),上開金額且用與原告主張系爭美金帳戶內之存入款總額8 萬2 千2 百元為結算互抵。上情無異明證原告自認該人民幣30萬元之款項,為原告向被告取用,否則何從與原告系爭美金帳戶存款為扣抵。
2、再查,今原告既已自認上情,然事後更異其說,主張上開該人民幣30萬元之款項與本件無關,然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與事實不符,空以該單據或為原告自行投資款項,或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孟良往來投資款項,此舉顯無撤銷自認之效力。
3、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抵銷主張之人民幣投資款30萬元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被告所提相關證明單據,不能直接證明原告以被告交付資金進行大陸地區投資,故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自認云云。惟查,有關被告主張抵銷之人民幣投資款30萬元,被告本即以解款單、匯款委託書、存取款回單、銀行卡業務回單為兩造實質資金往來之證明。雖上開單據形式上觀之,本即未必可直接證明兩造間大陸地區投資資金往來關係,然被告係以上開單據為背後實質資金關係之證明,是縱上開單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大陸地區投資資金往來關係,然亦不得以該單據為兩造背後實質資金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故原告既已對其背後之實質資金關係自認,即無錯誤可言,其至今亦未證明其所自認之實質資金關係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部分之自認。
(八)原告以其名義開立於建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聯行付款帳戶存摺及存提紀錄影本乙份:
1、依上開存褶首頁存提紀錄所載,93年1 月27日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9,068 元,嗣於93年2 月10日由被告存入26萬元,上開存入金額無非用以支出供清償原告積欠其父債務(每月1 萬5 千元),原告名下房屋貸款及其他家用費用。
2、次查,93年5 月24日,被告標得向其弟陳亮祐所跟互助會會款24萬元,由陳亮祐依被告指示匯入該帳戶內,並用於上開支出。
3、再查,原告所指93年7 月13日、8月3日由被告自系爭外匯帳戶所領出之美金3千元及6千元不等,係於同日兌換台幣幣值101,070元、204,120元後,再存入上開帳戶。上開存入金額,於93年8月3日提領其中部份用以清償原告之父借款1 萬5 千元暨原告名下房屋貸款6 萬元,餘款則充為家用及被告生活支出費用。
4、故上述原告名下帳戶,內有被告存入之50萬元,然原告主張存入該帳戶之美金3 千元、6 千元,折算台幣為305,19
0 元正,遠低於被告上開存入款項。更遑論上開30萬餘元,係為原告通姦遺棄被告前,由被告依慣常約定所提領動支,且其中尚有7 萬5 千元正直接用以清償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該9 千元美金,被告尚須負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九)又查,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匯入美金1 萬2 千元、92年8月11日匯入美金1 萬元至原告大陸地區帳戶,93年1 月14日,被告亦以臨櫃存入美金現鈔方式,存入原告系爭美金帳戶美金1 萬元,此除有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95年9月25日(95)建華銀鳳山字第21號函文可證外,且依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原告於該段期間係於92年12月24日出境後,於93年1 月23日始再入境,該存款自無可能為原告所存入。
(十)另查,如再以原告以其名義開立於建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聯行付款帳戶存提紀錄所示,原告應返還被告存入之台幣,折算美金為8,663 元:
1、查依上開存褶首頁存提紀錄所載,93年1 月27日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9,068 元,嗣於93年2 月10日由被告存入26萬元,93年5 月24日,被告標得向其弟陳亮祐所跟互助會會款24萬元,由陳亮祐依被告指示匯入該帳戶,上開存款金額達50萬元,折算美金1 萬5 千3 百59元(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以1 美元兌換台幣32.555元計算)。
2、又原告所指93年7 月13日、8 月3 日,由被告自系爭外匯帳戶所領出之美金3 千元及6 千元不等,於同日兌換台幣幣值101,070 元、204,120 元後,再存入上開帳戶。上開存入金額,於93年8 月3 日提領其中部份用以清償原告之父借款1萬5千元暨原告名下房屋貸款6 萬元,合計約7 萬
5 千元,折算美金約為23,004元。故該9 千美金如原告主張得為扣抵者,至多僅餘美金6,696 元(計算式:9,000-2,304 =6, 696)。
3、故被告存入該活儲帳戶之台幣50萬元,折算美金15,359元,如扣除上述之美金6,696元後,尚有8,663元(計算式:
15,359-6,696=8,663)。
(十一)末查,上開美金8,663 元加計上述原告所不爭執之美金3,2000元,為美金40,663元,亦已逾本件請求之38,667.04 美元,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並提出本院94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卷第42-4
3 頁)、本院94年度婚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卷第44-5
1 頁)、建華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卷第52頁、第11
4 頁)、原告建華銀行之外匯存摺(卷第53-54 頁、第
109 -110頁)、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幣投資款證明文件影本(卷第55-58 頁、第115-116 頁)、原告書立包養張愛萍之支出費用(卷第59頁)、被告開立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即存提記錄影本(卷第60-62 頁、第104-106 頁)、被告匯款美金1萬2千元與原告之匯款水單影本(卷第63頁、第107 頁)被告匯款美金1 萬元予原告之匯款水單影本(卷第64-65頁、第108 頁)、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卷第136-139 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卷第96-9 8頁)、建華銀商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聯行付款帳戶存摺存提紀錄影本(卷第146-15
0 頁)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12月18日於建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美元帳戶,及於88年8 月3 日於建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台幣帳戶,且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建華商業銀行有關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卷第151 至159 頁)。
(二)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匯款12,000美元、92年8 月11日匯款
1 0,000 美元、93年11月14日存入10,000美元至原告建華銀行美金帳戶中。
(三)被告曾於92年1 月22日匯款200,000 元人民幣﹔93年11月
4 日匯款50,000元人民幣﹔93年8 月15日匯款50,000元人民幣,共計300,000 元人民幣折算美金為37,500元給原告。又於91年10月22日匯入12,000美元至原告大陸帳戶;再於92年8 月11日匯入10,000美元至原告大陸帳戶,共計匯款22,000美元,加上人民幣300,000 折算美金37,500元,被告共計匯款22000 +37500=59500 美元給原告。
四、兩造主要爭執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美金38,667.04 元之存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始需再審酌被告行使抵銷抗辯部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認其系爭帳戶內之美金388,667.04元,遭被告於93年10月28日提領一空,而主張系爭存款遭被告無權領用,並進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自須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帳戶被告並無權領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張愛萍通姦並產下一子,經被告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原告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
1 日,原告不服經提起上訴,惟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被告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院於95年6 月21日以95年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00 萬元確定;及原告亦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婚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1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度上易字第73 4號妨害婚姻案件刑事卷宗;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6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本院94年度婚字第123 號離婚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婚後有在大陸工作,而有往返台灣與大陸等情,此經本案依職權函查兩造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80年1 月
6 日第1 次出境、於80年1 月20日入境,此後即曾多次入出境紀錄,其最後1 次出境為95年5 月4 日,目前尚未入境;被告於80年6 月21日入境,於80年8 月28日出境,此後亦曾多次入出境,最後1 次為94年8 月10日出境,於94年8 月22日入境,此後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 月5 日境信品字第09510608720號函所附之兩造之入出境紀錄1 份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系爭美金帳戶存款388,667.04元遭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領取,且扣留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等,不願交還原告等情。然查,原告主張其系爭美金帳戶存款係遭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領取一空乙節,已經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原告系爭美金帳戶存摺、印章自開立之初迄今均由被告保管,家用時被告亦可至系爭帳戶領取,故被告除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外,亦有權動支、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且於被告領取上述款項前,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不得領取系爭帳戶款項等語。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系爭原告的美金帳戶存摺、印章是否平日交由被告保管?)是的,到現在被告都還是,原告是從一設立該建華銀行鳳山分行的帳戶,就把存摺、印章交被告保管,並且家用被告也可以去領用錢支付,被告有領了最後的
3 筆錢,一筆是3000美元、一筆是6000美元、一筆是3866
7.04美元」等語(見卷第215 頁)。再據兩造上揭之民事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度婚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查兩造家庭經濟向來係由被告掌控,且原告將己身之財務交由被告管理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多次匯款至中國大陸予原告之情,則據被告提出被告之華信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資料、原告之建華銀行外匯存摺資料、建華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建華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各乙份,建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為證,顯見被告辯稱其有權提領上開建華商業銀行內之美金存款,及因發現原告與張愛萍間疑有外遇行為,原告曾因此給付金錢予張愛萍,乃懷疑先前匯予原告之款項已遭原告挪用,其為確保自身權益遂提領上開款項等語,尚屬有據,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尚合情理。」等語(見卷第49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信被告前述抗辯情節,應屬真實。是以被告前開抗辯既可採取,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對於其所主張:系爭帳戶存款係遭被告未經其同意領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更自承系爭美金帳戶存摺、印章平日均由被告保管,婚變前可能同意被告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錢等語(見卷第33至34頁、第215 頁)。又依系爭帳戶中5 筆交易記錄,可知兩造均有使用系爭帳戶之紀錄,且原告另對被告曾於93年7 月13日及同年8 月3 日匯款3,
000 及6,000 美元至原告另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乙節並不爭執(見卷第131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5 筆交易之取款單及水單資料,有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95年7 月21日(95)建華銀鳳山字第001 4 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準此,本院審酌原告系爭美金帳戶存摺、印章既係由被告保管,且原告未曾表示不同意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明確表示兩造婚變前可能同意被告領取。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持有拒絕返還,且被告擅將系爭帳戶內之美金存款冒領一空,即難信與真實相符。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美金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為被告持有保管,而其後被告提領款並非經原告本人同意所為,而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各語,即無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正。
(五)末查,兩造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初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既於系爭帳戶設立後,對於日後存摺、印鑑之保管,均交由被告處理,且於本訴訟提起前未曾表示不同意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顯對系爭帳戶有管理、使用之權。且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帳戶有管理、使用之權利,亦未曾有限制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將該帳戶內剩餘之美金存款388,667.04美元冒領一空,已侵害原告權利,而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帳戶內遭被告提領之388,667.04美元,應屬無據。又被告於系爭帳戶開立之初既已經原告同意,日後家用可由該帳戶中提出金錢使用,故被告之提領行為,自屬適法行使其權利,此於原告自無不法之侵害可言,被告對此自不負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388,667.04美元存款及利息,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