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 告 丁○○

辛○○乙○○丙○○壬○○

室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齡

甲○○複代理人 蘇瑛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母親林嫊娥(即林素娥)之父林思道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宣告於民國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遺有財產,因有無繼承人不明,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度年家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定被告為林思道之遺產管理人。林思道遺有包括坐落臺南縣○○鎮○○段21、22、23、24、27、

246 、249 地號及新建段363 、364 、365 、370 地號共11筆土地,其中新建段364 、365 地號經共有人訴請分割,法院以變價分割方式判決確定,被告並以林思道遺產管理人之身分領取分配款新臺幣(下同)515,128 元。嗣被告以該案經公示催告期滿,無人出面主張權利為由,將上開9 筆土地收歸國有登記,並將上開分配之現金扣除財產管理報酬及相關代墊費用後,併予收歸國庫。

㈡原告母親林嫊娥為林思道之長女,其於民國前1 年(日據

時代)出生於臺灣,於34年光復後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於36年11月15日隨父親林思道遷往福建○○○鄉○○街,因大陸淪陷而成為大陸地區人民。又原告母親林嫊娥為其父林思道之法定繼承人,其已於83年11月7 日以書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之規定,並經該院於83年10月22日以83年度繼字第659 號准予備查在案,依法原告等之母親林嫊娥自始、當然、合法繼承林思道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㈢被告雖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及第1185條之規

定,將林思道所遺財產收歸國有,惟依行政院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5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上述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原告之母親林嫊娥,被告自不能對原告之母親林嫊娥主張民法第1185條規定而將林思道所遺財產歸屬國庫,該等財產自仍應為原告母親林嫊娥所有,是國庫取得該等財產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母親林嫊娥生前曾請代理人委由律師於93年9 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土地與分配款,竟遭被告於電話中口頭拒絕請求,迄今仍未有正式函覆。原告之母親林嫊娥遂提起行政訴訟,惟遭高等行政法院以此乃私權爭執,非屬其審判權限而予裁定駁回。嗣後原告之母親林嫊娥於94年1 月14日因病逝世,復查其配偶及直系血親親屬共9人,其中父親林思道、母親林詹氏人、配偶陳興旺於繼承開始時均已逝世,故林嫊娥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法為其子即原告6 人,即由原告等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即其母林嫊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其母生前所繼承林思道之遺產。

㈣查上揭林思道於臺灣地區之遺產共計11筆土地,其中坐落

臺南縣○○鎮○○段21、22、23、24、27、246 、249 地號及新建段365 、370 地號之9 筆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折算,其價額共計5,705,658 元,再加上其中新建段364、365 地號2 筆土地經法院變價分割,被告以林思道遺產管理人之身分領取之515,128 元分配款,則林思道於臺灣地區之遺產經折算後其價額共計6,220,786 元,原告等之母親林嫊娥依法所繼承財產總額為2,000,000 元,此部份再由原告等依法繼承。原告等乃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無法律上原因而逕收歸國有之土地與分配款,以價額折算後,於原告等依法繼承之2,000,000 元範圍內予以返還。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家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林思道之遺產管理人,確有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向屏東縣南州、林邊,台南縣鹽水、麻豆、佳里戶政事務所函查戶籍資料,僅查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惟林思道於光復後未曾設籍,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無法搜尋繼承人下落。林思道既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被告為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函請戶政機關辦理林思道除戶登記,繼而行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出面主張權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辦理收歸國有,自屬於法有據。又遺產歸屬國庫後,縱然有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存在,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㈡倘鈞院認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並不影響繼承人之繼承權,則

依國籍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林素娥固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惟依兩岸條例第2 條第4 款「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涉有戶籍之人民」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90年2 月19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第6 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等規定,林素娥目前之身分應屬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每人不得逾新台幣200 萬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確定林素娥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且係因繼承林思道而取得,既因繼承派下權,當屬繼承財產之一部份。是林素娥應繼承之遺產總額應扣除前開法院判決確定之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72萬110 元。

㈢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且已依法執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因遺產無人繼承而依規定將遺產土地收歸國有,並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受領土地賣得之價金,則被告將遺產土地收歸國有及受領分配款,依法並無不合。是本案土地收歸國有及受領分配款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因被繼承人遺產均已依法解繳國庫,被告亦無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分配款,即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母親林嫊娥之父林思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於44

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且遺有財產,因有無繼承人不明,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度年家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定被告為林思道之遺產管理人。林思道遺有包括坐落臺南縣○○鎮○○段21、22、23、24、27、246 、249 地號及新建段363 、364 、365 、370 地號共11筆土地,其中新建段364 、365 地號經共有人訴請分割,法院以變價分割方式判決確定,被告並以林思道遺產管理人之身分領取分配款515,128 元。嗣被告因公示催告期滿,無人出面主張權利,將上開9 筆土地收歸國有登記,並將上開分配之現金扣除財產管理報酬及相關代墊費用後,併予收歸國庫。㈡原告母親林嫊娥為林思道之長女,其於民國前1 年(日據

時代)出生於臺灣,於34年光復後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於36年11月15日隨父親林思道遷往大陸,因大陸淪陷而成為大陸地區人民。又原告母親林嫊娥為其父林思道之法定繼承人,已於83年11月7 日以書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該院於83年10月22日以83年度繼字第659 號准予備查在案。又林嫊娥既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林思道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自不得逾新台幣200 萬元。

㈢原告母親林嫊娥之父林思道為祭祀公業林智周派下員,林

思道亡故後,林嫊娥為其唯一繼承人,取得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林智周管理人應給付林素娥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72萬110元確定。

㈣又林嫊娥於94年1 月14日因病逝世,其配偶及直系血親親

屬共9 人,其中父親林思道、母親林詹氏人、配偶陳興旺於繼承開始時均已逝世,故林嫊娥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法為其子即原告6 人。

㈤林思道於臺灣地區之遺產共計上述11筆土地,其中新建段

364 、365 地號2 筆土地經法院變價分割,被告以林思道遺產管理人之身分領取515,128 元分配款,其餘9 筆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折算,其價額共計5,705,658 元,則林思道於臺灣地區之遺產經折算後其價額共計6,220,786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為林思道之遺產管理人依法為公示催告,所為公示催告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之母林嫊娥?即被告以公示催告期間無人主張權益,以林思道之遺產無人繼承為由將遺產土地收歸國有,並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受領土地賣得之價金,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㈡原告之母林嫊娥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所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72萬110 元,是否屬於繼承林思道派下權所得之財產性質?即謂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為林思道之遺產,而應自林嫊娥所得繼承之遺產總額200 萬元先行扣除?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公示催告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之

母林嫊娥?即被告將林思道之遺產土地收歸國有,並受領土地賣得之價金,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8條、第1185條亦有明文。又按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同條第3 項:「繼承在本條例實施前開始者,前2 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規定,繼承之事實雖發生於兩岸條例施行前,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算3 年內仍得依法繼承。末按「民法第1185條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之規定,係指戶絕財產之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而言(行政院53忠伍字第629 號令釋參照)。即非經依第1178條,由法院為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不得為之。此觀之第1185條規定首句,亦明。如係隻身來台無人繼承之遺產,於大陸光復前,因公示催告之效力不能及於其在大陸之合法繼承人,在客觀上不能為公示催告,縱予以公示催告,在法律上仍不能發生催告之效果,為維護在大陸上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法院自不得依第1178條之規定之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行政院59內字第6294號令釋、臺灣高等法院5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以上參考法務部(73)法律字第952 號法務部法規徵詢意見㈡上冊第385 頁至第386 頁要旨一)。

⒉經查,原告母親林嫊娥之父林思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78年8 月14日以78年度亡字第16號判決宣告於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原告之母林嫊娥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本件繼承係開始於兩岸條例施行前,原告之母林嫊娥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即81年9 月18日起算3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林嫊娥確於該期限內之83年11月7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11月22日屏院雄民愛字第36318 號通知函(見卷第80頁)、該院78年度亡字第16號判決影本(見卷第113 頁)、林思道戶籍資料(見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各1 份可證,應堪採認。

⒊又查,被告經法院選任為林思道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以82年度家催字第14號裁定林思道之合法繼承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以前向該院陳報承認繼承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1年度家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82年度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卷第127 頁至第129頁)各1 份在卷可佐。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林思道在台之遺產雖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承認繼承,然原告之母林嫊娥為林思道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上開公示催告效力自不及之,即對林嫊娥不能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⒋林嫊娥既依法聲明繼承林思道之遺產,業如前述,林思

道之遺產即非屬無人承認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林思道之遺產歸屬國庫;換言之,被告將林思道之遺產土地收歸國有,並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受領土地賣得之價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固以未獲法院通知或林嫊娥未向被告陳報聲明繼承一事資為辯詞,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參照);至此,被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合乎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應以是否有人承認繼承之客觀事實為判斷,至被告明知與否,不影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認。

㈡原告之母林嫊娥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所領得之土地徵收

補償費72萬110 元,是否為繼承林思道遺產,而應自林嫊娥所得繼承之遺產總額200 萬元先行扣除?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兩岸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兩岸條例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為特別法,排除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查林嫊娥因派下員身分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屬於兩岸條例第67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林思道之遺產,因兩案條例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內容及其範圍,並未設有特別規定,依兩岸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仍應就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具體請求權利性質,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認定之,合先敘明。

⒉次按祭祀公業係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

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參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 號判例意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0 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及72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要旨)。所謂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經查:

⑴本件被繼承人林思道係係祭祀公業林智周之派下員,

林思道逝世後,原告之母林嫊娥為其唯一繼承人,且因其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依據臺灣民事習慣,可取得林思道之派下權,而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見卷第71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84頁)各1 份、海基會證明及公證書各2份為證(見卷第85頁至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此,原告之母林嫊娥因其父林思道死亡而繼承其父之派下權,即屬由繼承關係取得派下身分而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可認定。

⑵原告之母林嫊娥自其父林思道繼承取得派下權,進而

本於派下員身分,主張分配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72萬110 元,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影本1 份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自足採認。原告之母林嫊娥既繼承林思道之派下權,則因該派下權所取得之財產即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屬林思道之繼承財產之一部,是被告辯稱林嫊娥因繼承關係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即有所據。依據上開兩岸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林嫊娥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僅得繼承200 萬元以下之繼承額,則其所領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72萬110 元應由200 萬元繼承額中扣除,即林嫊娥尚有應繼遺產共1,279,890 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思道之遺產管理人,依據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其效力不及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母林嫊娥,是林嫊娥依法聲明繼承,自得繼承林思道之財產,則被告將林思道遺產歸屬國庫,並收取分配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林嫊娥因繼承林思道之派下權所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亦屬被繼承人林思道之遺產,應列入兩岸條例規定200 萬元繼承額之計算範圍,即謂林嫊娥尚可主張應繼遺產1,279,890 元,且因原告均為林嫊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林嫊娥前開所應繼承之財產。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財產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