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鳳山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8日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時,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審查庭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3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10日本件小額事件判決送達後,於同年3 月2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其提起上訴20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