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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阿波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就大廈之機電、消防及發電機之巡護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期間自民國93年2 月20日起至94年1 月19日止,惟被上訴人就每月例行性之保養維護工作相當敷衍,1 年來均無維修紀錄,服務品質低劣,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前,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續約之意。又上訴人為修繕大廈GH棟頂樓陽台漏水,經被上訴人主動承包,惟施工後仍有漏水現象,上訴人乃委請燦興企業行進行修補,始獲解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額報酬,尚非有據。因認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乃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大樓之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保養及監控系統巡視,合約期間自93年2 月20日起至94年1 月19日止,為期1 年,合約屆滿前15日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合約到期後,如未通知被上訴人,則合約自動續約1 年等情,業有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11條可稽。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合約屆滿前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續約之意,其不應給付報酬云云,惟原審就此已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合約屆滿前15日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是依上開合約約定,該合約自動續約1年,而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而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情,此乃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非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上訴人認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一節,尚無足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承攬其大廈GH棟頂樓陽台漏水之修繕工程,惟施工後仍有漏水現象,上訴人乃委請燦興企業行進行修補,始獲解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全額報酬云云,惟關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就其修繕項目修繕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修繕費等情,此亦為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是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修繕後仍有漏水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