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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短少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1 月1 日起(實際上班日為95年1 月6 日)至95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轄高雄縣立體育場擔任臨時業務助理,依僱用契約書及高雄縣政府業務助理管理考核要點之規定,上訴人之薪資必須按月計薪,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5,840元為原則。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以日計薪」,惟兩造所各持有之僱用契約書,僅有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僱用契約書有此記載,足見「以日計薪」係被上訴人自行在僱用契約書上加註更改,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另上訴人並未收到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立體育場之內部函文,自不能依此認定上訴人已知悉或同意薪資改為「以日計薪」,被上訴人卻逕自以日計薪而核發上訴人之薪資,合計上訴人自95年1 月起至3 月止之薪資短少16,728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短少薪資16,728元予上訴人,原審未查,認定上訴人之薪資係以日計薪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28元。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審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等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案由:補發短少薪資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