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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3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834 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以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3 項以致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依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該判決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等情事,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已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令、判例為其上訴之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証證明被上訴人有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云云,惟上訴人即系爭合會會首所召募之會員均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以下稱台灣中油)高雄煉油廠內同事,彼此共事均已10數年以上而均互相熟識,且系爭合會期長達31個月,均係定時定點於台灣中油高雄煉油廠印刷工場公開標會,而系爭合會單有關乙○○之名字,上訴人已併同其密友洪瑞彬之名字親筆載錄於會單次序第27及28公示週知,並影印交眾會員人手一紙以供紀錄及查對開標資料,而被上訴人於起會次月之83年10月15日便以標息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金額標取而得會金300,

000 元,至85年10月15日系爭合會因故止會止歷時長達25個月,亦未見被上訴人或任何會員提起異議或爭執,根據上述事證種種衡情論理,可證被上訴人有參加上訴人合會此事為真,況與被上訴人同列會員之洪瑞彬,亦因相同情節業經鈞院判決勝訴,故上訴人對自己主張之事實應已盡證明之責,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証之責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自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証責任之分配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6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參加其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並已得標之事實,固提出互助會會單、會款收取暨標會記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30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於前審所否認,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乙節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已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而使法院對其主張已達足夠之心證度後,始由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答辯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應對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無違背法令或判例之處,是本件爭點即應為原審認上訴人未善盡舉証之責有無違反經驗法則。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會款收取暨標會記錄等資料,其上雖記載有與被上訴人相同姓名之「乙○○」,然該等資料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上所載「乙○○」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人,自不得單憑其上記載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又上訴人雖另提出與被上訴人為同事之訴外人洪瑞彬、陳慶義積欠上訴人會款之相關資料及勝訴判決,然渠等2 人參加之合會與系爭合會係屬不同,更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尚無從據為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之認定等情,此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詳,而上訴人雖以系爭合會會單之乙○○名字,併同其密友洪瑞彬之名字均經親筆載錄於會單次序第27及28而公示週知,並影印交眾會員人手一紙以供紀錄及查對開標資料,而國人又慣於用以相互比對互通有無,若有任何人名字被冒用於參加合會,毫無疑問均必被當事人立即發見,否則亦必被其他會員揭發,何能歷經25個月之會款給付期間均相安無事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均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至於訴外人陳慶義、洪瑞彬等人所參加之合會原即與系爭合會不同,且其等抗辯亦與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異,二者自無從互為援引為證,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僅提出己所製作之會單為據,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復無從舉証證明會單上之「乙○○」即為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未能舉証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而駁回原告之訴,其所為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証責任之分配,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權責,其認定既已依現存證據為之且無違於證據及論理法則,上訴人空以單方製作之會單1 紙及其他合會會員之部分勝訴判決(訴外人洪瑞彬部分更僅有支付命令1 紙,惟該支付命令業經訴外人洪瑞彬提出異議)即認其已善盡舉証之責,顯有誤會,且亦不得以其認定是否不當而據為上訴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9 月15日參加系爭合會並於83年10月15日以1,600 元得標而應繳付死會會款等情原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依據清償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而依上訴人之書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