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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金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一經約定,即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縱有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亦不受影響。次按訴訟,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著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若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2 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兩造係因承攬契約涉訟,且因承攬標的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游泳池新建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工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號,可認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本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部分,其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以下規定,是兩造間因承攬工程所生之糾紛,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書條款之規定。而系爭合約書第18條明文規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依甲方之訴訟辦法辦理;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糾紛以書面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具備合意管轄之法定要件,一經約定,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況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是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金之部分,應依兩造之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自明。原告雖抗辯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屬本院管轄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僅為特別審判籍,並無排除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無論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均不影響此部分應由台北地院管轄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二)原告復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契約,除不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8條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之約定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也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故兩造因此而生之糾紛,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4樓之2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可憑,是此部分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台北地院管轄,同堪認定。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之約定,應由兩造合意之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則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亦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台北地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應由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柯彩燕法 官 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