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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15號原 告 丁○○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吳賢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各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但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後,本人具狀陳報(卷㈡210-211 頁)以因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所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為由,未於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核不符本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迴避事件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說明如後所述),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路28之3 、28之4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屋)相通,均為原告丁○○所有,其中1 至4 樓及28之3號地下l 樓為其夫原告己○○開設成功婦產科診所,其餘樓層供原告夫妻住家使用,位置鄰近91年底起施工之高雄捷運C01 區段標01車站(下稱系爭捷運車站)旁。緣93年間8 月間位於臨海一路與二路交叉口附近之系爭捷運車站「連續壁」工程施工,造成臨海二路3 、5 、7 、9 號等4 棟房屋倒塌,距離系爭房屋僅20公尺,乃①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於93年10月間在倒塌處灌漿,灌漿物由排水管倒灌入系爭房屋地下排水、糞管,致髒水及糞便無法外排,由馬桶及及排水管倒溢而出,原告住家及診所為之癱瘓;②於94年6 月因前述事由未完全打通,致水從一樓天花板傾盆而下,診所看診室、內診室及超音波設備均浸水損害,急電水電師,發現地下排水管阻塞,造成診所無法營業;③迄94年8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沈陷、龜裂日益嚴重,且有傾鈄現象。因而:③及①之事實,原告丁○○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一成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逾修復費3,806,372 元);①之事實,為回復原狀原告己○○之診所醫療設備須拆卸遷出再搬回之搬遷及拆裝所費用計252,000 元,且此拆搬來回間之實際工期150 日,以每日平均執業淨利5,243 元,計停業損失786,450 元;②之事實,原告陳景團之診所10日無法營業,計停業損失52,430元。又因上揭①~③事由,致寢食難安,使原告居住及營業「安全」、「安寧」人格法益遭重大侵害,各有100 萬元之精神損失。另系爭捷運車站承攬統包商為此事會勘後亦同意負擔原告己○○擇定公正鑑定單位即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8萬元。

㈡而系爭捷運車站工程之起造人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下稱高捷工程局)與承造之被告高捷公司均同為定作人,交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統包商(下合稱被告統包商)聯合承攬,因其施作系爭捷運車站之地下體連續壁工程時,造成原告上揭損害,且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亦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189 條、191 條第1項(認高捷工程局為工作建物之所有人)、195 條第1 項、19

6 條規、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之法律責任)及會勘紀錄之同意約定等,請求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60 萬元(系爭房屋減損價值560 +精神損失100) 、原告己○○2,270,880 元(拆搬醫療設備所受損害及不能營業所失利益:252000+786450+52430 +精神損失0000000 +鑑定費用18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其中18萬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如不屬連帶債務而可分,被告統包商應各給付6 萬元)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抗辯如下,並均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統包商:伊就系爭捷運車站之連續壁工程施工造成系爭

房屋塌陷、傾鈄之損害,願照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給付原告丁○○修復費用182 萬元及原告己○○所支付之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元,但否認其餘。

㈡被告高捷工程局:伊並非系爭捷運車站工程之定作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被告高捷公司:對被告統包商上開之自承侵害事由及願賠償

數額無意見,但伊於系爭捷運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不應與承攬人被告統包商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依兩造之會勘紀錄協議追加請求被告統包商給付18萬元技師公會之鑑定費,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五、聲請迴避事件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㈠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 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秋菊請求系爭房屋減損價值達560 萬元,以及原告己○○因診所癱瘓及浸水而無法營業,請求為回復原狀需拆、搬及裝回醫療設備生有損害及其間分別有150 、10日不能執業之所失利益等,一如前述,惟除提出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作為系爭房屋減損價值56

0 萬元之證明外,就減損價值何以達560 萬元(已超過鑑定計算結果之修復費用182 萬元),又是否造成診所無法營業,而其停業期間為何為150 日及10日,以及診所醫療設備是否必需拆搬,其所需費用究竟多少等「待證事實」,概無提出足以為佐之證明(詳如下述本院判斷理由之㈡與㈢說明),多有待本院闡明。因此原告訴代律師初於96年1 月19日具狀(卷㈠178 頁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請就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若干,擇一公正鑑定單位鑑定,後在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允稱同意就待證事實「重新鑑定」,亦稱由法院擇定鑑定單位(卷㈡46頁筆錄),為此於同年3月24日另具狀列出共8 項擬鑑定事項(卷㈡57-59 頁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㈣狀,惟仍不含己○○請求其診所癱瘓浸水必需拆搬醫療設備及應停業幾日等待證事項),要本院直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未料原告本人隨於同年4 月15日親自署名具狀撤回(卷㈡66-67 頁民事撤回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 次改變其訴代律師之決定,堅持已舉之上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足證明。惟當同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親自到庭之原告本人先亦堅持不再送鑑定,於聽本院闡明後當庭與其訴代律師商量後乃改口稱同意由本院再找一家鑑定(卷㈡75頁筆錄反面),豈知於事件候核辦後之同年6 月18日第1 次聲請取得錄音光碟(卷㈡77頁聲請聯單及繳費收據)後,一拖至同年9 月10日本人竟再親自署名具狀表示堅持不再鑑定(卷㈡80頁民事準備〈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次改變願意送鑑定之決定,於狀後另附與上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部分有異」之鑑定報告資料(卷㈡87頁,與卷㈠25頁反面之初提鑑定資料比對即知),要本院憑此資料辦理,本院認有瞭解何以互異,加確定是否得作為證據資料之必要,乃發函(卷㈡93頁)鑑定技師於同年11月21日到院接受訊問(卷㈡103-104 頁訊問筆錄)瞭解後,請於庭後補送被告統包商所提供捷運開工前有關系爭房屋之「現況鑑定」資料(卷㈡107 頁技師公會函所附)到院供參。鑑於原告訴代律師前庭(同年4 月29日言詞辦辯論)已表明:「我已無法再出具任何書狀了,其他由法院整理即可。」(卷㈡76頁筆錄反面)為便於釐清,本院乃摸索析理出基本事實於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秀在電腦銀幕給原告本人及其訴代律師確認後,再幾經闡明,原告訴代律師因而又請求鑑定原告丁○○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但原告己○○已同意不送鑑定,且願以所舉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計算之修復金額為準據,至此就系爭房屋減部分價值部分之舉證與否,總算告一段落;至其診所是否必需停業、停業日數,以及期間拆搬醫療設備所生損害等部分之請求數額,原告己○○本人乃與獲被告統包商授權到庭之證人辛○○協理當庭磋商和解(當時己○○且步出庭外與其妻原告丁○○電話聯絡和解可接受之數額一節,未記明筆錄,可從該次數位錄音查明)不成後,隨親自當庭決定此部分再聲請送鑑定,因而本院乃諭知原告訴代律師應於10日內擬鑑定函到院參辦(卷㈡178-179 頁筆錄),本件於是候核辦。未料原告於翌(5 月22日)日聲請閱卷,再於同月25日第2 次聲請取得錄音光碟後,竟未遵原告當庭聲請送鑑定本院所庭示應擬具鑑定函送院之10日期間,於逾期後反由本人於同年6 月3 日遞狀(卷㈡20 9-1頁本院電話紀錄)聲請法官迴避。

㈡程序進行至此,本院闡明義務已盡,於是審酌從原告訴代律

師於96年1 月19日具狀聲請鑑定起迄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止,已逾2 年期間,期間雖經多次闡明曉諭其就待證事實應為必要之聲明(本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然就是否鑑定一事仍再三拖延,且反覆不一,原告本人尤每於聲請取得錄音光碟後,即推翻其訴代律師之決定,莫衷一是,因而致程序停滯不前,2 年來始終處於要或不要鑑定,毫無進展,最後尤於和解不成當庭聲請調查證據,且仍應允先擬具鑑定函到院供參候辦中,反親自署名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於所有聲明之後,顯違反程序規定),再度置是否聲請鑑定一事於等待中之上述過程,認若任憑原告率意無止盡地拖延,致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迄今仍與事件起訴之初幾無差別,原地打轉,對他造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衡確亦失平,而原告對本院數度闡明仍一再猶豫不定迄今,又無意明示捨棄聲請調查證據,此種情形已違本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應適時提出之義務(本法第447 條第1 條前段亦可參照),還於當庭應允10內提擬鑑定函送院供辦中,又突違反程序規定(即下述所謂於訴訟已有所聲明後)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顯屬同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延滯訴訟,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實莫此為甚,不然有何;另如前述,原告係於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於訴訟事件已有所聲明(依本法第194 條規定,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而請求就待證事實進行鑑定,並應允擬具鑑定函到院供辦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核均與上揭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但書規定二種情形均相當,是以雖該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卷㈡202-203 頁),正抗告中(卷㈡209 頁本院電話紀錄)而尚未終結,且原告事先執以為由事先來狀表示不到庭,然依但書規定本院認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乃先電知原告訴代律師(卷㈠212 頁電話記錄),再發函通知(卷㈡214 頁)原告本院訂期之依據規定何在促請注意後,如期續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於本判決說明理由如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法當非無據。故原告執意不到庭,無正當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就系爭捷運車站工程之定作人及承攬人誰屬部分:

按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為大眾捷運法第25條第2 項及第26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捷運工程屬高雄市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一部,依前開大眾捷運法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被告高捷工程局設立高捷公司為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機構(見外放興建營運合約書壹本),二者之間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根據兩造不爭執之93年12月9 日系爭捷運工程契約書(卷㈠139-142 頁),契約當事人一方為業主被告高捷公司,他方為被告統包商等3 公司聯合承攬,則本件系爭捷運車站工程契約之定作人為高捷公司,而承攬人為被告統包商已明,自不能因被告高捷工程局係建築執照(卷㈠190 頁)之起造人而逕認其係定作人。至建築法第26條:「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之規定,旨在強調各所應之責任,應依相關法規定之,是原告執此規定為請求權依據,顯有誤會,於此敘明。

㈡就原告丁○○請求給付系爭房屋減損價值560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丁○○所有之2 戶系爭房屋(卷㈠14-15 頁登記謄本

),其中高雄市○○○路○○○○號,於77年建造,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及屋突三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具有獨立的筏式基礎樁,而臨海一路28-4號興建年代久遠,缺使用執照(建物登記日期55年3 月26日),為地上四層無地下室之不具樁基礎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結構物,兩戶相通之一至四樓及28-3號地下層供原告己○○(原告丁○○之夫)經營成功婦產科診所(卷㈠16頁開業執照)使用,其餘為原告夫婦住家,坐落於臨海一路與二路交叉口附近,距系爭捷運車站工程基地約10公尺。因臨近之臨海二路3 、5 、7 、9 號等

4 棟物全倒塌,13、15及15-1號房屋(位臨海一路與二路之三角窗,與臨海一路之系爭房屋28-4號隔鄰,相關位置圖見卷㈠24頁及30頁反面)亦有損害。而因波及系爭房屋於93年10月至94年9 月間內部管線及牆面有不同程度之損壞裂痕,原告乃於94年4 月7 日與被告統包商會勘系爭房屋後,依會議結論逕自委託技師公會(未會同被告統包商),憑所調得之28-3號房屋建築設計圖、結構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其工址之「地質鑽探試驗結果報告書」及就被告統包商所提供之系爭捷運車站工程開工前系爭房屋現況識別調查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資料,其詳細意義見外放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 頁所論),包括「傾鈄測量」結果及工程施工期間之「沈陷點」監測報告等資料進行比對鑑定,認為系爭捷運車站站體地下開挖總深度在十餘公尺至二十餘公尺之間,均較系爭房屋之基礎為深,尤其28-4號受損壞影響較鉅,而28-3基礎雖採用樁基礎,但仍較捷運工程開挖深度淺,亦受其影響,且鑑定標的物(系爭房屋)在捷運工程開挖深度二倍範圍內,採用連續壁作為擋土壁體,容易造成工程鄰近房屋損害,乃參照「內政部頒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之「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表」(卷㈠23頁)為損壞程度標準進行測量,結果28-4號系爭房屋沈陷量讀值之XY角變量各為1/254 、1/480 ,前者大於>1/30

0 屬於「隔間牆開始發生裂縫」之損壞程度、後者>1/500屬於「建築物不容許裂縫產生的安全限度」之損壞程度;而「傾鈄」測量為1/313 (施工前之現況鑑定資料記載為1/3044)>1/300 ,亦屬於「建築物不容許裂縫產生的安全限度」,且其地基下方土層經公會另委託大誠工程顧問有公司所作成之「透地雷達掃描工作報告」(卷㈠50-61 頁)顯示其有明顯沈陷量增加,應於基礎下施作拖基較妥。另有基礎樁而受影響較淺之28-3號系爭房屋,因經鑑定技師比對被告統包商提供開工前「現況鑑定」資料發現有新增裂縫,故又新設一觀測點測量,得出其角變量為1/249 ,因>1/250 (卷㈠45頁鑑定報告書計算資料),亦達「隔間牆開始發生裂縫」之損壞程度,因而合理推定與系爭捷運車站工程施工有關。再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建築師及結構工程工業技師等公會修訂,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鑑定手冊(外放)規定之修復費用鑑估標準,除現有裝潢隱蔽及其他不可檢視部分無法與開工前之「現況鑑定」資料比對,未深入鑑定其主結構體或附屬設施之損壞情況外,概以修復至可供安全使用為原則,結果計算修復費用甲案(整組窗不重新製作)共為1,745,000 元,乙案共為1,820,000 元(整組窗重新製作)等情,有技師公會95年

9 月14日之鑑定報告書(卷㈠19-100頁)及96年12月5 日高市土技字第09603281號補充說明函(卷㈠281-286 頁)可稽,並經鑑定技師洪世源、黃俊益到院證稱明確,被告統包商雖未會同技師進行鑑定,惟前就系爭房屋之鄰房即臨海二路15-1號屋損事件,既依同是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外放)為據和解賠償(卷㈠289 頁和解書)完畢在案,因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已概不爭執,並就系爭捷運車站工程連續壁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塌陷或傾鈄所生之損害,同意照鑑定結果乙案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共1,820,000 元(卷㈡220 頁筆錄),而原告己○○本人最後亦已同意僅以此為準計算系爭房屋減損價值(㈡178 頁筆錄),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統包商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丁○○主張系爭房屋減損達56

0 萬元,除舉上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外,初亦另提出與上開鑑定報告乙案修復工程預算書之修復工程項目(卷㈠72頁反面)完全相仿,另外加鑑定報告將之除外之裝璜工程等項目之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營造公司)報價單計價3,860,372 元(卷㈠102-103 頁)為憑(鑑定報告之計算修復金額含在內),而依上見解再請求賠償未達560 萬之差額1,793,628 元(0000000-0000000) 。然因該報價單屬其自行委任且另加計裝潢損壞等項目(上開公會鑑定報告將之除外)修復費用之私文書性質,與上開技師公會鑑定曾經兩造同意選定,且為公眾週知之鑑定單位不同,既為被告所爭執,且如前述,原告本人亦已同意(卷㈡178 頁筆錄)以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之甲、乙案修復費用為依據計算系爭房屋之減損賠償金額情況下,迄無其他證明,又意圖延滯訴訟如上,故其就系爭房屋超出1,820,000 元之請求賠償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就原告己○○主張因遭灌漿物倒灌致其住家及診所為之癱瘓

及浸水,所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拆搬裝回醫療設備費用之損失,及因此生有150 日及10日期間不能營業所失利益等部分:

⒈己○○主張被告高捷公司於93年10月在系爭房屋鄰近之倒塌

屋(即臨海二路3 、5 、7 、9 號)處附近灌漿時,倒灌入系爭房屋地下排水管等,致髒水及糞便無法外排由馬桶及排水管溢出,診所及住家為之癱瘓;且迄94年6 月間因上開灌漿倒灌事由未處理完善,致水從一樓天花板傾盆而下,診所之醫療設備浸水,無法營業。為此,前者請求因回復原狀必需將醫療設備拆卸搬遷再搬回之費用損失計252,000 元,加上其實際修復工期150 日應停業,以每日平均淨利5,243 元計,停業所失利益共786,450 元(5243×150) ;後者,請求10日無法營業所失利益共52,430元。

⒉惟被告統包商雖不爭執因原告表示其系爭房屋化糞池被灌漿

物塞住等情而前去修繕或勘驗,情形依序如下:①93年7 月14日為外牆滲漏止漏修繕、②93年9 月15日於一樓騎樓地坪破損換新修繕(住戶表示因捷運施工造成騎樓地坪損壞,聯合承攬廠商應負責修繕。01站表示:俟比對鑑定報告後,若屬施工造成損壞,本公司願負修繕之責)、③93年11月27日因灌漿物造成管路及化糞池阻塞,經打通處理完成,及花圃回復施作與樹皮及花石鋪設施作修繕、④94年2 月23日因8樓臥室樑下滲水導到室內裝潢污損為勘驗(註:無鄰房鑑定資料可比照現況是否捷運施工造成)、⑤94年7 月24日為鄰房排水改善,加蓋接縫防水鐵片改善及樓層交接處防水修繕、⑥94年8 月6 日天花板輕鋼架,礦纖天花板部分換新,1至3 樓部分牆面油漆修補等情,有其提出之各期勘驗/ 修繕記錄表6 紙(卷㈡224-229 頁)可憑,然認係基於捷運施工期間敦親睦鄰(卷㈠161 頁契約書一般條款/ ⒘)而在不影嚮其營業下所為,因而否認因其承攬施工造成原告住家及診所癱瘓或浸水,致其無法營業,是就此有利事實,依本法第

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⒊己○○雖提出宏昇營造公司出具之「成功婦產科建築及裝潢

損壞修復工程工期計算」表2 紙(卷㈠110-111 頁)為憑,然比對其內載之施工項目即知係與上揭原告丁○○請求系爭房屋受損所舉之技師公會鑑定修復工程項目大致相符,全無涉及己○○所謂因統包商在附近倒塌處灌漿造成其住家及診所為之癱瘓或浸水,致需花費拆搬醫療設備及修復期間不能營業等待證事實,顯不能執為其此部分請求事由之有利證明,且從起訴迄今其又從未說明有何因此停業之存在事實,本院實無從得知果真灌漿倒灌,則何以必需停業150 日及10日,更別論所謂其診所醫療設備因而需拆搬出及搬回是否必要。雖關於拆搬費用部分,原告另提合丕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功婦產科搬遷費用報價單」(卷㈠104 頁)為證,但亦同屬其自行委任作成之私文書性質,因被告對之爭執,且就何以有搬遷必要,而確實醫療設備數量又憑何認定,均未說明,非現場會同履勘,亦難以為證,凡此在本院數度闡明下,原告及其訴代律師難謂不知。是此部分之請求事實,既乏證明,原告復不理會本院再三闡明(含是否改主張以系爭房屋於回復原狀之期間日數,代替遭灌漿倒灌致診所住家癱瘓及浸水而不能營業之日數,作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額計算之依據,惟未記明筆錄,亦可從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末之數位錄音查明),則其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全不能准許。

⒋至原告所舉證人即其管家章淑芳,經本院闡明其必要性後,

已據其當庭捨棄(卷㈡17 9頁筆錄),而證人即水電師王發財(卷㈠177 頁聲請狀),對94年6 月間水從一樓天花板傾盆而下致診所無法營業期間為10日一節,因事理上難以證明日數之必要性,且原告迄未說明或舉證關此有何停業之現實存在,故無通知問明之必要,均此敘明。

㈣就原告各請求給付精神損失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不當施工發生附近4 棟房屋全倒,致其系爭房屋日益沈陷、傾斜,唯恐步上房屋全倒後塵,而日夜寢食難安,加上93年10月化糞池倒溢及94年6 月水從天花板傾盆而下,原告居住及營業「安全」、「安寧」人格法益遭侵害難謂非重大,乃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100 萬元。惟被告統包商所為之系爭捷運車站工程,係地方政府依大眾捷運法所進行之重大交通建設,乃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而為(大眾捷運法第1 條規定參照),若如原告所謂因系爭捷運工程地下基體連續壁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或沈陷之損害,理論上應在房屋所有權及其營業利益等財產權益範疇,此與住家「安寧」重在於避免遭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干擾,方得謂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彼此意涵明顯不同;至於「安全」法益,除非涉及人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權益,否則應與人格權內涵無關,不在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故原告此部分精神損害之請求,於法無據,均不准許。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高捷公司與被告統包商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參照,卷㈡164-165 頁)。本件被告捷運公司為系爭捷運車站建築之定作人,而相鄰之系爭房屋確因其連續壁工程之施作致受有損害,已如前㈡所述,依上說明,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自應推定定作人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如抗辯並無,則就此有利之事實,當應負舉證之責。在定作人被告高捷公司就系爭捷運車站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未反證其無過失,自應與承攬之被告統包商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高捷公司對系爭捷連車站工程鄰處之系爭房屋因連續壁施工造成之損害,始終未反證其指示或定作無過失,僅以被告統包商已依規定送審取得建築執照,相關防護措拖之設計圖說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即謂無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認純係承攬人被告統包商施工出問題,與其無關,本院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4 、第185 第1 項規定自明;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高捷公司依同法第198 條但書規定,對於承攬人即被告統包商執行承攬事項過失所致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彼此之過失難以區分,應均關連共同,故就上揭㈡原告請求賠償182 萬元部分,自應由被告統包商與被告捷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當然;至原告另依同法第191 條第

1 項規定為據,要被告高捷工程局負責賠償,惟本件乃因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施工造成鄰房屋損而來,與該條所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害情形顯不相當,顯無適餘地,故無再論述必要。

㈥就原告己○○請求給付鑑定費用部分:

查被告統包商因原告陳情其系爭房屋因系爭高捷車站施工有下陷傾斜情形,而於95年4 月7 日下午14時許,在高捷工程局總工程司鍾禮榮主持下,與原告就28-4號系爭房屋進行現場會勘,會後作成結論:統包商同意由陳情人即原告擇定委託中立,具公信力之單位,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屋損情形,並支付鑑定費用,等鑑定報告正式提出後是否有賠償問題,再另擇期召開協調會議討論等情,有會勘紀錄及參與人員之簽到表(卷㈠209-210 頁)可憑,之後原告即於同年

5 月3 日提出鑑定申請書(卷㈠28頁反面)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如前㈡所述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18萬元,有該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2 紙(卷㈠248 頁)可稽,兩造均不爭執,且被告統包商已同意給付,因此己○○依該會勘紀錄之結論,以被告統包商同意支付為由請求給付,於法有據。而此請求屬金錢債權,並無明示被告統包商應負連帶給付義務,應屬可分,是己○○此請求被告統包商3 人各給付6 萬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就系爭房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9、184 及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統包商等3 公司與被告高捷公司應連帶給付18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㈠117-

120 頁回證)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原告己○○就鑑定費用部分,依會勘結論已獲被告同意之約定,請求被告統包商等3 公司各給付6 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卷㈠250 頁回證)翌日即96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原告丁○○、陳景團其餘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