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自由路與明誠路區域內污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及「二號運河(忠孝橋-凱旋路)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其中系爭管線工程於民國86年1月6日完工,並於86年3月4日驗收完畢,驗收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依工程契約書第20條約定,原告應以其中1% 即0000000元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限自86年4月15日繳交保固金時起5年,故本件工程應於91年4月15日保固期滿,期滿被告即應返還上開保固金,詎被告直至94年12月27日始返還上開保固金,故自91年4月16日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總計遲延3年又256天,依法定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287479元;「二號運河(忠孝橋-凱旋路)整建工程」部分於86年8月間完工,被告於86年9月1日驗收完成,原告承作本件工程,計繳交差額保證金0000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00000000元。其中差額保金部分,被告應按原告施工進度每25%退還4分之1,本件工程原告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應退還全部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詎被告先前僅按進度退還原告4分之3之金額,其餘4分之1即000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00000000元,均未在被告驗收完成時退還原告,至94年12月20日被告始退還差額保證金,94年12月27日始退還履約保證金。是以86 年9月1日被告驗收完成即應退還原告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起算,迄94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止,均已逾5年,爰依法請求最近5年之遲延利息,共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x5%x5=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保固金、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可以請求之遲延利息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
287479+00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程保固金、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係屬未定期限,被告在原告以94年12月12日高市工水字第941212號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前,被告尚不負返還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向被告承包系爭管線工程及系爭管線工程。
(二)系爭管線工程於86年1月6日完工,並於同年3月4日驗收完成,總價為000000000 元,依工程書第20條約定,原告應以其中百分之1 即0000000 元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限自86年3 月4 日驗收完成起算5 年,被告於94年12月27日返還上開保固金。
(三)原告承作系爭整建工程繳交差額保證金0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00000000元。依系爭整建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24條約訂第4期差額保證金,應於工程完工並初驗合格無息發還;投標須知第27條履約保證金於完工並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被告前已按進度返還原告4 分之3 的差額保證金,迄至94年12月20日退還第4 期差額保證金0000000 元及於94年12月27日退還履約保證金00000000元。
四、二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工程保固期限自86年3月4日起至91年3月3 日,被告應於91年4月15日返還上開保固金,被告遲至94年12月27日返還上保固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系爭整建工程有無完工? 原告主張系爭整建工程之第4期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被告均應於完工並驗收合格之日即87年10月19日返還原告,而認被告分別迄至94年12月20日、同月27日返還上開保證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工程保固期限自86年3月4日起至91年3月3 日,被告應於91年4月15日返還上開保固金,被告遲至94年12月27日返還上保固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依本件系爭管線工程契約中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辦理,但進場材料不予估驗。一、乙方得每15天申請估驗一次。但工程完工時得立即申請估驗不受15天限制。路園燈工程於第一次估驗時,乙方須檢具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之證明文件後始得付款。三、每次估驗,乙方應以書面,經甲方核算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 五、工程進度如非甲方因素影響,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甲方得停止該期估驗。六、工程估驗,如該施工項目之執行有爭議或設計變更部分未完成法定手續時,該爭議項目、數量或變更部分暫不予估驗外,其已施工之工程得依規定給予估驗付款。契約第20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五年,在保固期間工程發生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等經查係乙方施工不佳,材料不良所致,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修復,則由甲方或工程接管(使用)單位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行招商修復,保證金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及連帶保證金負責清償不得異議,如拒不清償得依法追訴,並移付懲戒。」有雙方於84年4月1日簽訂契約1份在卷可佐;又該投標須知第35條約定之內容係:「承攬商於工程完工經主辦機關正式驗收合格(含須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決算後得依程序領取尾款。並應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覓妥殷實可靠之廠商二家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其中一家必須不低於可承攬該工程之同業廠商資格。並繳總結算金額百分之一現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綜前開條文約定意旨觀之,並未約定返還保固金之明確期日,而在保固期間內,所保固之工程發生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之情事,被告尚得動用該保固金自行招商修復,準此,保固5年期滿時,經檢查確無發生原告依約定應負保固之責任時即可請求返還該保固金,執此,保固5年期間應是請求返還條件成就之生效要件,即5年期滿後,原告始可請求返還該保固金應明。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保固金則係自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5年期滿,原告始得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且縱認原告於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已滿5年之保固期限,保固期內復任何損壞修復情事發生,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法定遲延利息甚明。然系爭工程案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5 年期滿後,原告皆未曾請求或催告被告應依契約約定返還工程保固金,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案於86年3 月6 日驗收完成,並應於91年
4 月15日保固期滿,被告應於保固期滿負返還保固金之責,詎被告於94年12月27日始將保固返還原告,依法應負擔遲延給付利息云云,即非有據。準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線工程自91年4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整建工程有無完工? 原告主張系爭整建工程之第4期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被告均應於完工並驗收合格之日即87年10月19日返還原告,而認被告分別迄至94年12月20日、同月27日返還上開保證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甲、差額保證金部分:①依系爭整建工程兩造工程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23條第1項
約定:「決標總價為底價百分之80以上時,其押標金於訂約後無息發還,決標總價未達底價百分之80時,應以該決標總價與底價百分之80之相差金額為差額保證金,並限於決標後10日內繳交,再憑訂立承包契約,逾期依第22 條之規定。」,因原告所投之標價未達底價百分之80,原告依此約定繳交差額保證金予被告。又依該投標須知第24條約定:「前條差額保證金得按工程進度分4 期(每期完成百分之25,第4 期係以工程完工並經初驗合格為準)按比例無息發還。」。足見差額保證金第4 期之發還,仍應視工程是否依約完工並初驗合格與否定之,依前揭契約文意觀之,尚難認係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約定。
②至「二號運河(忠孝橋- 凱旋路)整建工程」有無完工?
原告主張於86年8 月23日已經完工,並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報告』上載之竣工日期為據;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尚未完工,86年8 月23日應是原告最後施作日期等語置辯。
1.經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萬鼎公司派駐工地之監造主任蔡志雄及監造工程師蔡長榮等人前因經人檢舉對「二號運河(忠孝橋- 凱旋路)整建工程(第二階梯)」工程有未依約施作,偷工減料之情事,並涉犯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
6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705 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在87年5 月25日即以承商有偷工減料之事實,依系爭整建工程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原告未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施作之義務,終止該工程契約,被告終止該工程契約時,並通知原告先行清點後由被告接管維護,嗣兩造於87年10月19日點交接管,此有被告87年5 月25日以87高市工又四字第5490號函文在卷可佐,又原告前因有部分工程未依約施工之情事,業經原告自認,並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執此被告依前揭偷工減料及未依約施工等事實而依約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即非無據,且自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通知後,原告亦未再施工,嗣後並與被告進行該工程之點交接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筆錄,復有系爭整建工程被告點收紀錄附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參,觀點收意見欄內紀錄『1.養工處養護大隊一股同意接管林森橋及泰順橋2.養工處養護大隊一股將本工程路面點有缺失處。請水工處將缺失改善後接管....4. 灑 水系統、景觀、路燈等,先行由養工處接管,保固期間內所有損壞,承商維修,5.河南、河北AC部分之保固期1 年內所有損壞由承商維修6.點收合格後先行接管,如保固期間損壞部分,以正式文通知承商後,若承商未在限期內完成,則由水工處先僱工修復,並由保固金支付其費用... 』等記錄內容,該工程大部分係由養工處養護大隊接管善後,部分由水工處自行僱工修復,顯以『接管』完成系爭整建工程之點收,實非依契約竣工後進行『驗收』甚明。準此,被告主張86年8 月23日應是原告最後施作日期等語,即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2 造前因被告認原告就系爭整建工程有偷工減料而未依約履行施工事實,起訴就溢領之系爭工程第二契約「砌石花台」施工項目之估驗工程款及「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項目工程款與原告未善盡工地管理及環境保護之責,由被告自行僱工代為清理之費用,和原告不為保固維修,致被告僱工代為修護支出等費用請求給付,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於法有據,予以准許,而該案件中,原告就契約「砌石花台」及「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項目工程款均諾認有施工未依約定之情事,且觀該案件之起訴緣由係因於系爭整建工程終止後,工程施工項目於點收時發現之工程缺失,經被告發函限期改善而未於限期內改善,被告乃自行僱工改善,始有前揭僱工代為修護支出之費用請求,已徵系爭整建工程因終止契約後仍未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等情,始由被告另以訴訟方式請求給付,觀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59 -73頁〕,是被告以【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竣工日期載86年8 月23日,係為辦理結算,然此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明確記載「依附件95.2.27 批示點收紀錄辦理驗收」,復有同日由水工處第五科為簽可之附件可證,此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於95年2 月27日以後所填發,其填發目的僅為辦理系爭工程之結案手續,系爭工程並未辦理驗收,而係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於87年10月19日由被告點收接管等情置辯,顯與事實相符,洵實可採。可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竣工日期載86年8 月23日,僅係為辦理與原告間之工程結算,其意應係原告對該工程之最後實際施工日期,尚非工程實際完工日期,是原告以『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之竣工日期主張於86年8 月23日已經完工,而逕以估驗計價表上之估驗日即86年9 月1 日為驗收完成日云云,尚屬無據。
3.至原告雖提出86年8 月23日『竣工報告書』為據,然該份竣工報告僅係原告欲向被告提出工程之申報竣工日期,且該報告僅見被告收文章,其上完全無被告相關單位驗收核可章〔見本院卷第110 頁〕,自難持以遽認86年8 月23日為系爭整建工程之完工日。綜上,原告主張於86年8 月23日即已完工云云,實不足採。
4.綜上各節,本件工程於87年10月19日以點收接管代替驗收,嗣於95年2 月27日再以點收紀錄辦理結算手續,原告就該工程顯未依約全部完工;茲原告因該工程涉及刑事罪責,其於刑事案件終結後,始於94年12月12日函請被告發還差額保證金,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即返還予原告,自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情;基此,本件原告於95年2 月27日兩造辦理結算手續後,再主張86年8 月23日工程即已完工,9月1 日估驗後,被告依約即應返還差額保證金,爰依民法第229 條、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整建工程自86年9 月1 日估驗完成迄94年12月20日返還止之遲延利息,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履約保證金部分: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承覽人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定作人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承攬人催告,定作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整建工程投標須知第26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工程得標廠商應於訂約前繳交履約保證金,其履約保證金為工程決標總價百分之10,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郵局匯票、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儲蓄券為之(亦可以押標金抵充)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本件原告依此約定而以押標金23,332,220元抵充履約保證金23, 332,220元予被告,有兩造於84年1月14日訂立之工程契書可參。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前條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倘得標廠商有可歸責其責任事由者,經業主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得標廠商不得請求發還,若可歸責於業主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無息發還。」,又系爭整建工程第19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甲方得予解除契約並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賠償甲方結算總金額仟分之一違約金,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金額十分之一為限;其未完工程得由甲方覓妥第三人代為辦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依約定意旨被告得就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扣抵逾期損失,且履約保證金係經工程完工並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甚明。
② 原告雖另主張於87年3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善後協商會議
紀錄中,台灣銀行三民分行表示:「俟貴處通知違約、差額保證金即依約規定匯入貴處帳戶中」,而認原告已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該次善後協商會議於87年3月11 日 召開,係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經檢調單位檢測兩岸高壓噴射樁認有偷工減料情形,原告乃就系爭整建工程就前開違約偷工減料恐致影響系爭工程整體結構安全,危及公共安全,而主動召集相關單位開會討論善後事宜,有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87 頁〕,被告於召開該會議時,是時被告尚未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係於87年5 月25日函終止契約),且觀會議紀錄中並無原告任何發言紀錄及就履約暨差額保證金請求之任何意思表示甚明,原告空以前開會議紀錄主張已於協商會議中以言詞催告被告返還該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云云,亦不足採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系爭整建工程案原告因檢調單位之偵辦而未曾催告被告應依契約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函請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94年12月27日即返還予原告,自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情。
③ 綜前所述,本件工程於87年10月19日以點收接管代替驗收
,嗣於95年2 月27日再以點收紀錄辦理結算手續,原告就該工程顯未依約全部完工;基此,本件原告於95年2 月27日兩造辦理結算手續後,再以【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竣工日期載86年8 月23日,而86年8 月23日工程即已完工,9月1 日估驗後,被告依約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爰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9 、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整建工程自86年9 月1 日估驗完成迄94年12月27日返還止之遲延利息,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管線工程及系爭整建工程等契約之約定暨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保固金、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計00
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