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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漢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鈺泉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庚○○被 告 紘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鴻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漢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另參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紘群企業有限公司及鴻翔營造有限公司就上開被告漢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之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應連帶給付,另被告鈺泉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被告漢基營造有限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之捌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應連帶給付,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基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紘群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鴻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漢基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鈺泉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漢基營造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卷一第20頁),此觀兩造合約第29條約定自明,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多次變更,並先後由楊郁湜、李興竹及壬○○聲明承受,現法定代理人為壬○○,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98年

2 月9 日輔人字第0980001143號函在卷為證(卷二第251 、

255 、39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鈺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泉公司)因法定代理人己○○於95年1 月8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選任庚○○為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案卷可查。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及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漢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基公司)、鈺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泉公司)及中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世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4萬6,899元,及自民國88年3 月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109 萬359 元(本院卷一第141 之1 頁),並撤回被告中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世公司,因該公司業於96年4 月2 日完成清算,法人人格消滅)。嗣於98年8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漢基公司關於管路類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紘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群公司)及鴻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漢基公司應給付458 萬5,241 元,暨被告漢基公司自88年3 月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應就上開金額中之274 萬2,337 元本息部分與被告漢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被告鈺泉公司應就上開458 萬5,241 元中之184萬2,904元本息部分與被告漢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紘群公司、鴻翔公司及鈺泉公司則均自98年7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30、165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被告鈺泉公司、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因承攬空軍勤務大隊花蓮4411部隊(嗣更名為5566部隊、4933部隊、8452部隊、現更名為空軍第五基地勤務大隊,下稱定作人空軍部隊)有關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6年2 月5 日、87年4月22日與被告漢基公司簽立有關前開工程所需「管路類」及「土木類」之工程合約,其中管路類合約由被告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土木類合約則由被告鈺泉公司及中世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合約第5 條均約定之施工期限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業主即定作人空軍部隊規定期限(87 年3月14日應完工)。第22條並約定:如逾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原告並得在被告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漢基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因漢基公司及其他次承攬人遲延工程,致遭業主扣款,原告乃訴請法院裁判,嗣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工程逾期天數為261 天,逾期違約金經酌減為695 萬5,623 元,原告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自得依上開合約第22條約定、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除漢基公司(合約承攬總價為管路部分:1,117 萬8,680 元,及土木部分:318 萬5,000元,共計1,436 萬3,680 元)外,尚有訴外人華根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華根公司,合約承攬總價為561 萬7,900 元),及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合約承攬總價為2,364萬5,000元 ),而本件工程遲延經另案原告與訴外人即次承攬人華根公司及樂士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開逾期違約金中僅180,735 元,應由樂士公司負責,其餘工程逾期損害,均與華根公司及樂士公司無關,並認定應由被告漢基公司負責。依上開情事計算結果,漢基公司應分攤之逾期違約金應為677 萬4,888 元(其中土木部分為259 萬3,150 元,管路部分分攤418 萬1,738 元),另扣除被告依約由原告留存之保留款218 萬9,647 元(其中管路部分為143 萬9,401 元、土木部分為75萬246 元),若依前揭管路類及土木類合約所各應分攤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相互扣抵計算後,管路類不足274 萬2,337 元,土木類不足18

4 萬2,904 元,合計為458 萬5,241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上開合約第22條規定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漢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58 萬5,241元,暨自8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被告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就上開金額其中274 萬2,337 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付,另被告鈺泉公司就458 萬5,241 元中之184 萬2,904 元本息部分,亦應與被告漢基公司負連帶給付,並均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漢基公司則以:土木類工程已如期於87年3 月14日完工,並未逾期,被告於87年4 月22日僅承受秀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秀福公司)對於土木類工程應負之瑕疵保固責任。管路類工程,被告於87年5 月31日完工,逾期係因原告於87年

6 月26日變更契約設計內容,卻未向定作人空軍部隊申請展延工程,導致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至少應扣除87年3 月14日起至6 月26日無法施工之期間,總計追加工期應為133.

5 天。則管路類工程仍在期限內完工,並未逾期,至多只有初驗缺失逾期改善之19天而已。又補正文件正本在原告處,自應由原告負責補正文件影本,不應苛責被告負逾期補正文件影本38天之逾期責任。原告不應將定作人所科處之違約罰金轉嫁被告負擔。另原告開出300 萬元之票據係交給訴外人丙○○,並由時玉洋(原名時台國,下稱時玉洋)取走,被告雖有提出預支300 萬元週轉金之申請,但並未收到款項,兩造間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不得預扣該筆週轉金之本息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紘群公司、鴻翔公司及鈺泉公司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於85年間承攬定作人空軍部隊有關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

工程,而於86年2 月5 日、87年4 月22日與被告漢基公司簽立前開工程所需「管路類」及「土木類」之工程合約。其中管路類合約由被告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土木類合約則由被告鈺泉公司及中世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⒉依兩造前開工程合約第5 條均約定:施工期限自86年1 月25

日至依定作人空軍部隊規定期限完成。土木類主要施作配電房新建工程,管路類主要施作高低壓配電盤、RC基座、圍柵及圍柵基座、管路埋設及按裝、原有高低壓電桿、變壓器、架空線路變電器等設備拆除工作。被告漢基公司施作基座、圍柵及圍柵基座、管理埋設及按裝部分後,再由樂士公司按裝配電盤及線路裝接(卷二第436 頁)。

⒊依前開合約第22條約定,每逾期一日完工,被告漢基公司需

償付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的違約金。土木工程合約總價為318萬5,000 元,已計價付款之金額為243 萬4,754 元,未計價付款金額為75萬246 元。管路類合約金額為1,117 萬8,680元,已計價付款未稅金額為789 萬993 元,未計價付款金額為328 萬7,687 元(若不論原告扣除週轉金之本金170 萬5,

436 元、利息14萬2,850 元)。(卷二第417 頁背面及卷二第464 頁)。

⒋被告漢基公司於86年11月14日出具申請書,請求原告同意撥

付週轉金300 萬元,並同意支付利息(卷一第156 頁)。若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漢基公司間之週轉金借貸關係存在,則漢基公司對於原告計收之本息不爭執。

⒌原告簽發面額300 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發票日為86年11月14日支票乙紙,指定受款人為原告所屬之丙○○,並由丙○○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提示兌領。此經本院函查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屬實,並有該行96年

5 月4 日彰建興字第0960927 號函附卷可憑(卷二第243 頁)。

⒍丙○○表示該筆款項是交由時玉洋支付工資及材料款,而時玉洋曾經是被告漢基公司之下包(卷二第412 頁筆錄)。

⒎系爭工程土木部分,乃被告漢基公司於87年4 月22日始概括

承受原次承攬人秀福公司之地位,有切結書及認證書可憑(卷一第119、120頁)。

⒏原告於87年6 月26日與業主另行簽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附約,同意依原定300天工期完工(卷一第125頁以下)。

⒐土木類契約約定應於87年3 月14日完工,9 月30日初驗。

⒑定作人空軍部隊於87年9 月30日及10月1 日初驗共列出下列

缺失15項,「①高壓變電站PC地坪須粉刷整平,凹凸不平且會積水。②變電站基座土石流失回填。③圍籬、配電站搭地電阻值。④手孔須搭地。⑤被埋、破壞之水閥開關須找出安裝。⑥B1 至B3 高壓變電站(一號寢室一線)地坪積水。⑦新舊低壓交接點箱體須安裝。⑧大門口紅地磚壓壞修補。⑨原14隊屋頂輕鋼架、開關箱進屋點整理。⑩新切塑膠管口須加工處理。⑪配電盤及變壓器落漆、生鏽部分須重新處理(樂士公司應負責之工程)。⑫聯隊部箱體旁會積水。⑬

一、二號棚廠間變電站須鏟平。⑭ST- F3 、F4 連接變壓器螺絲安裝。⑮26隊交接線盒蓋子欠缺。」其中⑤、⑧、

⑩、⑬屬於土木類,①、②、③、④、⑥、⑦、⑨、⑫、⑭、⑮是管路類缺失。(卷三第167 頁)。除第⑪項應由樂士公司負責外,被告漢基公司承認除第③、④項以外之缺失均為其應負責之缺失。

⒒被告漢基公司管路類工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9天。

⒓定作人空軍部隊於88年2 月2 日及2 月3 日正式進行完工驗

收紀錄抽驗工程(3 、4 、5 、7 、9 、10項是被告施工項目),土木類為3 、4 、5 項,管路類為7 、9 、10項(卷一第172 頁以下),仍有瑕疵,迄88年3 月2 日始改善完成,正式驗收合格。原告於88年4 月9 日檢送系爭工程相關之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予定作人空軍部隊,補正完畢。

⒔原告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應自85年11月11日開工起300 日即

87年3 月14日完工,因遲延給付261 天(即自87年3 月15日起至88年3 月2 日止223 日,及自88年3 月3 日起至4 月9日原告補正系爭工程相關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止38日,合計261 日),經業主以違約為由罰款695 萬5,623 元(即工程總價10% )。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可稽。

⒕前揭定作人空軍部隊對原告扣款之逾期違約金695 萬5,623

元,經另案判決確定次承攬人樂士公司應負責其中罰款18萬

735 元,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7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遲延完工,若有遲延,與原告遲延261 天,遭定作

人空軍部隊處違約金695 萬5,623 元,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有何損害?被告應否給付遲延違約金?金額應為若干?⒈土木類被告有無逾期完工(含被告概括承受秀福公司關於本

件工程時,秀福公司是否已經如期完工,被告僅須負責瑕疵保固責任)。

⒉被告抗辯管路類工程施工中有因變更設計無法施作及材料供

應短缺之情形,是否屬實(含原告與業主簽定「變更設計附約與變更設計議價補充說明書」同意工期仍為原定300 天,是否可以拘束被告漢基公司。及本件工程若因變更設計而應追加工期133.5 天,則該部分違約罰金全部轉嫁被告漢基公司負擔,是否合理。)⒊原告有無遲延採購材料進場及遲延報驗(即87年6 月1 日起

至87年9 月30日間之逾期責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漢基公司)。

⒋上開初驗14項缺失(除第11項以外,即第3 、4 項)是否均可歸責於被告漢基公司。

⒌遲延261 天中最後54天,其中38天屬於補正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之遲延天數,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漢基公司。

㈡原告以兩造間有300 萬元週轉金之借貸契約存在而自應給付被告漢基公司之保留款中扣除該筆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六、被告漢基公司有無遲延完工,若有遲延,與原告遲延261 天,遭定作人空軍部隊處違約金695 萬5,623 元,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有何損害?被告應否給付遲延違約金?金額應為若干?㈠土木類被告有無逾期完工(含被告概括承受秀福公司關於本

件工程時,秀福公司是否已經如期完工,被告僅須負責瑕疵保固責任)。原告主張土木類工程被告逾期完工,被告則以:土木類工程業於87年3 月14日完工,其於同年4 月22日僅承受秀福公司之瑕疵保固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⒈訴外人秀福公司於87年4 月10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其承辦土木

類部分,由漢基公司承接,並於說明欄內明確表示:「本公司因業務繁忙,人手調派不足,無法繼續施工,且保證廠商亦無法也不願履行承作,經徵得漢基公司同意概括承受,同意全部未完工程之完成及已完成工程缺失之改善,直至業主驗收合格保固期滿為止,並付承接商同意書乙份」,此有87年4 月10日八七高秀字第O 一O 號函文附卷可憑(卷一第14

5 頁)。而被告漢基公司於87年4 月1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復載明:「本公司同意概括承受秀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空軍五五六六部隊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土木類合約【未完成工作】,並履行原合約之規定及單價,本公司願負責所【未完工程完成及已完成部分缺失改善】,直至業主驗收合格保固期滿為止」,此觀卷附同意書灼然甚明(卷一第146 頁)。被告漢基公司嗣於87年4 月22日概括承受前手秀福公司與原告間之土木類工程,亦有漢基公司於87年4 月21日與秀福公司簽訂之切結書及認證書附卷可稽。該切結書第4 條約定:「本件工程如有逾期罰款事件,由乙方(漢基公司)負責,乙方需履行責任施工」(卷一第11

9 及120 頁)。是被告漢基公司辯稱系爭土木類工程業於87年3 月14日施作完成,並經定作人空軍部隊驗收使用,其於87年4 月22日僅同意概括承受秀福公司對於土木類工程之瑕疵保固責任云云,顯然與前開文書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⒉又土木類工程依契約約定本應於87年3 月14日完工,而定作

人空軍部隊於87年3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辦原告關於:「自87年3 月9 日迄今無任何趕工跡象」、「施工項目尚有新配電房興建、舊配電房整建、M.C.F.G.H 迴路、高壓電纜60

M ㎡未完成另前函知十多項缺失仍未改正,嚴重影響本部隊權益」等情,此觀卷附花蓮師院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第三項內容即明(卷一第170 頁以下)。而其中新配電房興建及就配電房整建均屬於被告漢基公司所承攬之土木類工程項目,而M.C.F.G.H 迴路則屬於其所承攬之管路類工程項目。益徵,被告漢基公司所稱土木類工程業於87年3 月14日完工,顯與事實不符。

⒊嗣定作人空軍部隊於87年9 月30日及10月1 日初驗時,復列

出下列四項:「被埋、破壞之水閥開關須找出安裝、大門口紅地磚壓壞修補、新切塑膠管口須加工處理,及一、二號棚廠間變電站須鏟平」等土木類工程缺失,因初驗不合格,視同未完工,嗣通知被告漢基改善後,定作人空軍部隊再於88年2 月2 日及2 月3 日正式進行完工驗收紀錄抽驗工程,土木類之「總配電站外牆洗石子1CM 伸縮縫未勾縫處理」、「配電室後側鋁窗打除槽縫未修補」、「總配電站D3、D4不銹鋼鉸鏈4"與合約5"不符」等項目仍有瑕疵,有定作人空軍部隊工程完工驗收紀錄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72 頁以下、卷二第380 頁),迄88年3 月2 日始改善完成,正式驗收合格,此亦為被告漢基公司所不爭執,並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漢基公司所承攬土木類工程之配電房整修等項目並未按業主規定之期限(87年3 月14日),如期完工,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即屬有據。

⒋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漢基公司所承包之土木類工程有逾期完

工188 天(自87年3 月15日起至88年9 月30日止),初驗缺失逾期改善19天(自88年10月1 日起至88年2 月2 日止)及正驗缺失逾期改善16天(88年2 月3 日起至3 月2 日止)等情事,共計逾期223 天,堪以採信。被告漢基公司辯稱土木類工程如期於87年3 月14日完工,伊僅概括承受秀福公司之瑕疵保固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管路類工程施工中有因變更設計無法施作及材料供

應短缺之情形,是否屬實(含原告與業主簽定「變更設計附約與變更設計議價補充說明書」同意工期仍為原定300 天,是否可以拘束被告漢基公司。及本件工程若因變更設計而應追加工期133.5 天,則該部分違約罰金全部轉嫁被告漢基公司負擔,是否合理)。經查:

⒈依兩造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施工期限:自86年1 月25日

至依業主規定期限完成,施工期內,因天候惡劣、天然災變等其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為配合甲方其他工程需求,或業主或甲方供料延誤,致無法施工,經業主或甲方同意延遲開工或停工,並在施工日報中載明者不計工期」及第8 條約定:「業主或甲方(原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權,乙方不得異議」。由此足見,原告與被告漢基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工期,不論是土木類或是管路類,均係以原告與業主即定作人空軍部隊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為依歸。原告與定作人空軍部隊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87年3 月14日,則本件工程若因設計變更而有工程增減情事,是否因此得以展延完工期限,仍須以定作人空軍部隊核准之期限為準。而原告與定作人空軍部隊所簽定之變更設計工程附約已載明:工程期限依原合約規範。並於變更設計議價補充說明書第一項約明:本工程變更設計後仍採原合約300 天,於竣工後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起保固。有上開變更設計工程附約及議價補充說明書附卷可佐(卷二第429 頁以下)。而工程期限乃屬於工程契約是否能夠順利履約之重要條件,被告漢基公司參與投標承攬本件工程及簽定合約時,即應優先考量,自不得於簽約之後,始反悔改稱與業主約定之工程期限不合理。⒉再者,定作人空軍部隊係於86年12月4 日即簽報本件工程因

現場施工時發現部分設計未考量現地使用及後續修護作業,而須變更設計,此有簽呈附卷可稽(卷二第240 頁),復於87年3 月6 日會同原告及承商等就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之事由,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認定:「一、跑滑道管道佈放施工申請加賬部分,與工程契約之圖說圖號E-46『施工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23條抵觸,應予刪除,其於變電站ST-C5 、C2、F5等三處遷移及管路路經指揮部前方道路、民航站進出連外道路等變更施工方式(明挖變更為穿鑿推進),同意按實際丈量資料編報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依據及說明請參酌國軍設施工程變更設計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提列相關規定以為佐證。二、因管道施工方法變更,承商申請工期展延32天,工法變更確會造成成本異動,然管道佈放長度仍與原合約相同,且由監工日誌顯示管道穿鑿屬於施工期間可併行編排之施工項目,故無展延工程需要及核列要件,應予刪除。

三、按國軍營繕工程教則抄件二七--二國軍設施工程變更設計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變更設計不得於未報准及完成議價簽約前施工,本案辦理變更設計項目經查廠商為利甲方(指定作人空軍部隊)良性互動故已先行施工,與本規定不符」等情,亦有會勘紀錄可查(卷一第124 頁)。而本件工程自原告與定作人空軍部隊開始協商變更設計至簽訂變更設計附約期間均未停工,而證人即定作人空軍部隊承辦本件工程人員戚家偉亦證述: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但因定作人空軍部隊是在施工前即已告知原告須修改之項目及應遷移之位置,並配合現地施作,故並未因此停工,定作人亦未要求停工等情,有前揭原告與定作人空軍部隊間訴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參以,縱本件工程嗣經變更設計,然經追加、減帳結算結果,亦僅追加9 萬4,000 元之工程款,相對於本件工程合約總價為6,955 萬6,225 元之比例,僅約千分之一,並有工程變更設計附約、定作人空軍部隊之工作日誌表及計價單附卷可參(卷一第125 頁以下及卷二第

532 頁)。因此,被告漢基公司抗辯本件工程因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云云,尚不可採。

⒊至被告漢基公司另抗辯原告對於本應准予展延追加工程之工

程期限133.5 天,反而要求其承擔逾期違約罰款,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承攬定作人空軍部隊之系爭工程,關於該工程之工程期限自應依業主要求依約履行,原告既然已於另案與定作人空軍部隊間之訴訟中,依被告漢基公司所主張之合理展延工期天數之資料為攻防,盡力向定作人空軍部隊爭取,而不為法院所認同,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明屬實,且原告事前亦未曾允諾或核准被告漢基公司關於追加工期133.5 天之要求,據此自難認定原告有何禁反言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漢基公司該部分抗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⒋承上所述,被告漢基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所約定之工期既應

依定作人空軍部隊與原告所簽定之期限為準,則本件工程雖因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內容後,然因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內容期間,被告漢基公司並未因此停工,且追加變更設計追、減帳結算結果與合約總價之比例微乎其微,故原告與定作人空軍部隊約定工程期限仍依原契約約定之300 工作天完工,業如前述,故被告漢基公司抗辯本件工程應追加工期133.5天,始為合理,即非可採。因此,該部分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暨損害賠償,自應由被告漢基公司負責。

㈢原告有無遲延採購材料進場及遲延報驗(即87年6 月1 日起

至87年9 月30日間之逾期責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漢基公司)。經查:

⒈被告漢基公司辯稱原告遲於87年9 月22日始就搶修器材部分

進行招標,故逾期完工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該部分搶修器材係屬於搶修工具及五金材料,此觀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漢陽鑽探有限公司合約書記載即明(卷二第54

7 頁)。且87年9 月30日、10月1 日定作人空軍部隊進行初驗時,並無記載該項瑕疵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該等工具及材料均屬工程完成後之備用工具,尚與被告漢基公司履約無關,亦未被定作人空軍部隊列入工程遲延之事由,故被告漢基公司該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依定作人空軍部隊之逾期完工天數計算表所示,自87年3 月

15日起至9 月29日均屬於未完工繼續計罰之狀態,有計算表在卷可稽(卷二第426 頁)。而原告於87年9 月4 日以(87)高勞業三字第2364號函向定作人空軍部隊表示依當時工程進度,除尚有小部分電桿未拔除及原水電房未整修外,餘均已完工,而請求准予辦理竣工報驗。然定作人空軍部隊則回覆:「原水電房已於9 月8 日進行整修,請於87年9 月25日前完成,目前除原水電房於整修中,及A 迴路電桿清理外,尚有多項缺點及未完成事項(詳如87年9 月15日附件應辦事項),請貴中心於期程內完成,以利辦理竣工事宜」(卷二第498 頁以下),益見原告已向定作人空軍部隊聲請報驗,係因定作人空軍部隊認尚未竣工,始拒絕辦理竣工驗收,故原告應無遲延報驗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綜上,87年6 月1 日起至87年9 月30日止之逾期責任無從認

定可歸責於原告,而仍應由被告漢基公司負該段期間工程遲延之逾期責任。

㈣上開初驗14項缺失(除第11項以外,即第3 、4 項)是否均

可歸責於被告漢基公司。原告主張上開初驗14項缺失均可歸責於被告漢基公司,漢基公司則辯稱第3 、4 項之缺失,應由訴外人華根公司負責,而不可歸責於伊。經查:

⒈被告漢基公司對於定作人空軍部隊初驗所列15項缺失中,除

第11項應由訴外人樂士公司負責,另爭執第3 、4 項應有訴外人華根公司負責外,其餘:「①高壓變電站PC地坪須粉刷整平,凹凸不平且會積水。②變電站基座土石流失回填。⑤被埋、破壞之水閥開關須找出安裝。⑥B1 至B3 高壓變電站(一號寢室一線)地坪積水。⑦新舊低壓交接點箱體須安裝。⑧大門口紅地磚壓壞修補。⑨原14隊屋頂輕鋼架、開關箱進屋點整理。⑩新切塑膠管口須加工處理。⑫聯隊部箱體旁會積水。⑬一、二號棚廠間變電站須鏟平。⑭ST- F

3 、F4 連接變壓器螺絲安裝。⑮26隊交接線盒蓋子欠缺。」等項目均為其承攬之工程範圍,應由其負責缺失改善,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其雖辯稱定作人空軍部隊初驗缺失中之③圍籬、配電站搭地電阻值,及④手孔須搭地等兩項,屬於原告向訴外人華根公司購買之接地銅棒材料遲延交付所造成之缺失,應由華根公司負責云云。惟查,上開兩項缺失,係屬於施工不良之事由,而導致之工程遲延,尚與材料是否遲延交付無關,而該等工程項目均屬被告漢基公司所承攬之管路類工程範圍,因此被告漢基公司抗辯該等缺失應由華根公司負責云云,並不可採。

⒉綜上,上開初驗14項工程缺失(除第11項應由樂士公司負責

外)均可歸責於被告漢基公司,被告漢基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土木類及管路類工程項目既未經定作人空軍部隊驗收合格,其辯稱本件工程因變更設計,而須追加工期133.5 天,復無理由,並如前述,故原定工程仍為300 日,完工期限應為87年3 月14日,因此,被告漢基公司自應負逾期完工188 天之責(87年3 月15日起至88年9 月30日止)。

㈤遲延261 天中最後54天,其中38天(88年3 月2 日起至4 月

8 日)屬於補正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之遲延天數,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漢基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漢基公司自定作人空軍部隊初驗時起即未補正PU防水層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被告漢基公司則辯稱:施工時已同時檢附相關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始能進場施工。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則主張被告漢基公司逾期補正材料檢驗報

告及證明文件為37天,然另案原告與定作人空軍部隊間之訴訟事件則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自88年3 月2 日起至4 月8 日止,逾期補正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而逾期38天,並計罰逾期違約金。本院因認應以定作人空軍部隊之所計罰違約天數38天為準,始為合理,合先敘明。

⒉又依通常工程慣例,為確保施工品質及材料來源合法,定作

人及業主於承攬人進場施工安裝之際,應會同時命其提出相關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以證明所施作安裝之材料或物品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及來源合法,並非盜贓物等,若遲至工程竣工,業主驗收之際,始要求承攬人提出相關材料檢驗報告或證明文件,若有品質不符或來源不明之情事,勢必需要重新打造施作,而須承擔較大之驗收不合格或逾期罰款之風險,顯然本末倒置。況觀之原告與被告漢基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第12條關於材料機具事項約定:「所有材料機具,除由業主或甲方(指原告)供給者外,概由乙方(指被告漢基公司)購得,並須經業主或甲方主辦工程人員檢驗,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及第17條工程檢驗復約定:「甲方及業主主辦工程人員,在施工期間內檢查抽驗工程品質時,乙方應予以必要之配合與方便,抽驗結果如有違反施工之有關規定,應立即拆除或改善」等情亦可佐證。由上益徵被告漢基公司堅稱其於進場施工時,已交付原告相關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應較符合常情,堪予採信。縱認被告漢基公司未於施工時同時提出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然衡情定作人空軍部隊於88年2 月2 日、3 日之完工驗收紀錄中第一項既已註明「檢查文件部分」:(PU防水層未附檢驗紀錄),則原告為通過驗收,應善盡其責,命被告漢基公司儘速提出,則不致於正式驗收合格之後衍生自88年3 月

3 日起4 月9 日止因逾期補正上開文件之違約罰款。故該部分遲延補正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之逾期損害賠償不應由被告漢基公司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該38天之逾期罰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提出定作人空軍部隊88年3 月29日(88)昕發1391

號函主張其承辦人員業於收受業主催告之後,已電請協力商速辦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漢基公司所否認,且該部分文字純屬原告承辦人員自行製作之內容,究否真實,尚非無疑。故自難依據上開函文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按民法第250 條至第253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89年5 月5 日施行,88年4 月21日新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8條、第36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漢基公司間之土木類及管路類工程契約雖先後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之86年2 月5 日、87年4 月22日訂立,惟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自應適用88年4 月21日新修正之民法第250 條至第25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八、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88年4 月21日新修正之民法第250 條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僅約定:「逾期賠償:乙方(即被告漢基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指原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並未明定該違約金之屬性,復未約定違約金之上限。核其內容,係約定被告漢基公司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之違約金,足徵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所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訛。

九、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所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前所述,原告承攬定作人空軍部隊系爭工程,應自85年11月11日開工起300 日即至87年3 月14日完工,因逾期完工261 日(即自87年3 月15日起至88年3 月

2 日止,共223 日,及自88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原告補正系爭工程相關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止38日,合計

261 日),定作人空軍部隊因而科處原告違約金695 萬5,62

3 元,業經原告與定作人空軍部隊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其中原告另案與次承攬人樂士公司間訴訟事件,法院並認定樂士公司應負責其中19日逾期違約金,而判命樂士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18萬735 元確定在案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均如前述。再者,原告與訴外人華根公司間訴訟事件,則經法院認定其等間屬於買賣契約,並非承攬關係,且原告遭定作人空軍部隊以工程遲延為由計處違約罰金尚與華根公司交貨遲延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因此判認華根公司無庸負擔原告遭定作人空軍部隊所處之違約罰金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卷三第39頁背面,判決第八項上段之全文)。而被告漢基公司關於本件工程遲延223 日,均在定作人空軍部隊計罰遲延違約金之範圍內,可見被告漢基公司遲延之223 日與原告因遲延261 日,遭定作人空軍部隊科處逾期違約金695 萬5,623 元間,有因果關係,且經扣除樂士公司應賠付原告之違約金18萬735 元後,原告確實受有677 萬4,888 元之具體損害。故原告主張初驗缺失15項中,即有高達14項缺失應由被告漢基公司負責,而請求其應負223 日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共359 萬8,859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尚比原告與被告漢基公司間前揭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金額為少,而未過高,自應准許。

十、原告以兩造間有300 萬元週轉金之借貸契約存在而自應給付被告漢基公司之保留款中扣除該筆款項本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漢基公司申請300 萬元週轉金,並交由時玉洋代為發放工資,應扣除本金170 萬5,436 元及利息14萬2,850元,共計184 萬8,286 元,故漢基公司實際未計價付款金額並非328 萬7,687 元,僅為143 萬9,401 元。被告漢基公司則以: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且時玉洋於原告交付該筆款項時,已非其小包,原告扣除該筆款項本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漢基公司於86年11月14日出具申請書,請求原告同意撥

付週轉金300 萬元,並同意支付利息(卷一第156 頁)。原告乃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融資貸款,撥款後,由原告簽發面額300 萬元,付款人為彰銀,發票日為86 年11 月14日支票乙紙,指定受款人為原告所屬之丙○○,並由丙○○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提示兌領。當時彰銀核定之放款利率為年息7.65% ,嗣丙○○將該筆款項交由時玉洋支付工資及材料款,款項並未全部發完,但剩下的錢由時玉洋拿走,因時玉洋曾經是被告漢基公司之小包,且被告漢基公司是配合時玉洋之建議,提出週轉金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借款

300 萬元,這件事也有經過被告漢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等情,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卷二第412 頁)。再者,原告共給付被告漢基公司第一、二、三、五、七期管路類工程估驗款(另第四、六期則未辦理計價付款),其中原告所給付之第一、二、三期估驗款時,均依被告漢基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撥款,並為被告漢基公司所不爭,嗣原告於給付被告漢基公司管路類工程第五、七期估驗款時,已逐次扣抵該筆週轉金之本息,並記明於現金明細分類帳後,經被告漢基公司人員乙○○簽收,此有傳票附卷可佐(卷二第473 頁以下)。茲以第五期估驗款為例,若未扣抵週轉金之借貸本息者,被告漢基公司所可請領之金額應為12

8 萬3,220 元(未稅金額),含稅金額則為134 萬7,381 元,有被告漢基公司87年2 月2 日發票可憑(卷一第154 頁),然經原告扣抵該期借貸週轉金300 萬元本息後,僅給付被告漢基公司100 萬元,被告亦無異議。倘若被告漢基公司若未收受該筆300 萬元週轉金借貸款項,則何以對原告僅給付

100 萬元,而少於發票金額近28萬3,220 元或34萬7,381 元之款項,復與保留款之比例不合,而未異議,仍予以受領簽收,實有違常情。故原告主張業已交付被告漢基公司300 萬元週轉金借款,並由其小包時玉洋代收,原告與被告漢基公司間有3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漢基公司雖抗辯原告丙○○交付時玉洋上開款項時,

時玉洋已非其小包,故與其無關云云。惟漢基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自86年1 月25日進場施工起,至86年6 月13日為止,時玉洋均為漢基公司之小包,並在系爭工地施作工程,並負責處理關於本件工程之各項事務,縱認漢基公司於86年6 月13日和時玉洋終止小包關係,但時玉洋仍有持續進場負責和原告洽商關於本件工程之事項,而漢基公司和時玉洋終止小包關係部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情,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卷三第166 頁筆錄)。而被告漢基公司雖另提出其與時玉洋間往來之票據,欲證明時玉洋尚有積欠其款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時玉洋與被告漢基公司間尚有債務糾葛屬實,亦無法對抗原告。

㈢另被告漢基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本件工程現場工地主任辛

○○固到庭證稱:本件工程並未逾期,且未積欠任何材料款或工資云云(卷二第536 頁以下)。然觀之證人辛○○應訊筆錄,對於諸多重要情節大多供稱不清楚或不記得,卻唯獨對於有利於被告漢基公司之事項記憶深刻,衡情其為被告漢基公司之員工,並兼本件工程之現場承辦人,自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全無偏頗,即非無疑,故僅憑證人辛○○之證言,尚難為有利被告漢基公司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漢基公司與原告間有300 萬元款項週轉金之借款

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又被告漢基公司復表示若法院認為系爭週轉金借貸關係存在,則其對於原告計收之本息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借貸本息184 萬8,286 元扣抵之後,被告漢基公司所施作管路類工程實際尚未計價付款之金額並非328萬7,687 元,僅為143 萬9,401 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漢基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38天之補正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之遲延日數,依上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漢基公司給付之違約損害賠償金額為578 萬8,506 元(即管路類418 萬1,738 元、土木類16

0 萬6,768 元),經扣除被告尚未請留之工程保留款(土木類75萬246 元及管路類143 萬9,401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漢基公司給付359 萬8,859 元。又被告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均為管路類工程之連帶保證人,鈺泉公司則為土木類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就被告漢基公司應給付之管路類損害賠償274 萬2, 337元,請求被告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連帶給付,另就被告漢基公司應給付之土木類損害賠償85萬6,522 元,請求被告鈺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合約第22條固約定,若被告漢基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給付違約金。然本件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尚涉及本件工程曾經部分追加變更設計後,有無展延工期必要之不確定事由存在,此觀前述另案確定判決中,原告亦曾向定作人空軍部隊爭取工期展延133.

5 天自明,故本件工程究竟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期,則逾期天數為何,尚需視原告與定作人空軍部隊間訴訟結果為何,始能確定。益徵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因此,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並非以88年3 月2 日即正式驗收合格之日為逾期違約金之清償期限,仍應經原告通知催告後,被告漢基公司、紘群公司、鴻翔公司及鈺泉公司均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既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民法第279 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對被告漢基公司、鈺泉公司、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被告催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漢基公司應給付359萬8,859 元,其中54萬6,8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4日(送達證書詳見卷一第81頁)起,另305 萬1,96

0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6 日(原告係於98年5 月5 日庭期當庭交付繕本予被告漢基公司,詳見卷三第20頁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紘群公司、鴻翔公司就被告漢基公司應給付之359 萬8,875 元中之274 萬2,337 元與其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鈺泉公司則就其中85萬6,522 元應與被告漢基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紘群公司、鴻翔公司及鈺泉公司並均自98年7 月1日(因被告紘群公司、鴻翔公司及鈺泉公司均為寄存送達,故原告統一減縮自該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漢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件:逾期違約金計算式

壹、按定作人罰款金額695 萬5,623 元,扣除已經判決確定之樂士公司應負擔金額18萬735 元之餘額為677 萬4,888 元,由被告漢基公司依逾期天數,按其合約總價比例原則分擔計罰:

一、逾期完工天數:漢基土木及管路各188天。

二、初驗缺失逾期改善天數:漢基土木及管路各19天。

三、正驗缺失逾期改善天數:漢基(土木)16天。

四、合計逾期天數共計223 天。

貳、每日罰金為677 萬4,888 元÷261 天=2萬5,957.4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漢基公司承攬管路類工程合約總價為1,117 萬8,680 元、土木類工程合約總價為318 萬5,000 元。

參、罰金計算:

一、逾期完工:2萬5,957.425元/天×188天=487萬9,996元。

1、487 萬9,996元×318 萬5,000 元/ (1,117 萬8,680 元+

318 萬5,000 元)=108 萬2,089 元…漢基(土木)

2、487 萬9,996元×1,117 萬8,680 元/ (1,117 萬8,680 元+318 萬5,000 元)=379 萬7,907 元……漢基(管路)

二、初驗缺失改善逾期完成:2 萬5,957.425 元/ 天×19天=49萬3,191元。

1、49萬3,191 元×318 萬5,000 元/ (1,117 萬8,680 元+

318 萬5,000 元)=10萬9,360 元…………………漢基(土木)。

2、49萬3,191 元×1,117 萬8,680 元/ (1,117 萬8,680 元+318 萬5,000 元)=38萬3,831 元………………漢基(管路)。

三、正驗缺失改善逾期完成:2 萬5,957.425 元/ 天×16天=41萬5,319 元………………………………………漢基(土木)。

四、被告漢基公司管路類應負擔之違約罰款總計為:379 萬7,90

7 元+38萬3,831 元=418萬1,738 元。土木類應負擔之違約罰款總計為:108 萬2,089 元+10萬9,360元+41萬5,319 元=160萬6,768 元總計應負擔之罰款為:578萬8,506元

五、經原告抵銷及扣抵保留款後,被告漢基公司及各連帶保證公司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

管路類:418 萬1,738 元-143萬9,401 元=274萬2,337元。

土木類:160 萬6,768 元-75 萬246 元=85 萬6,522 元(原告請求38天補正文件之違約罰金986,382 元即25,975.425元×38 天=986,382 元,並無理由,應予剔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