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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7 期、第12期、第14 期、第15期等市地重劃區既設污水管線整建工程」,於民國88年4 月9 日與原告簽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依其規劃之高雄市○○○○道系統需求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工程決算總金額之4.25% 給付原告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如施工中之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限,被告亦應給付延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原告乃依契約之約定及被告之指示,將本件工程分為「高雄市第14期及第15期市地重劃區既設污水管線整建工程」(下稱第14、15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及「高雄市第7 期及第12期市地重劃區既設污水管線整建工程」(下稱第7 、12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進行設計及監造工作,工程施工部分則由被告發包他人承作。其後,被告將第

14、15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發包由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承作,其契約約定工期為340 日曆天,惟因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79日曆天、因被告之原因禁止開挖7 日曆天及颱風不計工期2 日曆天,致原告實地監造日數較契約約定工期延長88日曆天。被告另將第7 、12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發包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作,其契約約定工期為390 日曆天,惟因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12日曆天、因被告之原因禁止開挖11日曆天、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及德寶公司逾期完工146 日曆天,致原告實地監造日數較契約約定工期延長170 日曆天。上開二工程均有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限之情事,而其延長之原因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又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須嗣工程竣工驗收並完成決算手續後,始能請領監造服務費,故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81,24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本件第14、15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已於91年9 月24日竣工,於91年12月5 日驗收合格,第7 、12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則係於92年7 月22日竣工,92年10月31日驗收合格,則原告自各該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即得請求監造服務費,竟遲至95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上開第14、15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並未逾期完工,自無延長原告監造情事,且此工程展延工期79日曆天,係因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調查及分析之義務,致於工程施工期間辦理2 次變更設計,此延展工期之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另禁止開挖日及颱風天均不計工期,原告並無實地監造可言,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延長監造服務費。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18款之約定,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止,均屬原告應辦理監造服務之期間,足認原告主張其就第7 、12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部分延長監造170 日曆天實屬無據;況且,第7 、12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展延工期12日曆天,係因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調查及分析之義務,致於工程施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此延展工期之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禁止開挖日及颱風天則均不計工期,原告並無實地監造可言,而德寶公司雖逾期完工146 日曆天,然此亦係因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義務,致德寶公司施工時屢遭地下障礙物而延誤工期,及未盡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4 款之監造責任所導致,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8年4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擔任高

雄市第7 期、第12期、第14期、第15期等市地重劃區既設污水管線整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被告依約須支付原告設計及監造服務費。

㈡被告將第14、15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發包由澄輝公司承作,

雙方約定工期為340日曆天,澄輝公司於89年11月5日開工,91年9月24日竣工,91年12月5日驗收合格,此工程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79日曆天、禁止開挖7日曆天,另因颱風不計工期2日曆天。

㈢被告將第7 、12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發包由德寶公司承作,

雙方約定工期為390 日曆天,德寶公司於90年2 月28日開工,92年7 月22日竣工,92年10月31日驗收合格,德寶公司就此工程逾期完工146 日曆天,另工程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12日曆天、禁止開挖11日曆天、因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㈣第14、15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及第7 、12期污水管線整建工

程施工期間,均曾因原告調查設計疏失而須變更工程設計,其中第14、15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因此展延工期79日曆天,第7 、12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則因此展延工期12日曆天。

四、本院就本件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或委任?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我國民法債權編所規定之承攬契約以定作人應給付報酬及承攬人應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之點以觀,堪認承攬契約非如委任契約不以有償為原則,且僅需一定事務之處理即可,而係以定作人仰賴承攬人之特殊技能或技藝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故若契約當事人之目的係在由具有特殊技能之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者,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⒉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受委託項目計有:⑴調查

與分析(包括地質鑽探、地形、路線測量、水準測量、施工條件、鄰近地區設施、地下管線、構造物、交通量等之調查與蒐集;依現況檢討本工程原規劃污水系統;上開資料之檢討計算、分析與研判);⑵初步設計(包括提出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書,研判工程巷道連接管之配置方式,擬定初步設計方案之圖說、施工方案、施工期間交通維持方案,並提出平面、立面、剖面及簡要說明,財務及時程規劃概算,進行環境分析,結論及建議);⑶工程細部設計(包括細部設計圖、結構計算書、施工說明及規範、工程預算書、招標文件、標單、工程材料彙整表);⑷會同甲方(即被告)辦理工程開標、審標工作;⑸工程監造(包括依合約解釋圖說及施工規範、審查承包商之開工報告、施工計畫書、施工詳圖及各種材料,處理承包商施工疑義,辦理必要之變更設計,管制施工品質、嚴予督導及辦理進場材料之試驗事宜,查核現場材料,辦理業主供給材料之簽證,並協助承包商辦理領料作業,處理承包商與其他單位施工配合作業之協調,督促承包商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並查核工地施工安全措施及協助承包商辦理交通管制事宜,查核承包商提報之工程日報表,並填載監工日報表及各種報表,辦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之作業及簽證,辦理工程竣工圖之繪製、決算書編製及會同驗收,督促承包商依據施工計畫及進度施工,必要時協助擬定趕工計畫,協調處理施工中之糾紛,於日曆天派駐監造工程師全程監督包商之現場施工作業等)。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規劃設計費用係按完成規劃設計之項目及時點分四期給付,監造費用則得每30天依工程估驗進度申領,並於各分標工程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結清設計、監造服務費。再參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終止計畫時,被告應視工程進度依上開付款辦法結清服務費,及第9 條約定終止契約時,原告應將完成之設計圖書、結構計算書、書表、預估底價表等送交被告,並由被告依約定支付之服務費。可見依兩造約定內容,原告係以其具有設計、監造污水下水道之專業知識,為被告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而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予被告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故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承攬人則指民法第490 條規定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之託,辦理被告所欲發包之既設污水管線整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宜,具有相當之專門性與技術性,且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之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中,兼具技師及承攬人之身分,則其因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報酬請求權,即應適用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被告於工程

各分標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應扣除前各期款,與原告結清監造服務費,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各分標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結清之監造服務費。而本件第14、15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及第7 、12期污水管線整建工程已分別於91年12月5 日、92年10月31日驗收合格,並由被告出具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決算(結算)書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決算(結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78至81頁),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即開始進行。惟原告迄至94年11月27日始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之報酬,於95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 至7 、22頁),其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延長監造之報酬,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81,2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裁判日期:2007-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