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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告 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王進勝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377,2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經2 次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4,132,3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7日簽訂高雄縣永安鄉永安及永華村社區活動廣場工程契約書,原告於92年12月24日開工、93年10月11日完工,並在93年12月27日經被告驗收畢,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之後,被告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原告依行政院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範之意旨,請求被告就因物價變動所生之工程調墊補償金,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漲幅超過2.5%部分之工程款;又本件為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應無民法第126 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被告所訂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營繕工程驗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確為兩造契約之1 部,惟屬定型化契約,該單方條款應無效。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377 元及自95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所頒上開處理原則並強制規定性質,被告有裁量權,且需符合被告機關財務狀況,本件工程期間不到

1 年,其間物價指數變化不大,原告於投標時應在考量範圍內,被告抗辯不應適用上開原則調整;依兩造契約第3 條之約定可知本件工程為總價承包,除有變更追加外,原告不得請求其他工程款,況兩造契約書所附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營繕工程驗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已明定不得請求物價上漲調整款計價;又原告請求93年4 月估驗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原告得請調整工程款,依兩造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之精神,原告亦僅得就超過合約金額10% 以上為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2月17日訂有「高雄縣永安鄉永安及永華村社區

活動廣場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為39,280,000元,原告於92年12月24日開工,93年10月11日完工,並在93年12月27日經被告驗收,並在94年3 月1 日給付工程款40,437,708元。

㈡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高

雄縣政府,請縣政府及所屬機關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

㈢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總指數,於九十二年一到十二月平均

指數為106.88,九十三年一到十二月為121.98;另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三)狀證物六的附表物價調整處理計算表之數據及計算之真正不爭執 (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列)。

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係屬總價承包,

除契約有變更、追加外,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用,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依兩造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已明訂各種得調整契約

價金之情形,已斟酌原告之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存在,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兩造工程契約附件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營繕工程驗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物價上漲調整款,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兩造間工程期間不到1 年,其間物價指數變化不大

,應在原告投標時考量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調整工程款,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其中93年4 月估驗工程款,原告請求增減已逾2 年

時效,請求權已消滅,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

如有理由時,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以若干為合理?

四、本院審酌結果,認宜先就爭點㈤㈥為論述,茲判斷意見如下:

㈤被告抗辯其中93年4 月估驗工程款,原告請求增減已逾2 年

時效,請求權已消滅,有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93年4 月估驗工程款已罹於2 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惟按法院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命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而時效係就請求權為規定,原告既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認並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

如有理由時,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以若干為合理?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上開工程契約後,發生物價指數劇烈變動

之情事。查依原告提出之營造工物價指數 (總指數)銜 接表所示,兩造訂約時之92年12月之工程物價指數為110.12,該年之年指數則為106.88,而93年1 至9 月之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113.79、119.55、122.87、122.03、121.27、120.71、

122.90、124.19、124.12,該年之年指數為121.98,扣除完工後10月、11月、12月等3 個月之指數計算結果 (因完工日期為93年10月11日,故認93年10月及11、12月應不列入計算較為公平合理),93 年1 至9 月之平均指數為121.27,兩年度相比,漲幅約13.46%,漲幅固屬不小,惟是否已達遽烈變動,而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則尚非無疑。而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會議結論所作之函頒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關於物價調整原則所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遽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減少應給付之契約價金)」等語,足認上開物價變動現象,並非一般性之物價波動,而係指該時段之營建物料價格有非常性之變動,堪認系爭契約成立後,系爭工程契約須用之鋼筋、水泥、砂石等營建物價確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以契約成立後物價指數高漲,情事變更,而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4,132,377 元,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其主張情事變更,應增加給付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合先敍明。

⑶民法第272 條之2 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

列要件即A.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B.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C.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兩造訂立上開工程契約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物價指數確有變動,可認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查原告為係從事營造工程之法人,對於民國92年間,國內營建材料鋼筋、水泥、砂石有明顯高漲,尤其鋼筋價格更是大幅度上漲,乃其業務上應知悉之事實,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必然,並可由原告所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銜 接表在92年以前之物價指數91年為102.11、

90 年 為100.00、89年為101.02等數據及中央機關已訂契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等規範,即知主管機關審視國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高漲,為使工程契約已經成立,即將完工或仍繼續施工之相關工程順利進行,以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即得適用該物價調整原則為增減給付。而本件工程契約係於92年12月17日才簽訂,且全部工程原約定150 日完工,實際施作期間僅約10月,則訂約之初營建材料已高漲一段時日,且仍持續中,自非原告所不能預料,則本件工程契約成立時,工程物價指數已有向上漲之事實,此項事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知悉,而非不得預料。

⑷另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每月估驗工程款,參照行政院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而得之數據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惟就其實際受有何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而本件工程採總價承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證明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後,受有何種不相當之損害,且本件工程原告完工後於93年12月2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但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究受有何種不預期之利益則未舉證證明,而全部工程期間未逾1 年已如前述,並非長期無法預期之工程承攬,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本件工程契約受有不相當之損害,縱其間營造物價確實上漲,惟承攬工程本即有虧損之風險存在,本件既係採總價承攬,自不能僅以物價指數上漲即謂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害,況訂約之初已有物價指數上漲之情形 (比較前1 年上漲幅度即知), 原告不能僅以物價指數上漲即主張合於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又無法證明受有何種不預期之利益,況本件工程於招標時,物價波動已有波動之情形,應為原告所得預料,原告自應將之估算於成本內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不應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並受領全部工程款後,再以上開事由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

⑸綜上,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其請求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㈠被告抗辯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

3 條之約定,係屬總價承包,除契約有變更、追加外,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用,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依兩造契約第4 條之約定,已明訂各種得調整契約價金之情形,已斟酌原告之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存在,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兩造工程契約附件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營繕工程驗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物價上漲調整款,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兩造間工程期間不到1 年,其間物價指數變化不大,應在原告投標時考量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調整工程款,有無理由? 等兩造爭執事項,即毋庸再為論述,併為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程之招標簽約過程,原告對於物價之波動,並非難以預料,且依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