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黃偉欽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戊○○,有高雄市政府令1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頁),則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825,728 元及自95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利息應自95年2 月7 日起算(本院卷第29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辦理「九如路污水次幹管管線工程暨配合第三、八期自○○○區○○○巷道污水管線工程」,於88年8 月12日與原告簽立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委託原告依其規劃之高雄市○○○○道系統需求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工程決算總金額之5.42% 給付原告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其中工程設計服務費2.97% 、工程監造服務費2.45%) ,如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間,被告應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嗣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及被告之指示,將本件工程分為「高雄市○○路污水次幹管管線工程」(下稱甲案)及「第三、八期自○○○區○○○巷道污水管線工程」(下稱乙案)進行設計及監造工作,而甲案工程則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承作,依被告與開源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工期為
340 日曆天,於90年7 月9 日開工,於92年8 月7 日竣工,於同年12月5 日驗收合格,惟因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101 日曆天、因被告之原因禁止開挖20日曆天、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及開源公司逾期完工1 日曆天,致原告實地監造甲案工程日數較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工期延長123 日曆天;另乙案工程則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開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銘公司)承作,依被告與開銘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工期為230 日曆天,於90年4 月21日開工,92年3 月8 日竣工,於同年6 月
3 日驗收合格,惟因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198 日曆天、因選舉停工21日曆天、因被告之原因禁止開挖10日曆天及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致原告實地監造乙案工程日數較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工期延長230 日曆天。而本件甲案工程完工經決算總金額為132,115,670 元,依系爭服務契約計算其工程設計服務費為3,923,835 元,工程監造服務費為3,236,834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設計服務費3,341,297 元,尚有582,
538 元未為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則均未為給付;乙案工程完工決算總金額為40,555,098元,依系爭服務契約計算其工程設計服務費為1,204,486 元,工程監造服務費為993,6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設計服務費1,156,302 元,尚有48,184元未為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則僅給付200,000 元,尚餘793,600 元未為給付。另上開二工程均有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限之情事,而其延長之原因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甲案及乙案工程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各1,770,972 元及993,600 元。故本件被告尚應給原告工程設計服務費630,772 元(582,538 +48, 184=630,772)、工程監造服務費4,030,434 元(3,236,83 4+793,600=4,030, 434) 及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2,164,572 元(1,770,97
2 +993,600 =2,164,572) ,總計6,825,728 元。又兩造契約約定之性質應為委任,原告於95年1 月5 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728 元,及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契約屬於承攬契約,原告於各分標之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本件原告對於甲案、乙案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請求權,分別自92年
12 月5日、92年6 月3 日即得行使,然原告遲至95年7 月4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又甲案施工期間曾經2 次變更設計,第2 次變更設計因愛河水位與橡皮壩倒伏操作相關,致變更提高橡皮壩基礎40公分,其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費用2,346,555.41元,顯係原告設計疏失,浪費公帑,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因第1 次變更設計漏列數量,致人孔編號K02 、K01+
1 、C20 、C23 之機械挖方及碎石級配數量增加百分之10以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6 款約定,應扣罰該超過百分之10部分之工程費10分之1 即1, 846.29 元,共計2,348,40
1 元,被告自得主張以之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18款之規定,係指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之前之工程,均屬原告辦理監造服務之期間,所謂延長監造,應係指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後,原告再為實地監造,始屬於契約第6 條第3款所稱之延長期限,否則均為原告所應監造之期間。甲案工期為340 日曆天,於90年7 月9 日開工,92年8 月7 日竣工,同年12月5 日驗收合格,原告並無於竣工驗收合格後再為監造之延長監造情事,且其中「展延101 日曆天」,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義務,其調查地下管線不確實,致管線遷移延誤所致,自不符得請求該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之條件,而「禁止開挖20日曆天、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承包商既未工作,原告亦無「實地為監造」可言,至「開源公司逾期完工1 日曆天」,則為開源公司所否認;乙案工期為230 日曆天,於90年4 月21日開工,92年
3 月8 日竣工,同年6 月3 日驗收合格,原告亦無於竣工驗收合格後再為監造之延長監造情事,且其中「展延198 日曆天」,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義務,未確實履行調查分析地質及地下管線與地下構造物並妥為設計,致為排除地下障礙物所致,自不符得請求該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之條件,而「選舉停工21日曆天、禁止開挖10日曆天、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承包商既未工作,原告亦無「實地為監造」可言,是原告並不符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辦理「九如路污水次幹管管線工程暨配合第三、八期
自○○○區○○○巷道污水管線工程」,於88年8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委託原告依其規劃之高雄市○○○○道系統需求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工程決算總金額之5.42% 給付原告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其中工程設計服務費2.97% 、工程監造服務費2.45%) ,如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間,被告應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此有系爭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訂約後,依系爭服務契約及被告之指示,將本件工程
分為「高雄市○○路污水次幹管管線工程」(即甲案)及「第三、八期自○○○區○○○巷道污水管線工程」(即乙案)進行設計及監造工作。
㈢甲案工程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開源公司承作,依被告與開源
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工期為340 日曆天,於90年7 月9 日開工,於92年8 月7 日竣工,於同年12月5 日驗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101 日曆天、禁止開挖20日曆天、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
㈣乙案工程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開銘公司承作,依被告與開銘
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工期為230 日曆天,於90年4 月21日開工,92年3 月8 日竣工,於同年6 月3 日驗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198 日曆天、因選舉停工21日曆天、禁止開挖10日曆天及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
㈤甲案工程完工經決算總金額為132,115,670 元,依系爭服務
契約計算原告之工程設計服務費為3,923,835 元,工程監造服務費為3,236,834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設計服務費3,341,297 元,尚有582,538 元未為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則均未為給付;乙案工程完工決算總金額為40,555,098元,依系爭服務契約計算被告之工程設計服務費為1,204,486 元,工程監造服務費為993,600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設計服務費1,156,302 元,尚有48,184元未為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則僅給付200,000 元,尚餘793,600 元未為給付。
四、本院就本件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或委任?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我國民法債權編所規定之承攬契約以定作人應給付報酬及承攬人應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之點以觀,堪認承攬契約非如委任契約不以有償為原則,且僅需一定事務之處理即可,而係以定作人仰賴承攬人之特殊技能或技藝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故若契約當事人之目的係在由具有特殊技能之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者,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⒉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受委託項目計有:⑴
調查與分析(包括地質鑽探、地形、路線測量、水準測量、施工條件、鄰近地區設施、地下管線、構造物、交通量、重劃區既有污水管線等之調查與蒐集;依現況檢討本工程原規劃污水系統;上開資料之檢討計算、分析與研判);⑵初步設計(包括提出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書;研判重劃區既設管線修繕準則、支分管及巷道連接管配置方式;擬定初步設計方案之初布設計圖說、施工方案、施工期間交通維持方案,並提出平面、立面、剖面及簡要說明;財務及時程規劃概算;進行環境分析;結論及建議);⑶工程細部設計(包括本工程及附屬工程之細部設計圖、結構計算書、施工說明及規範;編製工程預算書及招標文件、標單、工程材料彙整表等);⑷會同甲方(即被告)辦理工程開標、審標工作及其他有關事項;⑸工程監造(包括依工程合約解釋圖說及施工規範;審查承包商之開工報告、施工計畫書、施工詳圖及各種材料;處理承包商施工疑義,辦理必要之變更設計;管制施工品質、嚴予督導及辦理進場材料之試驗事宜;查核現場材料;辦理業主供給材料之簽證,並協助承包商辦理領料作業;處理承包商與其他單位施工配合作業之協調;督促承包商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並查核工地施工安全措施及協助承包商辦理交通管制事宜;查核承包商提報之工程日報表,並填載監工日報表及各種報表;辦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之作業及簽證;辦理工程竣工圖之繪製、決算書編製及會同驗收;督促承包商依據施工計畫及進度施工,必要時協助擬定趕工計畫;協調處理施工中之糾紛;於日曆天派駐監造工程師全程監督包商之現場施工作業等)。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設計服務費用係按完成規劃設計之項目及時點分四期給付,監造費用則得每30天依工程估驗進度申領,並於各分標工程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結清設計、監造服務費。再參以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終止計畫時,被告應視工程進度依上開付款辦法結清服務費,及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時,原告應將完成之設計圖書、結構計算書、書表、預估底價表等送交被告,並由被告依約定支付之服務費。可見依兩造約定內容,原告係以其具有設計、監造污水下水道之專業知識,為被告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而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予被告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故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何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及
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是否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承攬人則指民法第490 條規定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之託,辦理被告所欲發包之污水管線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宜,具有相當之專門性與技術性,且系爭服務契約乃承攬契約之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之履行中,兼具技師及承攬人之身分,則其因系爭服務契約所取得之報酬請求權,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⒉查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設計服務費:按
本工程服務費百分之2.79計算(單一費率),並依下列規定付款。第1 期:訂立本契約書後,給付設計服務費50萬元。
第2 期:初步設計報告書經甲方核定後付乙方設計服務費百分之30(暫按甲方核定初步設計工程概算之發包工程費計算)並扣除第前第1 期款。第3 期:乙方辦妥第3 條第3 款規定項目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付乙方該分標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60(暫按乙方編列經甲方審核同意之發包工程費計算)並扣除該分標前2 期款。第4 期:本工程各分標完成發包,並與承商訂立工程契約後,按該分標發包工程費給付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90,並扣除該分標前3 期款。監造服務費:按本工程服務費百分之2.45計算(單一費率),並依下列規定付款。㈠乙方得每30天依工程估驗進度申領監造服務費1 次。㈡每次請款,乙方應以書面申領,經甲方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估驗計價金額之監造服務費百分之90。㈢本工程各分標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甲方扣除前各期款,並與乙方結清設計、監造服務費」;第6 條第3 款則約定:
「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此有系爭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可見原告於甲、乙案工程完成發包,並由被告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書後,即得請領達百分之90之設計服務費,及於甲、乙案工程施工期間,即得依承包商施作之工程估驗進度請領監造服務費百分之90,至其餘設計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尾款及延長監造服務費,則各於甲、乙案工程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即得請求被告結清、給付。
⒊本件甲案、乙案工程,被告已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1 項
約定,給付原告第1 至4 期之設計服務費即百分之90之設計服務費各3,341,297 元及1,156, 30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餘甲案及乙案尚未給付之工程設計服務費582,538 元及48,184元,共630,722 元,即各需俟甲案及乙案工程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又本件甲案工程開源公司於施工期間共辦理10期估驗,申領
工程估驗款,因依系爭服務契約上開約定,原告於開源公司各期工程估驗後即得請領監造服務費,是自90年9 月24日開源公司第1 期估驗至92年7 月30日開源公司第10期估驗時,原告依約已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總計為3,179,049 元;而乙案工程因開銘公司於施工期間共辦理7 期估驗,申領工程估驗款,因依系爭服務契約上開約定,原告於開銘公司各期工程估驗後即得請領監造服務費,故自90年6 月6 日開銘公司第1 期估驗至92年4 月17日開銘公司第7 期估驗時,原告依約已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總計為893,662 元,總計當時已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為4,072,711 元(3,179,049+893,662=4,072,711)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甲案、乙案估驗計價表及原告各期得請領監造服務費金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77 至
29 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則原告遲至95年7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此部分監造服務費之請求,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監造服務費用,自屬有據。至其餘甲案監造服務費尾款57,785元(3,236,834 -3,179,049=57,785)及乙案監造服務費尾款99,938元(993, 600-893,662=99,938),共計157,723 元,暨延長監造服務費2,164,
572 元,則亦均需各俟甲案及乙案工程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⒌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工程完成竣工驗收後,尚須
完成決算手續,其始得請求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及延長監造服務費,而因工程竣工驗收後,通常尚須數月始能完成決算手續,以甲案而言,被告尚且於93年4 月27日函請其儘速提出決算書,則該工程雖於92年12月5 日驗收合格,惟至93年4 月27日尚未完成決算手續,其前曾於95年1 月5 日函請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其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其於95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甲案、乙案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日分別為92年12月5 日及92年6 月3 日,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契約自由為債法之基本原則,於個案體現時,如契約所用文字文義不明或當事人彼此有不同解釋可能,且就此互有爭執時,即應依當事人間締約時所展現之文義綜合主、客觀情事以為探求契約真正文義,並符當事人締約真意,經查:
⑴原告工程監造之範圍包括辦理工程竣工圖之繪製、決(結)
算書編製及會同驗收,固為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11款所明訂,且為兩造不爭,是單就「決算」與「結算」文義觀之,或為不同文義。惟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丙○○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究應提出決算書或結算書,明顯有不同之認知,此有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221 頁),而系爭服務契約既定性為承攬契約性質,則就委託人即被告言,其簽訂本件契約目的既為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調查、設計及監造,則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畢後,目的已達,基於雙務有償契約之性質,本即有依約給付設計、監造費用之義務,從而,除兩造另訂有設計、監造服務費(報酬)給付時點外,即無將設計、監造服務費給付期日,特別約定至與該工程進度(或是否完工)無關之決算日之必要。另就受託人即原告而言,其提供給付之目的在於受領報酬,當無自願同意對造延遲給付報酬之理。至其給付義務則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故而,除契約第7 條第1 、2 項雙方已就各期設計、監造費給付時期另有約定外,原告衡情要無合意其餘設計、監造服務費,遲至與設計、監造無干之決算日再予給付之理,此由兩造尚且就各期設計、監造服務費,合意先按設計規畫程度及各承攬工程估驗進度逐期給付如上可徵。再參以一般工程設計、監造實務,除另有約定外,恆以所設計、監造之工程完工與否作為其設計、監造義務是否給付完畢之依據,此為審判實務所見,則綜合以上各節,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服務契約所訂決算,實則與一般工程完工驗收後之「結算」相同等語,較為可信。
⑵被告主張甲案及乙案工程已分別於92年12月5 日及92年6 月
3 日完成竣工驗收、決(結)算手續等情,已據其提出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及工程結算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驗收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
17 頁) ,且該等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均蓋有被告員工丙○○戳印足憑,是系爭甲案及乙案工程確係分別於92年12月5 日及92年6 月3 日驗收決(結)算完畢,參之上開說明,本件甲、乙案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及延長監造服務費亦自斯時起即得請求,則原告雖已於95年1 月5 日發函請求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顯亦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是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為此部分之給付,亦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尾款630,722 元、監造服務費尾款157,72 3元及延長監造服務費2,164,572 元,即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且於93年4 月27日函請其儘速提出甲案決算書,足見該工程雖於92年12月5 日驗收合格,惟至
93 年4月27日尚未完成決算手續,其本件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然此既僅係決算文書,尚與結算無干,尤與原告何時即得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無涉,是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5,728 元,及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