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楓根室內設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舒萬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納立,並由柯納立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743 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53,150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3 月31日追加暨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434 元,及其中2,394,434 元,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0,000元自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沙發一座1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雖為被告所反對,然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及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所衍生之工程款糾紛而來,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共通,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加○○○區○○路○ 號辦公處所3 樓進行內部重大修繕工程(包括內部隔間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隔間,下簡稱系爭工程),經包括原告在內共5 家廠商依被告需求提出設計及估價後,由原告得標,兩造遂於95年4 月7 日簽訂工程施工合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5,800,000 元正,施工期間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共30日。翌日(4 月8 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公司會議室為施工簡報時,除原簽約項目外,被告另提出諸多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並經被告於設計圖上簽名確認。另於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各部門主管多次於巡視工程進度時,或親自當場立即指示或經由被告監工即訴外人丙○○轉達追加、變更工程之指示,甚至連原告已按設計圖或簡報資料施工後,復經被告總經理辛○○巡視進度時當場要求追加、變更者,核計被告所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共需展延15天,並經被告主管表示同意,原告乃未堅持就追加變更工程項目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系爭工程(加上追加變更等工程項目在內)完工後,於95年5 月16日進行初驗,經被告列出80項缺失要求原告進行改善,原告隨即改善,兩造並於95年5 月24日就系爭工程逐一議價,原告原主張追加工程款應為2,434,499 元,經協商後,雙方同意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部分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款為1,953,154 元。嗣於95年5 月24日第2 次驗收,其中初驗改善項目「財務長室天花板支架更新」、「材料部:1.水壓不足」、「材料部:6.推拉門不正」、「CANDY:3.總經理室內置物櫃桌面刮傷嚴重,牆壁亦是」、「CANDY:9.女廁沖水水壓不足」等5 項,被告認為原告第一次改善未完全而又列入第二次驗收需修補明細外,更列出第一次缺失以外的52項需修補部分,原告逐一將第二次驗收所列之57項缺失修補改善後通知被告,詎被告竟函覆原告仍有數項缺失尚未完成(實則只剩4 項),及原告完工逾期14日,依契約約定,按日須扣除千分之三總工程款,合計逾期罰款為243,000 元,並否認兩造之前關於追加、變更系爭工程款1,953,154 元及延展工期之協議。原告乃於95年6 月12日催告被告限期於3 日內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被告於95年6 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屆期後仍不清償。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
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3 項、第179 條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00,000 元、追加工程款1,894,434 元(已扣除減縮工程項目之金額58,720元)及沙發一座10,000元,合計2,404,434 元。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434 元,及其中2,394,434 元,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0,000元自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契約,原告應負責完成契約目的之設計、施工及監造,自無追加工程可言。被告發包系爭工程時,僅列18大項供廠商依其專業評估應施作之範圍,數量單位列為「一式」,亦即表示廠商報價範圍,係以工程圖說全部並包括其他施工上所必需之工料。因此,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或為原估價單內所列大項之項目,或為原估價單內所列大項內之項目經雙方協商討論後,列入細部設計者,或施工品質不良或設計不完整之改善者,均不屬追加之範圍,若原告在評估應施作範圍之細項或數量上,與實際需要有所出入時,自應由其自行承擔風險,不可歸責於被告。既無所謂追加工程之情事,被告自無可能派員與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進行議價,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1,953,154 元,並不可採。倘鈞院認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以外之項目,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應減少之金額即為原告所主張追加之工程款1,953,154 元。再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5年5 月10日,而原告延至95年5 月24日始完工,其逾期14日,亦應扣除逾期罰款243,600 元。另關於系爭工程之增建區鐵板易震動及全室地板自平水泥凹凸面過大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改善,仍未改善,故應扣減相當於改善費用之報酬依序為女廁沖水力道不足部分減少6,900 元、屋頂漏水10,000元、增建區地板易震動部分190,000 元、擴建區鐵工工程之「材料經理、辦公區墊高(鐵板加高)部分及塑膠地磚工程」部分均重做,並扣除該部分工程款147,622 元及全室地板自平水泥凹凸過大部分413,200 元。此外,系爭工程尚有蹲式馬桶沖水力道不足、馬桶放置水平有問題及漏水處防水經過雨天測試發生漏水現象等缺失,故原告並未通過驗收,其僅剩之工程尾款500,000 元,亦因未通過驗收,自無權請求。至沙發一座乃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且被告是自然使用而耗損,原告請求賠償沙發金額10,000元,亦屬無據。而原告逾期未改善缺失,自95年6 月17日算至97年
12 月31 日止,共計逾期罰款16,164,60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
年5 月10日止。並約定若未如期完工,按日扣千分之三總工程款之逾期罰款,並得連續扣款。
㈢系爭工程(包含未列載於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圖估價單部分之
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5 月24日,迄今被告尚有500,00
0 元工程保留款尚未給付原告。㈣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該項瑕疵兩造同意以10,000元計算。
㈤系爭工程沖水馬桶沖力不夠,須增加加壓馬達。
㈥系爭工程自平水泥地板不平。
㈦系爭工程三樓辦公處所鐵皮增建部分有鐵板易震動之情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未列載於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圖估價單內,而原告已實際施作
之工程內容,是否應概括包含於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內(即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應以95年3 月11日或是95年4 月8日之第六次修改設計圖為準)?㈡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有另一承攬契約之合意?㈢兩造是否曾就追加工程部分進行議價為總額1,953,154 元?㈣系爭追加工程應否延長工期(有無延滯工期14天)?原告主張應展延15天。
㈤被告抗辯之「女廁瞬間沖水力道不足」、「增建區屋頂漏水
」、「增建區地板鐵板易震動」及「全室地板自平水泥凹凸面過大且走道最為明顯」等4 項工程缺失是否已經原告改善完畢或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00,000 元?㈥如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則應減少之報酬應為若干?㈦本件有無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未列載於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圖估價單內,而原告已實際施作之工程內容,是否應概括包含於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內(即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應以95年3 月11日或是95年4 月8日之第六次修改設計圖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非統包工程,原契約承攬施作範圍應以95年3 月11日設計圖為準,超過上開範圍之實際施作內容均為事後追加之工程。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應為統包工程,邊做邊確認,並應以95年4 月
8 日第六次修改之設計圖為準。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要旨)。
㈡兩造係於95年4 月7 日簽訂工程施工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
定,施工依據為:「乙方(原告)承攬甲方(被告)工程,依照甲方(被告)所提供之設計、施工圖及乙方明細估價所列項目,或乙方所設計圖及估價明細,以嚴謹態度施工」。工程施工工程費總計伍佰捌拾萬元正。第一條:「本工程施工依正常進度計30天(95年4 月11日~95 年5 月10日)」,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遵照協定之設計施工圖估價單明細所列施工,途中如有變更修改、增加、減少之工程項目,由雙方同意、協議,進行追加減款項,但為顧及該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順利,雙方不得任意變更設計圖」有兩造簽訂之工程施工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第9 頁中十八項、設計監造管理費並將「施工圖規劃、圖面修改及現場廠商聯絡協調工程進度」等項目列入承攬範圍,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卷一第30頁),倘兩造簽約時即已確定設計施工圖面而不得修改者,自無再將圖面修改費用列入估價單,進而向被告報價之必要。況本件工程並無詳細之施工圖,故施工前仍需與被告公司人員進行討論,並經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庚○○證述明確(卷二第449 頁以下),是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是統包工程,所以邊做邊確認等語,應屬可信。另原告所提出之95年3 月30日估價單所列所有項目總價為5,965,160 元,經兩造議價為5,800,000 元,其中第1 頁上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手寫增加:「材料部前大樓梯地面塑膠地磚拆除,壁面1 、2F窗戶封閉」、「製造處處長鐵件隔間及辦公桌椅立櫃一組」、「擴建工程內開二扇門儲藏空間隔成二間內部防水砌磚完成(二塊磚高)」及「總經理室VIP 室地面改成方塊地毯」等四項工程,然系爭工程總價卻未因此隨之變更或調整增加,益徵系爭工程屬於總價固定之統包工程。因此,系爭工程合約應係由承包商即原告依業主即被告需求,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之統包性質工程合約,兩造並已約定在工程合約及設計施工圖外之變更追加工程,須經由雙方協議進行追加減款項,應堪認定。
㈢原告復自承系爭工程係於95年4 月7 日經五家廠商比圖比價
之後始得標,有原告爭點整理狀可佐(卷二第405 頁第1 點),而系爭工程合約書既係兩造於95年4 月7 日簽訂,並約定自95年4 月11日起開始施工,簽約當日並已有原告之95年
4 月7 日修改圖面第5 次之設計圖,而該95年4 月7 日之圖面與95年3 月11日之圖面有顯著之不同(95年4 月7 日圖面另有手寫加註事項),有該等圖說在卷可參(卷一第32~33頁及第231 頁)。嗣該95年4 月7 日之第5 次修改圖面並於95年4 月8 日經原告修改,表示為第6 次修改圖面(修改圖面第6 次)後,復交與被告各部門主管核閱後簽認,亦有該設計圖附卷可稽(卷一第41頁以下)。衡之常情,兩造簽約當時應會以最新或最後確認之設計圖面為施工依據,自無反而援引競標之前,經業主要求修改之過時設計圖為施工依據之理。參以,依前開合約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遵照協定之設計施工圖估價單明細所列施工」,而95年3 月11日並未如4 月8 日之設計圖有經業主即被告確認,自難認定該95年
3 月11日之設計圖係系爭工程合約所謂之經雙方協定之設計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並非統包工程,原契約約定承
攬施作範圍應以95年3 月11日設計圖面為準云云,自無可採。
六、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有另一承攬契約之合意?及兩造是否曾就追加工程部分進行議價為總額1,953,154 元?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契約既屬於邊做邊確認
之統包契約,則原告主張之所謂追加工程內容則應均屬於統包工程範圍,而無追加之問題。況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已明白約定,施工途中如有變更修改、增加、減少之工程項目,需由雙方同意、協議,進行追加減款項等情,並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追加工程合意,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然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明細表(見卷一第46至59頁)
,已為被告所否認,其上復無被告人員之簽認,再者細繹該追加工程估價單明細(卷一第46頁以下),或為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時所報價之十八大項內容之範圍內(卷一第22頁),及3D簡報圖片內容(如鐵件工程部分),或是其餘未得標廠商投標當時所報價之項目,亦有未得標廠商大佾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造極設計事務所內部裝修預算暨成本分析、設計預定進度分析、台灣裝潢網報價單及傑西艾倫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佐(卷一第252 至272 頁),或為缺失工程驗收改善項目。足見,被告辯稱簽約當時業向原告說明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之需求及部分工程依慣例是屬於施作範圍等,尚非無據。因此,單憑原告提出其所製作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自難遽認兩造已就前開未經被告同意簽認之估價單明細表所列工程,成立追加、變更工程之合意。
㈣原告另主張95年5 月22日當天,其公司監工庚○○與被告工
程監督丙○○於被告公司三樓會議室進行追加工程款協議,並達成最後議價追加工程款為1,953,154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庚○○復證稱:當天並未達成協議等語在卷(同前筆錄),況丙○○既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非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之財務長乙○○,自無權與原告達成所謂追加工程款項之協議。
㈤參以證人戊○○即本件泥作工程之原告下包證稱:本件工程
追加部分均係依原告監工庚○○之指示而施作,並沒有聽到庚○○跟被告提到追加工程的事(卷二第467 頁)。證人己○○即本件拆除及運棄工程之承包商證稱:其所承包範圍之工程追加,係庚○○要求的,因庚○○說被告公司圖面有修改(卷二第445 頁)。而證人王振洲即承包本件水電工程之原告下包雖證稱本件工程約追加26、27萬元左右,然王振洲是95年3 月15日之前去看被告公司現場,並於3 月15日報價予原告,其報價所參考之圖面則為95年3 月11日之設計圖等情,並經王振洲證述明確,有本院筆錄可稽(卷二第464 頁),然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兩造並就95年3 月11日設計圖進行第6 次修改後,協定以95年4 月8 日之圖面為施工依據,且邊做邊確認,縱王振洲事後所施工之項目有所增加,然此係因王振洲原始報價之範圍,顯與兩造約定之承攬施作範圍有所不同所致,王振洲所追加之工程款,亦屬其與原告間結算之問題,尚與被告無關,自難以王振洲之證詞逕認兩造間有關於水電工程之追加變更項目及款項之合意。綜合證人戊○○、己○○及王振洲等人均表示未曾聽被告公司之丙○○指示其等追加工程。而庚○○亦證稱:伊對於本件工程投標及簽約過程均不清楚,是從施工才去的,部分工程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伊施作(卷二第449 頁以下)。故依其等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關於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工程追加及議價之合意。
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另外達成追加工程,展延工期15天之
合意,並就追加工程項目達成總額1,953,154 元之議價,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既屬於邊做邊確認之統包工程,無所謂之追加工程,自應以原預定之工期30天為準,而無延長工期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故需展延工期15天云云,自非可採。
八、被告抗辯之「女廁瞬間沖水力道不足」、「增建區屋頂漏水」、「增建區地板鐵板易震動」及「全室地板自平水泥凹凸面過大且走道最為明顯」等4 項工程缺失是否已經原告改善完畢或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00,000 元?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500,000 元,自應依照兩造契約書
之約定方式為之,茲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原告)按該上項所列明細施工完竣後,經由甲乙雙方驗收認可,甲方(被告)應交付乙方(原告)最後工程尾款,不得拖延。」, 有兩造間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由此足見,系爭工程須經兩造驗收認可,乃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程保留款之停止條件。系爭工程既尚有屋頂漏水,沖水馬桶沖力不夠、須增加加壓馬達,自平水泥地板不平及三樓辦公處所鐵皮增建部分有鐵板易震動等四項缺失尚未經被告驗收認可,並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修復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則原告請領工程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00,0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四項缺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按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又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承攬本件被告處所之裝修改建工程,並統包設計規劃及施作,自應使其所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通常之效用,而系爭工程完工後既仍尚有前開四項缺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關於增建區地板震動部分,確實有明顯之震動現象,並可感覺共鳴之噪音,故研判鐵板有震動之情形,並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可稽。而該四項缺失均為原告統包承攬施作之範圍,並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辯稱該四項缺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應扣留工程保留款云云,即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本件工程合約既屬於總價固定之統包工程,則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自均屬於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承攬施作範圍,被告受領該等工程及材料物件等等,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項,亦無理由。
十、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過度使用沙發,致減少之價額10,000元,是否有據。
㈠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更遑論事後再主張行使物之毀損請求權。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給付系爭沙發一座時,既已明知該沙發並
非列於估價單上所應給付或施作之工程範圍,仍將該沙發一座交付被告使用,足認,原告有贈與被告該組沙發之意。被告收受後,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任意使用,難認其對沙發之使用構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之侵權行為,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使用沙發,致減少沙發價值之10,000元,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綜前所述,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既屬於邊做邊確認之統包性質合約,自無所謂追加或變更工程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追加工程款項之議價合意,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所謂之追加工程款1,894,434 元,即屬無據。又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迄今尚有部分缺失仍未改善完畢,而未經被告驗收通過,故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自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00,000 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3 項、第179 條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00,000 元、追加工程款1,894,434 元及沙發一座10,000元,合計2,404,434 元。及其中2,394,434 元,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0,000元自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如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則應減少之報酬應為若干?本件有無民法第50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等等)。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