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316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①民國72年10月11日、②民國72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①187,000,000 元、②60,000,000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①自民國72年10月5 日起至民國102 年10月4 日止、②自民國72年10月5 日起至民國102 年10月4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其尚欠金額、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均如附表②所示,借款期限如契約所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6 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丙○○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