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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拍字第 3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7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8 日向案外人尤嘉興借用新臺幣4,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登記在案。另經聲請人同意,案外人尤嘉興將債權讓與及移轉抵押權擔保與聲請人甲○○。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五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