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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拍字第 3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71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崔國忠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2年3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3 月6 日起至民國132 年3 月5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民國92年3 月14日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①2,000,000 元②1,500,000 元,還款方式、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附表②所示,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應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丙○○自民國95年

5 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崔國忠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