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戊○○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鍾美馨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相 對 人 乙○○

丁○○丙○○己○○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理由謂「依法自應依大灣重劃會章程第9 條及第12條之意旨辦理」,則依大灣重劃會章程之規定,理監事任期至重劃會解散終止,則相對人主張第8 次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後,即應由經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之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執行職務至重劃會解散終止為止,原審裁定理由表示依重劃會章程意旨辦理,卻又否定依據章程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即有裁定理由矛盾繆誤。又本件相對人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意旨,係以確認大灣重劃會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鈞院並以93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選任吳春田為臨時管理人,今大灣重劃會第8 次會員大會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則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然喪失,自應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而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所生之爭議,並非原聲請臨時管理人意旨之範圍,法院豈能逾越其裁量權限,就非關於聲請事項之大灣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所生之爭議,作為裁定不解除臨時管理人之理由?故原審裁定駁回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將發生臨時管理人執行之職務,究係因應第5 次或第8 次會員大會之爭議確定前而選任之爭議。況且,原審裁定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公益理由仍存在一事,並未說明,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乃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

)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於82年2 月11日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於82年4 月10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後所成立,受全體會員之委任以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務,有高雄縣政府89年3 月8 日府地劃字第8900033220號函及重劃會章程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67號卷第14至19頁),足認系爭重劃會係屬非法人團體。

㈡依重劃會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會」應設會員

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理事會為執行機關,監事為監督機關,與民法規定「社團法人」應設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董事會為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督機關,以及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設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董事會為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督機關,其組織架構、職權行使完全相同,因此,當「重劃會」之全體「理事」均不能行使職權時,「社團法人」及「股份有限公司」既均得依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性質相近似之「重劃會」,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理事」職權,維持「重劃會」之運作。

㈢又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5 日修正

時,條次調整為同法第64條第1 項,條文內容則修改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惟因本院於93年

8 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選任吳春田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時,非訟事件法尚未修正,則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律原則,上開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否解除,自應依類推適用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65第1 項規定,檢視原裁定選任吳春田為臨時管理人之原因與要件,是否仍存在,以資決斷。

㈣相對人因對系爭重劃會第5 次及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改選之

理、監事,是否合法有效,認有所疑義,而向本院聲請禁止抗告人、陳康泰、莊美英、高武孟、許登欽、許盛、林彩芬、彭炳奎、吳青龍(下稱抗告人等人)於確認系爭重劃會89年11月15日第5 次、91年8 月9 日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訴訟確定前,行使依系爭重劃會第5 次、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改選後之理事職權之假處分,而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52 號、92年度裁全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在案,有上開二份裁定在卷可佐(見同上聲字第1167號卷第29至33頁、第7 至11頁)。雖系爭重劃會91年8 月9日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與抗告人等人間成立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然系爭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選任抗告人等人為理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8 號卷95年9月19日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抗字第108 號卷第8頁),故系爭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選任抗告人等人為理事之訴訟既然尚未確定,而抗告人等人復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52 號裁定禁止其等於確認系爭重劃會89年11月15日第

5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訴訟確定前,行使系爭重劃會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改選後之理事職權,則系爭重劃會之全部理事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自不因系爭重劃會91年8 月9 日第

8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經判決確定而回復。準此以言,系爭重劃會因全部理事不能行使職權,以致重劃業務無法推行之狀態,依然存在,則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67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在系爭重劃會經由合法程序選任之理事之前,即有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重劃會第8 次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確定不

存在後,即應由經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之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執行職務至重劃會解散終止等語。然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合法、生效,並不以高雄縣政府是否准予備查為要件,且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決議,若有瑕疵,亦無法經由行政機關准予備查之行為,予以補正,況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係確認該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選任抗告人等人為理事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並非確認系爭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選任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仍在訴訟中,而相對人已就該次會議決議事項於訴訟確定前,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等人行使理事職務,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在案,已如前述,該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在系爭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訴訟確定前,既然繼續存在,則抗告人自無主張依系爭重劃會大5 次會員大會決議,行使理事職務之餘地,故抗告人主張系爭重劃會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既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即應回復由系爭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選任之理事執行職務,尚無可採。

㈥再抗告人主張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意旨,並不及於第5 次

會員大會決議所生之爭議,法院不能逾越裁量權限,就非關於原聲請事項之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所生之爭議,作為裁定不予解除臨時管理人之理由等語。因本件臨時管理人應否解除,所應考量者,厥為重劃會之理事是否仍處於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以致有害系爭重劃會業務推行之虞,而非系爭重劃會第5 次或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訴訟,是否業經判決確定,蓋系爭重劃會第5 次或第8 次會議決議之訴訟結果,若係確認系爭重劃會與選任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因系爭重劃會已有得行使職權之理事存在,故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倘若訴訟結果並非確認系爭重劃會與選任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重劃會第5 次或第8 次會員大會改選之理事,既均遭本院裁定禁止行使理事職權,則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以推動重劃業務,本院自不受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理由之拘束,而應確認系爭重劃會全部理事不能行使職權之現況,是否有所變動,及衡量系爭重劃會全部理事不能行使職權,未予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否有生損害於系爭重劃之虞。抗告人謂法院不得於系爭重劃會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訴訟結果外,另審酌系爭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訴訟進行事由,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並未確認系爭重劃會第8 次會員大會改選之理事,與系爭重劃會存有委任關係,而系爭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改選之理事,則仍經本院裁定禁止於系爭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訴訟確定前,行使系爭重劃會之理事職務,以致系爭重劃會全部理事不能行使職權,有害於重劃事務之推行,本院因認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故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 王敏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