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蔡進益即宏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宏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偊公司)因業務不振,業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並經法院函准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備案。嗣抗告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將公司資產優先清償稅捐債權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處分及分派,遂依公司法第331 條及第332 條規定向原裁定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及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之保管人,然原裁定法院以聲請人未就欠稅部分加以處理為由,而認清算事務顯未終結,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完結聲報。惟查,「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確經法院裁定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25 號裁定可資參照。亦即,凡公司業經合法清算者,其公司人格自應消滅,該受理完結聲報之法院即應予以備查,無准否之裁量權限。因此,抗告人既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第3 項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會承認,宏偊公司既已將剩餘財產優先清償稅捐債務,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函知,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所請,於法顯屬無據等語。
二、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1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修正後為同法第171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 項),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按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6條第1 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89年台抗38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93年台抗
552 號裁判意旨均足參照。
三、依前揭裁判意旨觀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係指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形式上仍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為判斷依據,而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合法清算完結,仍得為法院形式審查之對象,倘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公司未完結清算程序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得以裁定有所處分。從而,清算程序如未依規定為之,自難謂清算已完結。本件抗告人以「凡公司業經合法清算者,其公司人格自應消滅,該受理完結聲報之法院即應予以備查,無准否之裁量權限」云云,顯屬誤會;經查,抗告人對於宏偊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台幣(下同)6,271,
369 元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4年7 月4 日南區國岡山四字第0940036241號函暨所附申報債權清單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足徵抗告人未處理宏偊公司欠稅部分,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定聲請人已完結宏偊公司之清算,其聲報本件清算完結及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均難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