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甲○兼 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博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彭玉華律師馮証喻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博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5年7 月20日始得知相對人乙○○聲請解散博聯公司,惟其聲請意旨,與實情不符,蓋乙○○於擔任公司董事期間,疑涉關係人交易等不法情事,抗告人蕭標穎因而辭退董事職務,並與抗告人甲○、股東張國忠、黃孔治等人對乙○○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又博聯公司於95年6 月20日通知開會時,並未表明係討論公司解散事宜,故抗告人遂以存證信函告知乙○○不予出席。另職員許瑟玲侵佔公司資金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博聯公司之資金是否確有虧損、何人應就此負責,仍待釐清,故原裁定准予博聯公司解散所據以認定之基礎事實,即與實際情形有別,且博聯公司一旦解散,投資股東因乙○○違法掏空公司資產而欲索賠時,即發生公司人格消滅而欠缺求償主體之窘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算,復為公司法第26條、第25條所明文規定,故解散僅係公司人格消滅之原因,公司並不因解散事實之發生,其人格立即消滅。
三、經查:㈠乙○○為博聯公司之董事長,持有博聯公司已發行股份1,15
0,000 股繼續達6 個月以上,而該公司股份總數為3,630,00
0 股,乙○○所持股份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1.68%,有博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股東名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司字第74號卷第110 頁、17至18頁),故乙○○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程序尚無不合。
㈡原審徵詢經濟部有關博聯公司解散之意見,並通知博聯公司
提出答辯,據經濟部於95年4 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029
580 號函覆表示:「本案派員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據受訪人稱該公司遭許瑟容等淘空3600餘萬元,致公司無可週轉之資金;又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雖曾召開4 次股東會,惟因股東出席代表股份數不足而流會,致公司財務缺口持續擴大;且勞退新制增加經營成本、銀料持續上漲,營業毛利過低,爰此,該公司繼續營運有顯著困難」等語(見同上卷第56頁),且博聯公司則於同月3 日具狀表示贊成裁定公司解散,有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4頁)。
又博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於93年底請辭,以致造成博聯公司無法運作,有博聯公司前監察人楊明山95年10月18日陳述意見狀及乙○○出具之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9 號卷第86至89頁),而乙○○先後於9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5日、94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均因股份未達法定應出席之百分比而流會,其於94年6 月25日召開之股東會,則因出席股權數未達半數,無法作成決議,有博聯公司會議記錄4 份及股東會簽到簿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司字卷第21至25頁),另博聯公司92年度稅前獲利為11,040,551 元 ,惟至93年度時,博聯公司即發生稅前虧損達6,009,141 元之情事,此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同上抗字卷第44頁),且有博聯公司損益表1 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司字卷第61頁),再參酌抗告人與其他股東張國忠、黃孔治因質疑張創機掏空公司資產涉犯背信罪嫌,而表示不願出席股東會,及博聯公司前監察人楊明山亦因對乙○○之不信任而請辭監察人職務,且博聯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無人有意願承接繼續經營等情,亦經抗告人陳稱在卷,復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查,足見博聯公司之股東,對於乙○○領導經營之公司,不具信心,而博聯公司之營運狀況,亦自93年開始發生虧損之情況,乙○○復無法召開股東會議,就公司未來發展形成共識與決議,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堪認該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原裁定准予裁定博聯公司解散,於法要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博聯公司之虧損究為乙○○背信掏空公司資產
,或因許瑟玲侵占公司資金所致,仍待司法調查,且乙○○召開股東會時,並未告知召開股東會係討論公司解散事宜,故其程序顯有未合等語。然抗告人並不否認博聯公司現處於虧損狀態,且其確曾未出席股東會之事實,已如前述,因博聯公司之虧損原因為何,係屬公司內部求償或掏空公司資產人員應否負擔刑事責任問題,無礙博聯公司因虧損,且無法經由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未來營運政策,以致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認定。另乙○○聲請本院裁定解散博聯公司時,從未曾主張召集股東會之目的,在於討論公司解散事宜,僅表示召集股東會達4 次之多,皆因股東出席代表股權數不足而流會,準此,亦無從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解散公司。況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並不以先經股東會決議為前提,抗告人主張乙○○召集股東會未表明討論公司解散事宜,召集程序不合法,自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對博聯公司存有債權,可能因博聯公司人格消滅而無法求償等情,尚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認定無關,而非判斷博聯公司應否裁定解散應審酌事項,自不得據此為由,不准博聯公司解散。且博聯公司經裁定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於清算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以求償其債權,是以其主張公司解散將產生無法對公司求償之窘境,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博聯公司之經營,確實有顯著之困難,原裁定裁定准予公司解散,即無不合,故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