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6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76,000 元之本票1 紙,並就其中3,120,000 元債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公司前任負責人段美月,擅自以公司資產抵押予相對人而向相對人借款3,276,000 元,顯涉詐欺罪嫌。段美月並已償還部分款項,現僅欠1,033 ,131 元 ,且因景氣蕭條,經營不易,尚待重新整頓,無法立即償還所有債務,願儘速與相對人協商,償還餘款,希能廢棄原裁定,更為債務協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次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或債務人有無償債能力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僅辯稱抗告人公司前任負責人擅自以公司資產抵押,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願債務協商儘速償還借款等情,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