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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永茂盛實業有限公司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僅有股東兼董事顏灼華一人,茲顏灼華已於民國94年6 月1 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而相對人於93年11月15日,委由第三人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抗告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乾香菇,經抗告人查驗之結果,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相對人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5 0,108元,並沒入貨物;惟因顏灼華已死亡,致抗告人所核發之處分書無法合法送達,難以續行行政程序,此均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股東權益、國內經濟秩序有直接關聯,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僅提出證據釋明對相對人有稅捐債務,且核課稅捐債務處分無法送達而已;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無其他股東,是無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之可能;況且,抗告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相對人公司科處罰鍰、沒入貨物,即係主張公法上稅捐債權,而與相對人公司私經濟業務運行、國內經濟秩序均無涉;又以公權力剝奪相對人貨物所有權,相對人除應負擔該債務外,縱使繳清罰鍰,該批貨物亦無返還可能,而無從對該批貨物再為使用、收益,故當無不選任臨時管理人收受課稅、沒入處分,即會導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損,或影響股東權益、經濟秩序之可能,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不符。經本院審核前揭情事,認本件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原裁定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