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陳慧錚律師蔡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4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年均有召開股東常會為各項營業報告,且各項財務報表亦均送請歷年股東常會承認,並無相對人所述「10餘年來,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報告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等情,而相對人不依公司法之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對抗告人為限期召開股東會或為罰鍰之行政處分,或自行向主管機關報准召開股東會以主張其權利,反具狀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其等應僅係意圖藉檢查人之檢查程序干擾抗告人之正常運作,且相對人甲○○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父,目前仍居住於公司所在之處,相對人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兄,親屬關係密切,抗告人除每年召集股東會外,亦於家人聚會中討論公司財務及業務相關事宜,因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均知之甚詳,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鈞院94年度司字第213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於形式上並無不當之處,自無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問題,而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亦無直接變更檢查人之具體規定,因此在法院尚未解任於前所選派之檢查人之職務前,自不得再依聲請重新選派檢查人,原裁定於尚未解任前檢查人前即逕為變更原合法之裁定,其法律適用應屬違誤,因而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2 人擁有抗告人之股數合計為為3,970 股,占抗告人全部股數12,000股之33.1%(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其等持有時間至少從民國93年6 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等情,有抗告人93年6 月28日、94年2 月3 日、94年12月14日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故相對人自已符合股東選派檢查人之前揭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抗告人雖以本院前業經選派檢查人,而迄未曾為解任檢查人之動作即另行依相對人之聲請再選派檢查人為有不當云云,惟本院94年度司字第213 號所選任之檢查人李啟銘會計師業於95年2 月24日向本院陳報辭去檢查人乙職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暨本院95年2 月24日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而公司法或非訟事件法等並無明文禁止所選派之檢查人辭去職務,且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應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受選派人原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本院自無權不准前所選任之檢查人李啟銘會計師辭職之理,則本件相對人原請求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李啟銘會計師既已因其個人之事由辭去該職,其自不待本院另行裁定解任即當然不具檢查人之身份,抗告人當然即回復無檢查人存在之狀態,而相對人依上述已具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別無其他要件或資格限制,從而本院依其聲請再予選任檢查人,依法自無不合,原裁定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