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8號再抗告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代 理 人 黃清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選派檢查人其情形類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業務,故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其委任關係乃存於股份有限公司與檢查人之間,此觀檢查人報酬,亦係由被檢查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由法院支付自明,故檢查人之辭任自應向股份有限公司為之,方符法制。本件原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李啟銘會計師只向法院陳報不克擔任檢查一職,未向再抗告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生解除委任之法律效果,且檢查人之選派無需經受選派人之同意,則選派之裁定法理上應係法院單方之行為,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後即生選派之效果,並不因其後檢查人之陳報未克擔任檢查人即生檢查人辭任之效果,故法院若接受已選派檢查人辭任之陳報,並認該辭任為適當者,應另為檢查人解任之裁定,方符合法院單方選派檢查人之法制況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由法院直接變更檢查人之具體規定,因此於適用法律之邏輯上,法院應先解任前所選派檢查人之職務,再依股東之新聲請新選派檢查人,如此方為適法,原審法院未見及此,率為變更原合法之裁定,逕行變更檢查人,其適用法律應屬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業已詳載本院原先所選派之檢查人李啟銘會計師已遞狀表示因個人事由辭職而不待裁定當然不具檢查人之身分,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而予准許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之理由,而李啟銘會計師既已向本院表示不願執行檢查人職務,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前即處於無檢查人之狀態,本院予以選派檢查人於法自無違誤,至於李啟銘會計師是否需向再抗告人為辭任之表示,此乃李啟銘會計師與再抗告人間之關係,與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無涉,是本院原裁定既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所指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規定,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