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原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並更名為相對人名稱,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民國95年5 月1 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 28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基於繼受農民銀行對永光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光公司)間權利義務為本件抗告之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置有規定,是得提起抗告者不僅係裁定時的當事人,即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亦應得提起抗告。本件於原審時係由農民銀行對永光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嗣於裁定時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此有原審裁定附卷足稽,抗告人既受選任認權利受有侵害時,依上揭規定意旨,所提抗告尚與法有合,亦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61年起任職中國航聯至退休逾30年,其間均未參與永光公司之經營,亦未在永光公司支領薪資,抗告人之所以持有永光公司之股份總數共計30,000股中之4791股,係因永光公司財務困難,為免當時已臥病之父親方可喜擔心,故於現金增資時取得4000股之股份,而抗告人固然於90年5 月5 日起至93年5 月4 日止擔任永光公司之監察人,惟永光公司一直未召集股東會,且抗告人已於94年
3 月1 日以意思表示終止擔任監察人一職而從無參與之業務,再抗告人因免疫力失衡而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心肺功能疾病而長年就醫,發病時痛苦萬分,寸步難行,更難耐舟車之勞累,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實不宜擔任管理人,此外,抗告人之子方仲軒自88年10月22日起,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外傷而呈植物人狀態,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抗告人對之負有照顧之責,故實已分身乏術無法擔任永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原永光公司原董事長方可喜於80年間即將永光公司之業務交由抗告人之堂兄方建忠全權經營並擔任總經理職位,且其自永光公司成立起即任職迄今逾50年,對於永光公司之業務至為清楚,另永光公司之董事方基峰因任副總經理兼廠長,自62年任職工廠迄今逾30年,對永光公司業務亦甚為清楚,抗告人因無實質執行永光公司之業務,自非適當之臨時管理人,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設有規定,故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判斷臨時管理人是否適任,自應以其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正常營運為判斷為基準,宜考量如選任人是否於公司股東結構及出資占有重要比例,推薦人選是否嫻熟公司業務,具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能力,公司股東支持推薦人選之比例等因素。
五、查本件抗告人持有永光公司之股份總數共計30,000股中之4,79 1股,且於公司係擔任監察人一職,而永光公司登載之股東為抗告人及方可喜、方健忠、方基峰等4 人,惟方可喜業已於93年7 月19日死亡,此有永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稽,是抗告人所持股份占總股數比例達15.97% , 其為股東中占股最多數者,對於公司經營之成敗原應較為關心,而該公司股東現僅剩3 人,且方健忠於原審時即以持股最少(961 股),且年紀為74歲年事已高,推遲臨時管理人的選任,並推舉抗告人與方基峰為管理人,亦有方健忠陳述意見狀附卷足稽,因此抗告人亦獲股東的支持,另抗告人擔任監察人掌理公司各項業務之檢查職務,其自應非完全不瞭解永光公司之業務,雖抗告人以其身體健康及負有照護之責而拒絕擔任臨時管理人,惟公司臨時管理人的職務原非以體力勞動為必要,且相對人於本院亦曾到庭陳稱該管理人的工作只是收受法院文件,拍賣動產、不動產後即行解除抗告人的職務等語可資佐憑,而抗告人經選任後依法亦非不得委託其他代理人代為處理,故抗告人拒絕之理由尚不足採。今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係股東中持有股份最多者,本人又擔任監察人,且為原董事長之長子,而應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其選任抗告人擔任永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行選任適當之臨時管理人,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古振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