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3號原 告 甲00000000
0號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 簡秀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黃雍晶律師被 告 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韋利律師高志明律師范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第6 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00000000 00000000000 為日本半導體測試之廠商,自民國79年起於我國設立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德萬測試)負責測試機器於我國之銷售、維修暨測試軟體開發設計業務,而被告事業範圍亦涵蓋半導體測試設備,詎料被告於94年8 月16日、同年11月1 日向原告甲00000000 00000000000 發函略稱:「原告所研發之M7521A型號之捲帶自動接合測試處理器(Tape AutomaticBondin
g Handler ,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已侵害被告於我國取得之中華民國發明第187586號、第201458號、第174043號、第188240號、第194694號及第193535號之專利(以下簡稱被告專利),擬採取法律行動」等語,惟原告並未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且經原告甲00000000 00000000000 迭向被告解釋仍不為被告所接受,則兩造對於原告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被告專利以及被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對原告等行使排除或防止侵害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排除原告產銷乙節顯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有確認之利益,且被告所為之片面聲明亦造成原告合法營業權益、商譽及公平競爭權益受有侵害,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續為侵害,而被告於本國設立有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並於高雄設立有分公司,原告之就系爭產品之主要客戶亦均位於高雄,而原告係以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第24條之行為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實屬侵權行為時,因原告之主要客戶在高雄,亦屬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特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第15條第1項 鈞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基於系爭專利之排除暨防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再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聲明:原告得就系爭產品為設計、研發、製造、生產、使用、加工、販賣、銷售、銷售要約、陳列、維修、租賃、進口、出口及其他處分行為,並得以媒體刊登廣告、散佈產品目錄、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被告應容忍之,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日本法人,惟於新竹市○○路○○號6 之1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移轉由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同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係於實行侵權行為之地較易證明侵權行為之存在而以侵權行為地為管轄法院,故其所指之管轄法院應限於「已實際發生」之侵權行為始有適用,而非以某當事人「將來可能」為侵權行為之地為管轄法院,否則原告即得以任意主張一「將來可能發生」侵權行為之地之法院而達指定管轄法院之目的,而被告自始即未於高雄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以此指定鈞院為管轄法院,至於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僅係販賣包括被告產品在內之經銷商且與被告分屬不同之法人,不應將之視為被告之營業所,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對被告無侵權行為而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專利之排除暨防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則原告既係主張其對被告無侵權行為存在,自非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況且既然無侵權行為存在,此自然無侵權行為地或侵權行為結果地可言,參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因侵權行為地或侵權行為結果地而取得管轄權至明。而就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部分,本件被告之法人名稱為乙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 ,而原告所指之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乃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縱使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所設立,至多僅能認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從屬公司但二者法人格仍屬不同,且系爭專利之所有人亦非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故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非被告之營業所,本院亦不因此而取得管轄權。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所稱:擬針對原告侵害被告系爭專利之行為採取法律行動等語此一片面聲明造成原告合法營業權益、商譽及公平競爭權益受有侵害,而被告於本國設立有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並於高雄設立有分公司,原告之就系爭產品之主要客戶亦均位於高雄,而原告係以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第24條之行為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實屬侵權行為時,因原告之主要客戶在高雄,亦屬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特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續為侵害」,惟被告所發之聲明(見原證10、
11、12,本院卷第98至102 頁)迄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在高雄發出,且所發之聲明係針對原告甲00000000 0000000000
0 ,其收受地亦非於高雄,縱使被告所發之聲明得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其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管轄地,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第24條之行為(或違反之虞),此部分原告僅以其主要客戶所在地位於高雄即擬制被告未來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已屬無據,況且原告亦無詳為說明侵權行為之方式、結果及態樣,本院無從認定若有侵權行為發生,其行為地及結果地是否為本院管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屬本院管轄。
㈢本件之管轄法院:
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法人,自不能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被告之營業所,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並無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則未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態樣及結果而僅以其主要客戶所在地即假設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亦有未洽,故本院並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而被告為外國法人且於新竹市○○路○○號6 之1 設有代表人辦事處等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應由新竹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