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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貿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小壯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複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雄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被 告 張德財張添永之繼.

張德雄張添永之繼.張德仁張添永之繼.張德盛張添永之繼.張淑麗張添永之繼.張德賢張添永之繼.張德明張添永之繼.上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張添永之繼承人張德財、張德雄、張德仁、張德盛、張淑麗、張德賢、張德明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添永業於民國95年6 月18日死亡,張德財、張德雄、張德仁、張德盛、張淑麗、張德賢、張德明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查詢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

131 頁),而其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