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8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
NT-N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複 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附民字第185 號),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第三項聲明係命被告刊載道歉啟示,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此項聲明變更為主文第三項所示(本院卷第15頁),顯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 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且擁有連同如附件所示圖案、文字在內之多項世界著名商標,並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我國境內亦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案,竟仍自民國95年4 月起,在自身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3 之1 號「奇美精品服飾批發行」內,連續以新台幣(下同)12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零售單價,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下稱仿冒LV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多次。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付以前開最高零售單價1,500 倍計算共1,500,000 元之損害金,且訴請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並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5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店面方式經營仿冒LV商標商品之販賣而侵害原告商標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74號違反商標法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10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27紙、產品意見書1張、鑑定證明書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14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行為。又被告前有2 次違反商標法前科,其中於94年10月1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該案,甫於94年11月24日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足憑,其旋於95年4 月間再為本件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則被告有持續侵害原告註冊商標之虞,亦堪認定。
六、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有持續侵害之虞,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經查,被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警查獲之仿冒LV商標商品係以12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單價售出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 頁),則原告請求以前開最高零售單價1,000 元資為計算標準,本屬有據;又被告遭警查扣之仿冒LV商標商品,分別有皮包135 只、小皮夾206 只、外套16件、長褲1 件、腰帶14條、領帶12條,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可稽,各式商品數量合計高達3 百餘件,為數甚多,本院另斟酌被告係以店面銷售方式販賣仿冒LV商標商品,經營方式顯具相當規模等節,因認原告請求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額,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 元之損害金(計算式:1,000 元×1500=1,500,000) ,並訴請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自屬有據。
七、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著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5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應准許之。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有持續侵害之虞乙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訴請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暨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5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版頭下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