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穩禾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創作之「寬門片捲門之捲收裝置」 (下稱「專利品」)
,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 核頒新型第221648號專利權,被告等竟未經原告同意,於高雄市○○路上興建販售之「孟子臻邸」編號2 建物中,施作與原告新型專利特徵相似之電動捲門 (下稱「系爭物」), 經原告送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該裝置業已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
㈡被告販售系爭物之利益,每套扣除成本後為新台幣 (下同
)26,940 元,共販售17套予訴外人德旺建設有限公司 ( 下稱「德旺公司」), 獲利457,980 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信譽上受有484,160 元之損害。
㈢被告乙○○為被告穩禾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穩禾公司
」)之 負責人,就其執行業務行為已違反專利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乙○○與穩禾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 (95年2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創作之專利品固由智慧局核頒新型專利權,惟本件經委
請專業事務所進行專利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物與原告專利品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㈡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 (下稱「鑑定報告」)
,其結論固稱:待鑑定樣品與本專利申請範圍為實質相同,並認為本件專利之捲門與待鑑定樣品之捲門均係利用「傳動軸」及「捲收器」之作用,使各捲片於捲收前後呈多角形狀。惟查:
⒈專利品之傳動軸係貫穿於捲收器中,亦即捲收器係裝置於
傳動軸外;惟相對應之待鑑定樣品之捲門,其傳動軸外圍並無捲收器之構造。
⒉專利品係利用傳動軸帶動捲收器,使寬門片之捲片收貼於
捲收器上;惟相對應之待鑑定樣品之捲門,係利用直角三角形固定座之設計,使傳動軸直接將寬門片捲門之捲片捲繞平貼於傳動軸週面。
從而,專利品與系爭物之技術手段與構造均不同(一有捲收器,一無捲收器),鑑定報告之文字與繪製之示意圖亦顯然有矛盾之處。
㈢再以原告取得專利權後,不僅未在專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數,亦未在其產品說明書及廣告中標示。準此,按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7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暫不論系爭物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縱或有之,因原告未為上開標示,致他人不知其為專利品,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又被告製作系爭物之成本各為:⒈平板玻璃門為31,800元;
⒉鋁合金邊軌為2,750 元;⒊1/2HP 馬達為11,000元;⒋防壓為3,000 元,每套合計為48,550元,而被告共銷售17套,所耗成本為825,350 元。另以每套銷售金額56,900元計算,17套共計銷售967,300 元,被告所得利益僅為141,950 元。
準此,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被告所得利益僅有141,950 元。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寬門片捲門之捲收裝置」之新型專利,係由原告創作並由
智慧局核頒新型第221648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
㈡被告穩禾公司確曾販售17套系爭物予德旺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所販售系爭物有無侵害原告專利品之新型專利權?㈡原告有無於專利品、產品說明書或廣告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㈢被告因販售系爭物所得之利益為何?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販售系爭物有無侵害原告專利品之新型專利權?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系爭物侵犯原告之專利權,業
據提出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告(本院卷一,第7 ~10頁)、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本院卷一、第11~32頁)及專利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97頁)為證,被告則以立群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為據,否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兩造所提結論互斥之鑑定報告,係於訴訟外自行委請鑑定,本院無從遽予採信為真。
⒉再以,本件專利品及系爭物,經本院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由該會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規定,就系爭物是否侵害原告專利品新型專利之範圍進行鑑定。
①其步驟為:分析待鑑定物實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
權者之申請專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不符合,須再續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若符合,則該待鑑定物即進入逆均等論分析。
②其鑑定流程首要為明確系爭專利權者之申請範圍與基本要件,亦即:
⑴新型專利第221648號「寬門片捲門之捲收裝置」之申
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依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獨立項為:
一種寬門片捲門之捲收裝置,其包括有:一捲收器,係配合寬門片捲門之各捲片面積大小而為一多角形狀;一傳動軸,係貫穿於捲收器中並使其兩端樞設於承接座上,且可於其中旋轉以帶動上述捲收器轉動。
⑵待鑑定樣品「電動捲門」之技術特徵:待鑑定樣品「
電動捲門」各要件名稱詳列於文義讀取分析表中。(詳鑑定報告第5 頁)⑶文義讀取 (基於全要件原則) 分析:分別以待鑑定樣
品之基本要件與本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構成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進行分析比對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分析比對結果詳如鑑定報告第5 頁表一)。依各項要件比對結果,本專利與待鑑定樣品之專利各項要件均相互符合,因此基於前述之全要件原則可知,待鑑定樣品已完全符合本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所以須就逆均等論再作考量。,⑷逆均等論分析:經審酌本專利說明書並觀察比較待鑑
定樣品,待鑑定樣品之用途、功能及技術手段,皆與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無實質之差異,故不適用逆均等論,亦及落入專利權 (文義) 範圍。
⑸綜合以上鑑定程序,待鑑定樣品與本專利申請範圍為實質相同。
③從而,鑑定結果認電動捲門與新型專利新型第221648號
「寬門片捲門之捲收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有該會95年11月6 日95平字第11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⒊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雖辯稱:
①本件專利捲門之傳動軸係貫穿於捲收器中,亦即捲收器
係裝置於傳動軸外;而系爭物之傳動軸外圍並無捲收器此一構造。
②本件專利捲門係利用傳動軸帶動捲收器,使寬門片之捲
片收貼於捲收器上;而系爭物之捲門,係利用直角三角形固定座之設計,使傳動軸直接將寬門片捲門之捲片捲繞平貼於傳動軸週面。
惟查:
①本件專利品之捲門由傳動軸驅動旋轉捲收動作時,捲收
器係配合由小到大遞增面積之捲片依序層疊捲收,並於各捲片間相互貼合下,捲收器構成一多角形狀。
②經觀察待鑑定樣品之捲門由傳動軸驅動旋轉捲收動作時
,捲收器配合由小而大遞增面積之捲片依序層疊捲收,並於各捲片間相互貼合下,捲收器構成一多角形狀。③綜合上述可知,待鑑定樣品各捲片於捲收前後所呈現之多角形狀與本專利相同,故符合文義讀取。
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詳鑑定報告第5 頁),足認系爭物之上開基本要件與專利品各申請專利範圍之相對應獨立項之構成要件,確符合文義讀取,自難謂鑑定報告有何矛盾之處。
⒋準此,被告所生產系爭物與與原告所申請專利之範圍相同
,屬於實質上相同,故被告所販售系爭物侵害原告專利品之新型專利權一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無於專利品、產品說明書或廣告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⒈經查:原告所生產專利品捲軸外殼上,已貼黏系爭專利證
書號數之標示,有原告所提照片2 張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97頁); 至被告所提有關原告產品標示之照片 (本院卷一,第61~68頁), 固未見原告專利品之正面外觀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惟上開照片係於「寬門片捲門之捲收裝置」已嵌置大門框座後所拍攝,縱專利證書號數已標示於捲軸外殼,亦無從判別。
⒉原告既已標示於專利品捲軸外殼,已如上述,倘有人意圖
仿冒,於拆解分析其內部構造之過程中,自得知悉其專利證書號數。準此,原告主張於專利物品上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一節,尚堪採信。
㈢被告因販售系爭物所得之利益為何?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106 條第1項、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物品銷售價格扣除成本後,其銷售每套物品所
得利益為26,940元,有中華民國高屏金屬發展協進會96年
4 月2 日金忠字第5 號函附卷可考,而被告共販售系爭物品17套,為其所自認,故被告因販售系爭仿冒品,所得利益共457,980 元。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新型專利,爰依專利法第85
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原告損害額之2 倍即915,
960 元。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信譽上受有484,160 元之損害,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信,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而原告因此受有45 7,980元之損害,且經本院酌定賠償額為915,960 元,則原告依專利法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5,960 元,及自95年2 月9 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