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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佳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駿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申請之第000000000N02號專利舉發案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新型專利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取得證書號數M264742 號新型專利之充電器結構改良之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之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能取得新型專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4 月24日 (95) 智專一㈡52401 字第09540749400號函等為憑,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原告之新型專利是否被撤銷為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