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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被 告 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浪板製造機專利)、新型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浪板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下合稱系爭二專利權)。

兩造前因系爭二專利爭議,在本院有91年度訴字第3030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一民事訴訟事件),嗣經達成訴訟外和解,而由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17日,分別針對系爭浪板製造機專利及系爭浪板結構專利授權被告使用等相關事宜,簽訂「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書」2 份(下分別稱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二專利權而得設置一台浪板製造機製造浪板,且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另一民事訴訟事件,並約定被告則應於7 日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撤回有關系爭二專利之專利舉發案,且未經原告同意前,不得擅自裝設第二台實施被告系爭二專利之浪板製造機生產浪板,若有違反,被告即應依各該系爭同意書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詎被告竟不遵守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及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之約定,非但未於93年6 月24日前撤回相關舉發案,且於94年3 月間擅自於工廠內裝設實施原告系爭浪板製造機專利之另一台浪板製造機(下稱系爭浪板製造機),用以生產侵害原告系爭浪板結構專利之浪板,而有再次侵害原告系爭二專利權之情形。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第3 、5條約定及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第3 、5 條約定,原告爰依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第6 條約定、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共20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已依約於93年8 月27日向智財局撤回舉發案件,並無違反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第3 條約定及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第3 條約定。又被告於工廠內所裝設使用之系爭浪板製造機及浪板,係依據訴外人楊素蓉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200093號專利權所實施之機器及產品,並非依據原告系爭二專利權所實施,自無侵害原告系爭二專利之情形。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第3 、5 條約定及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第3 、5 條約定,自無給付違約金之問題。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6 月17日合意簽訂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

(二)原告係新型105185號、106273號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為83年9 月21日起至95年4 月13日、8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8日止。

(三)原告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3030號事件以上鐵公司及其相關人士為被告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嗣於93年6 月24日由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起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

(二)爭點二: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

五、本院有關爭點一:「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第3 條約定應撤回智財局000000000N13號系爭浪板結構專利舉發案(下稱系爭浪板結構專利舉發案)部分:

1. 被告固主張其已撤回系爭浪板結構專利舉發案,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可採,本有疑義。

2. 又經本院向智財局函詢結果,在智財局之卷存文件,並無

任何申請撤回系爭浪板結構專利舉發案之文書,該舉發案已由智財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等事實,有智財局95年11月14日(95)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52095653

0 號函及97年5 月22日(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72026024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9-207 頁、本院卷二第195 之3 頁),堪認被告並未依約撤回系爭浪板結構專利舉發案。

3. 綜上,被告辯稱其已撤回系爭浪板結構專利舉發案一事,

並非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撤回系爭浪板結構專利之舉發案,而有違反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第3 條之約定,應屬可採。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第5 條約定而有擅自另設第二台本專利機器實施生產使用部分:

1. 就文義讀取分析而言:文義讀取分析係確認解釋後申請專

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系爭浪板結構專利係以發泡棉層、鋼板、裝飾紙組合而成,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而被告所生產之浪板,亦係以發泡棉層、鋼板、裝飾紙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 該鋼板設多處凸起之高起緣,該高起緣設有左右兩側導引槽、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浪板搭接部頂緣內外二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邊L 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 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鋼板水平處,鋼板中段三處凸起之高起緣頂緣內外二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邊L 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 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鋼板水平處,被搭接部頂緣內側向下延伸為直線長邊L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 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鋼板水平處,外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邊L 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 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搭接後形成鬆散式搭接處,無法搭接為一體,搭接後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一側排水導引槽(由被搭接部頂緣內側直線長邊LL、轉折曲線短邊S 、搭接部頂緣外側直線短邊L 、轉折曲線短邊S 及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之直線邊圍成)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因毛細現象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有兩造提出之浪板足證,且有系爭浪板結構專利資料說明、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第9 頁)在卷可佐。是經比對結果,兩者之技術特徵雖未全部符合「文義讀取」,惟有彼此相對應之特徵,自應進行均等論之分析。

2. 就均等論分析而言: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僅記載專利

的必要構成事項,其實質內容得擴大至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得參酌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的目的,不限於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因此必須再就本專利所揭示浪板組成圖與待鑑定物成品相比較。經查:

(1)系爭浪板結構專利於發泡過程中會令褶邊抵緊浪板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而被告生產之浪板之搭接部僅有鬆散之搭接,上層浪板無法固定下層浪板,與系爭浪板結構專利可搭接成為一體不同。

(2)系爭浪板結構專利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搭接後可形成槽型孔,可作為導引水用導引槽,而被告生產之浪板則未設有圓弧凹槽,必須強制壓迫搭接處兩側及頂緣始能有極大的槽孔產生,因而不會產生毛細現象,故不具有排水導引之作用。

(3)綜上,可知被告生產之浪板雖有與系爭浪板結構專利有類似之技術特徵,惟在技術手段、結果及功能上,並非實質相同,故不成立均等論。

3. 又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灣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下稱金屬中心)鑑定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結果,亦認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浪板結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金屬中心97年3 月6 日企鑑字第970001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4頁)。而上開鑑定報告參酌相關資料,關於文義讀取部分及均等論部分,均能詳盡分析明確,與智財局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無違,堪予採信。

4. 是依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專利侵權判斷原則,可知被

告生產之浪板與系爭浪板結構專利,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是被告抗辯其無侵害原告系爭浪板結構專利一事,自應可採。而由原告聲請之鑑定單位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所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其係針對系爭浪板製造機與系爭浪板結構專利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並未對被告生產之浪板有無侵害系爭浪板結構專利一事進行鑑定,故雲林科大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就系爭浪板結構專利有無遭被告所製造之浪板侵害一事無關,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1.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2. 查本件被告雖無侵害原告系爭浪板結構專利而有違反系爭

浪板結構授權書第5 條約定之情形,惟其仍有違反該授權書第3 條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該授權書給付違約金,即有理由。次查,本件被告違反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第3 條之約定未撤回舉發案,雖智財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而未有造成原告系爭浪板結構專利遭撤銷之損害,惟本院審酌被告撤回舉發案之義務係與原告撤回另一民事訴訟事件為對應,原告確有依約撤回另一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卻未依約撤回舉發案,導致本件訴訟繫屬在先,嗣於訴訟程序中,被告又否認此一事實,造成原告必須委任律師,耗費相當時間、金錢舉證而受有訴訟程序之不利益在後,確對原告造成一定之損害,故認本件原告得依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第6 條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以30萬元為適當。

六、本院有關爭點二:「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第3 條約定應撤回智財局000000000N03號系爭浪板製造機專利舉發案(下稱系爭浪板製造機專利舉發案)部分:

1. 被告固提出撤回申請函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79頁,下稱

系爭申請函),辯稱其已於93年8 月27日撤回舉發案。惟系爭申請函並無任何智財局之收文章或收執文件,是被告究竟有無將該系爭申請函送交智財局,本有疑義。

2. 又經本院向智財局函詢結果,在智財局之卷存文件,並無

任何申請撤回系爭浪板製造機專利舉發案之文書,亦無系爭申請函存在,已由智財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等事實,有智財局95年11月14日(95)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520956530 號函及97年5 月22日(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72026024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9-207 頁、本院卷二第195 之3 頁)。再者,上開智財局函文中之審定書發文日期為93年8 月23日,顯係在被告所辯稱提送系爭申請函之同年月27日以前,堪認被告並未依約撤回系爭浪板製造機專利舉發案。

3. 綜上,被告辯稱其已撤回系爭浪板製造機專利舉發案一事

,並非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撤回相關舉發案而有違反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第3 條之約定之一事,應屬可採。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第5 條約定而有擅自另設第二台本專利機器實施生產使用部分?

1. 原告固主張系爭浪板製造機有侵害原告系爭浪板製造機專

利之情事,惟經本院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而以文義讀取、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等相關原則審酌,其結果及理由分如附表一所示。可知被告用以生產浪板之系爭浪板製造機,在如附表一編號3 之技術內容並未落入系爭浪板製造機專利權之申請範圍,且未違反禁反言原則,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是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浪板製造機,即非依系爭浪板製造機專利權所實施。

2.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第5 條

之約定而擅自另設第二台專利機器實施生產使用,即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1. 查本件被告雖無侵害原告系爭浪板製造機專利而有違反系

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第5 條約定之情形,惟其仍有違反該授權書第3 條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該授權書給付違約金,即有理由。

2. 次查,本件被告違反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第3 條之約定

未撤回舉發案,雖智財局已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而未有造成原告系爭浪板製造機專利遭撤銷之損害,惟本院審酌被告撤回舉發案之義務係與原告撤回另一民事訴訟為相對應,原告確有依約撤回另一民事訴訟,被告卻未依約撤回舉發案,導致本件訴訟繫屬在先,嗣於訴訟程序中又否認此一事實,造成原告必須委任律師,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舉證而受有訴訟程序之不利益在後,已對原告造成一定之損害,認本件原告得依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第6條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以30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浪板製造機授權書、系爭浪板結構授權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萬元,合計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