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10樓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縣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複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被 告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雄市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原告甲○○表示願入股於原告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鋒公司),並因參與銘鋒公司之經營,而知悉銘鋒公司之相關營業資料,包括甲○○所享有著作權,且屬銘鋒公司營業秘密之塔式吊車設計圖並製造方法在內。詎乙○○竟於93年12月設立被告和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謙公司)後,即利用其在銘鋒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取得之設計圖,擅自製造相同規格之塔式吊車,並出租與其他營造廠商使用,明顯侵害甲○○之著作權及銘鋒公司之營業秘密,致甲○○及銘鋒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銘鋒公司得請求乙○○及和謙公司連帶賠償侵害營業秘密所得利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甲○○則得請求乙○○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乙○○及和謙公司連帶給付和謙公司60
0 萬元;命乙○○給付甲○○300 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甲○○並無法證明其所指之設計圖為其享有著作權之標的,況其曾將此設計圖交與乙○○及其他業主,並曾出賣其吊車與和謙公司,且該吊車結構為一般製造業者所熟知,已不具營業秘密之性質,甲○○及銘鋒公司之請求即無所據。又伊等所製造之吊車與原告之吊車在塔尖、斷面、結構及組裝等方面均不相同,且並無繪製設計圖說,自無侵害其等權利之情事。另伊等對原告所稱損害之計算方式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乙○○為和謙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於93年10月間為銘鋒公司
製作塔式吊車之結構分析計算書。而和謙公司與銘鋒公司均是以起重工程業為營業項目。有結構分析計算書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1~65、79、97、98頁)。
⒉和謙公司有將其製造同一規格之塔式吊車9 部出租與營建公司使用,每部製造成本為155 萬元(見卷㈤第701頁)。
㈡爭執部分:
⒈乙○○是否有侵害甲○○之著作權(含甲○○之著作權標的為何及侵害態樣)。
⒉若有侵害著作權時,甲○○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⒊和謙公司所製造之塔式吊車是否有侵害銘鋒公司之營業秘密
(含營業秘密之標的,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及如何侵害)。
⒋若和謙公司有侵害營業秘密時,乙○○是否應與和謙公司就此侵害連帶負責。
⒌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和謙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乙○○是否有侵害甲○○之著作權(含甲○○之著作權標的為何及侵害態樣)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係主張其就塔式吊車之設計圖說為其所享有
作權之標的,並因乙○○亦製作相同規格之塔式吊車,且該製作過程中必須有設計圖說供參考,則乙○○顯有重製其設計圖說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被告乙○○則否認甲○○就設計圖說享有著作權,且抗辯兩造所製造之塔式吊車在規格上並不相同,況其在製造過程中並未繪製設計圖說供參考,自無重製之侵權行為等語。
㈡經查,甲○○所提出之設計圖說上均有簽署「張」或「甲○
○」等文字,且甲○○亦持有上開圖說之原件供本院審核(見卷㈣第1164、1165頁),就此資料及事證所示為研判,甲○○主張上開圖說為其累積經驗所製作,當可採信。又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所載,和謙公司所製造之塔式吊車與甲○○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在尺寸部分係大部分相符合,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及卷㈠第274 ~276頁))。而經就該鑑定報告所附載之鑑定過程為審酌,確實係將甲○○所提出之設計圖說與和謙公司製造之塔式吊車為現場實物之比對後所得出之結果,此項鑑定過程既無作業上之瑕疪,其結果復與實物之事實情狀相符,本院認堪予採信(但因本院就乙○○有無侵權之論述,並非以甲○○享有著作權為依據,故並未就其是否享有作權部分為認定,詳後述)。
㈢惟甲○○所主張侵權事實之態樣為乙○○有重製設計圖說而
交由和謙公司製造塔式吊車,並以各該塔式吊車在規格結構上相同為其論據。而就此有重製設計圖說之事實,則為乙○○所否認。甲○○雖陳稱依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函文表示依常理而言起重機具之製造應有設計圖(見卷㈡第41
8 頁),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丙○○亦證稱製造塔式吊車應有設計圖(見卷㈠第241 頁),且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文亦表示塔式吊車應檢附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見卷㈡第378 、406 、409 、410 頁),可見就經驗法則或相關規定而言,乙○○確有重製計圖說供製造之情事,又和謙公司之塔式吊車雖與設計圖說有些許不同,但此項細節之變動並不影響乙○○有重製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本件並無任何乙○○所製作之設計圖說在卷可資佐證其在和
謙公司製造塔式吊車之過程中確有繪製設計圖說以供參考,則許維是否確如甲○○所稱有重製之行為,即屬有疑而難認定。而依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函文雖表示依常理而言起重機具之製造應有設計圖,但該函文係就一般情形為說明,且就是否得在無設計圖之情形下自行製造規格一致之吊車,亦表示其無法表示意見(見卷㈡第418 頁),則該函文自難完全採為認定本件乙○○確有繪製設計圖說供製造參考之證據。又證人丙○○雖表示製造塔式吊車應有設計圖,但亦同時證稱如已經做過且非常有經驗時,當然可以不需要設計圖說而製造出一樣之塔式吊車等語(見卷㈠第241 頁),可見其所稱應有設計圖說尚非全無例外情形,參以證人即曾為原告所僱用製造塔式吊車之陳正雄證稱其可不依設計圖而製造出塔式吊車,且乙○○亦未曾提出設計圖說供製造等語(見卷㈠第199 ~201 頁),益可見在本件和謙公司製造塔式吊車之過程中尚無法確定即有乙○○所製作之設計圖說存在。至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文亦表示塔式吊車雖應檢附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且組配圖係指該起重機具之外觀、主要構造及裝置之尺寸等內容,但就該所保有之資料中僅有和謙公司之結構分析計算書,而無其他文件資料(見卷㈢第751 ~768 、801 頁),可見亦無甲○○所稱之由乙○○製作之設計圖說存在。
⒉再者,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
段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則以所謂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等行為模式及態樣觀之,重製之定義應在於重複製作,即重製之內容應與原著作完全相符而言,否則,即難認與該條款之要件相符。故即令如甲○○所主張乙○○在和謙公司製造塔式吊車之過程中,曾有提供設計圖說以供製造參考,但和謙公司所製造之塔式吊車並非與甲○○所提出之設計圖說相符,既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明,則乙○○所可能提出之設計圖說亦不可能與甲○○所提出之設計圖說相符,當可認定。就此而言,本件既無法認定在和謙公司製造塔式吊車之過程中,乙○○有提供與甲○○之設計圖說完全相符之設計圖說存在,則甲○○主張乙○○有侵害其著作權,即不足採。乙○○抗辯無侵權情事,應可採信。又因本院就乙○○有無侵權之論述並非以甲○○享有著作權為依據,故並未就其是否享有著作權部分為認定,併予說明。另本院就甲○○主張乙○○有侵害其著作權部分,並未認定有侵權之事實,故就「若有侵害著作權時,甲○○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爭點部分,即無審酌之實益,亦併說明。
五、和謙公司所製造之塔式吊車是否有侵害銘鋒公司之營業秘密(含營業秘密之標的,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及如何侵害)部分:
㈠銘鋒公司主張其製作塔式吊車之方法,包括設計(結構、尺
寸)及材料(尺寸所搭配之用料),為其營業秘密之標的,且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之要件,而乙○○在任職銘鋒公司及為銘鋒公司製作結構計算書時,以不當方法取得此項營業秘密,並將之交由和謙公司製造塔式吊車使用,顯已故意侵害銘鋒公司之營業秘密。和謙公司及乙○○則抗辯銘鋒公司所稱之營業秘密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要件,且乙○○並無以不當方法取得銘鋒公司所稱之設計圖說,銘鋒公司亦曾將其製造之塔式吊車出賣與和謙公司,更不具有營業秘密之屬性等語。
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應具有秘密性、價值性及保密措施,且應具備該三項要件,若其中一要件不具備時,即不得認定屬營業秘密。又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所有人就該營業秘密之標的,有設置各類防範他人於因知悉或持有該內容時,應不得洩漏或擅自使用之保密措施,而若該項標的或內容,業經脫離原所有人之占有或管控,並使他人得以完整分析或瞭解其內容時,其秘密性之屬性既已受到破壞,即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自不得再認具有營業秘密之性質,亦不得再主張營業秘密受有侵害而請求賠償。
㈢經查,原告雖引用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函文主張其
製造塔式吊車之方法因具有「施工簡便、快捷、安全,又能達到別家無法完成之目標」、「可使吊車於吊重相同時轉距小,且桁架本身重量較輕,進而構成動作靈活」、「可使材料容易取得,以使施工成本降低,進而產生合理利潤」、「該技術及優點,並非國內一般業者所知悉及採用」等情形(見卷㈡第531 、532 頁),而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秘密性及價值性。姑不論此項秘密性及價值性之要件是如同該協會所稱業已具備(被告均予以否認)。惟和謙公司與銘鋒公司曾於94年1 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銘鋒公司將其所有之塔式吊車9 部出售與和謙公司,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07 頁),則和謙公司既因買受銘鋒公司所生產之塔式吊車而得現實占有,其就此類吊車之材質規格及其相關結構態樣,即可因現實占有而完全知悉,此時,和謙公司就其製造塔式吊車之方法,既已完全脫離其保有並置於和謙公司可完整分析並瞭解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該製造方式即喪失其營業秘密之屬性,而和謙公司因取得塔式吊車之現實占有(所有)後,再利用熟悉製造塔式吊車技術之工人,於分析其規格、結構後,自行製造類似規格之塔式吊車,即難認有侵害銘鋒公司之營業秘密。銘鋒公司主張其營業秘密受有侵害,自不足採,和謙公司抗辯並無侵害情事,應可採信。而另本院就銘鋒公司主張乙○○及和謙公司有侵害其營業秘密部分,既未認定有侵害之情事,故就「若和謙公司有侵害營業秘密時,乙○○是否應與和謙公司就此侵害連帶負責」及「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和謙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爭點部分,即無審酌之實益,亦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甲○○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乙○○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而和謙公司之製造塔式吊車,亦無從認定在銘鋒公司仍保有其所稱營業秘密之要件下所為。故原告請求乙○○及和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