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鳳山浸信會捐助章程修訂聲請處分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鳳山浸信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鳳山浸信會於民國94年1 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8 條、第18條,並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書、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鳳山浸信會執事會會議紀錄、信徒大會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鳳山浸信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執事會議記錄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變更處分,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鳳山浸信會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第8 條及第18條如附表所示,亦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鳳山浸信會會議紀錄、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表:
┌────┬────────────┬────────────┐│條 號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8條 │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乙次。董事辭職或因故無法│乙次。董事辭職或因故無法││ │行使職權時,由候補董事遞│行使職權時,由候補董事遞││ │補,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補,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 │期為限。 │期為限。 │├────┼────────────┼────────────┤│第18條 │本章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本章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六日執事會同工會及│月二十六日執事會同工會及││ │八月二十三日董事會通過。│八月二十三日董事會通過。││ │ │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信徒││ │ │大會修定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