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安鋒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財團法人安鋒文教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業於民國86年6 月23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原有章程不合時宜及配合政府法令之修訂,而於95年6 月16日提請該財團法人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將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5年8 月15日以高市教四字第0950030256號函核備在案,爰依民法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安鋒文教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該財團法人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變更處分,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5年8月15日高市教四字第0950030256號函、法人登記證書、該財團法人前開董事會議議事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之規定,與財團法人安鋒文教基金會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