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即財團法人慈恩防癌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現任董事長,為業務需要,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一、六、九、十一條規定,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變更處分,並無不合,先敍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為業務需要由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等情,亦提出會會議記錄及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亦據提出該局95年1 月11日高市教四字第0950001062號函在卷可佐,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聲請核准變更後之章程條文,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修正變更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